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劉孟錦.楊春吉
【問題】
父親於民國89年過世,本人與母親及兄長3人為遺產共同繼承人,因母親不識字而我又在國外無法返台辦理手續,當時便由哥哥處理所有遺產處理事宜,誰知哥哥將遺產全登記到他個人名下並全變賣成現金據為己有,本人於民國90年返台後向哥哥要求將本人之應繼份(1/3)清算歸還給我,至今卻一直遭到拒絕;因顧及親情至今一直未向法院提出告訴,請問超過多久未向法院提出告訴就會喪失請求權時效(註一)?
【解析】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138條、第1145條、第1146條、第1174條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後順序定之;遺產繼承人,除有「喪失其繼承權」或「拋棄其繼承權」或「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註二)外,其繼承權被侵害時(註三),自得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內(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內),請求回復之。
本案,從題意觀之,提問人之父親於89年過世,至今雖已逾2年,惟提問人業於90年間向其哥哥行使該回復請求權,只因一直遭拒而已,是該回復請求權當不生時效經過而消滅之問題。惟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註四),本案中提問人之哥哥,業將繼承標的出賣予他人,實際上,其得否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例如辦理登記),容有疑義;況以民法第179條以下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乃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之消滅時效(註五),是本文認為本案中的提問人應依民法第179條以下之規定,請求返還該不當利得為宜(註六)。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12月25日 聯晟法網>討論區首頁>【綜合問題討論】>繼承應繼份歸還的請求時效。
註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86年10月17日 釋字第437號解釋:「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之本旨,係認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有侵害繼承地位事實之存在,方得謂為繼承權被侵害態樣之一;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在此範圍內,該判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參照。
註三:繼承權被侵害,不以繼承之遺產已經登記為要件,苟該繼承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即不得謂未侵害他繼承人之繼承權(最高法院48年06月19日 台上字第873號判例、51年07月27日 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29年01月01日 上字第1504號判例參照)。惟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3年03月13日 台上字第592號判例參照)。
註四:最高法院53年07月10日 台上字第1928號判例、40年05月11日 台上字第730號判例參照。
註五:最高法院41年08月29日 台上字第871號判例:「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法被害人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而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參照。
註六:實務上,除以「侵權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臺灣高等法院92年05月20日90年度家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參照)及「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外,亦有依民法第179條以下之規定,請求返還該不當利得者,最高法院93年03月18日93年度台上字第520號民事裁定:「查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旨在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以維交易安全。原判決以上訴人為訴外人陳泉赫之繼承人,其因繼承關係而就陳泉赫以偽造文書取得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人,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於法並無不合。次查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此項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訴請回復,始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時效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非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上訴人謂應適用繼承回復請求權之短期時效云云,容有誤會,附此說明。」可資參照。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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