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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2-12 15:22:20 | 人氣132|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法律常識】【房地產法律問題】大廈汽機車出口鐵捲門壓壞車頂,怎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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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產法律問題】大廈汽機車出口鐵捲門壓壞車頂,怎麼辦?

/ 劉孟錦.楊春吉

【問題】

我住的大廈成立不久 ,剛搬進去不到三個月,目前無大廈管理員,也還沒收管理費,目前暫時由建商來管理,目前遇到的問題是,四天前我車子經過出口時,鐵捲門無預警的降下來,將我車頂壓壞,相對的鐵捲門也受損,事後找建商討論汽車維修事情,建商不但不負責車頂損壞賠償,竟然還要求我負擔鐵捲門全額費用30000大洋,當時傻眼,況且,從搬進來住到事件發生日,此捲門建商有請工人維修多次甚至整組更換過,我想要問的是,建商要求我全額付款合理嗎?是否可以不用付,甚至要求賠償車子損壞金額?如果不合理,該如何分攤?或是有其他可協助辦法?另外,有依據條款或法規可以明確的告知自己的主權嗎(註一)?


【解析】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實際上有無妨害他人之利益,當以客觀的一般之見解為斷。」「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190101日 上字第2746號、190101日 上字第3041號、480416日 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是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實際上有無妨害他人之利益?則當以客觀的一般之見解為斷。另損害賠償之債,亦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從而,被害人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加害人有過失,請求損害賠償者,自應同時符合「加害人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加害人有妨害其利益」及「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3項要件,始得為之。是本案之被害人,得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加害人有過失,請求損害賠償,自應依此判斷(註二)。

至於本案賠償之數額,應為何?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損害他人權利者,應負賠償責任。至賠償之數額,自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實際確已有受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分別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所明定及最高法院180101日 上字第2746號、190101日 上字第38號著有判例,是本案之損害賠償方式,自應以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例外;損害賠償之範圍,則為被害人之實際損害及所失利益;至於被害人權利被侵害之事實及合理損害賠償之金額,自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惟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非不得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併予敘明。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1220日 崔媽媽討論區首頁>公寓大廈討論>大廈汽機車出口鐵捲門壓壞車頂。
註二:本案,從題意觀之,誰為加害人,難尚論斷,是在釐清「本案之被害人,得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加害人有過失,請求損害賠償」之前,釐清「誰為加害人」反而是前提問題。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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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長: 落葉之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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