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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3-04 14:07:36 | 人氣93|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法律常識】買(或租)到凶宅,該怎麼辦?房仲業做得確實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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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或租)到凶宅,該怎麼辦?--房仲業做得確實嗎? / 黃育杉

最近有一則某房仲業要學香港房仲業,在台灣催生「凶宅網」的新聞,或許這也是大家所關心的事。

凶宅,聽起來確實讓人毛骨悚然,更別說住在裡面了。曾聽很多人說,他買房子的時候不知道,但住進入之後卻發生了很多奇奇怪怪的事,後來聽人說自己住的是凶宅,真是嚇壞自己;像類似這樣的情形,買的人該怎麼辦?如果是租房子呢?如果是買到曾經發生重大事故的車子呢?

我們先從買賣瑕疵擔保的問題探討,所謂買賣的標的,有分「物的瑕疵」與「權利的瑕疵」,買賣標的瑕疵,指買賣標的移轉於買受人時,欠缺它應有的價值、通常效用、約定效用而言。物的瑕疵,通常著重於物的客觀使用效用(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權利的瑕疵即出賣人擔保無第三人就買賣之權利標的,對買受人又任何的主張(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凶宅的問題,是否符合上述法律所規定的瑕疵,值得探討。 

有人說,凶宅的問題,是心理上的買賣不合意,例如「如果知道是凶宅,我就不會買」(前者)、「如果知道是凶宅,我就不會出那麼高的價格」(後者);如果是前者,即涉及「意思表示錯誤」的問題,即買受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買受之意思表示者,買受人得撤銷該買賣契約(民法第八十八條);若是後者,則是當事人對於買受之物原應有價值的估算錯誤,屬「欠缺應有價值的瑕疵」。物欠缺應有價值的瑕疵,作法上,依其程度之不同,有「解除契約」(程度較高者,類似於撤銷買賣契約)、「減少價金」(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減少價金,不能解除契約)(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


凶宅的告知,若屬買賣房屋時之瑕疵,究屬重大與否,實務上目前尚難定論。買受人遇有出賣人未告知凶宅的情形,究應解除契約(撤銷意思表示)?或僅得主張減少價金?亦難以判斷。因此,從買賣契約著手,約定清楚,應該不失為主要的方法之一。 

首先,何謂凶宅,買賣雙方應於合約中定義清楚(因目前主管機關所公佈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並無提及此項問題);凶宅定義清楚後,再就將來發現有關凶宅的瑕疵,約明處理的方法。舉例『賣方保證,出賣之房屋內,絕無發生殺人或自殺等,致死於屋內之情形,否則買方得「解除契約」(或要求賣方返還百分之○○之價金)』(這是以結果的方式定義)。再舉一例『賣方保證,出賣之房屋內,絕無發生殺人或自殺事件,否則….』(這是以事件的方式定義)。


另外,所買賣房屋的同一棟大樓其他住戶或鄰居曾經發生殺人或自殺事件,是否構成凶宅的定義?這是凶宅問題及定義範圍應該要清楚的。但這個問題的定義,有利有弊,就如同業者要設一個凶宅情報網,會不會使得同一棟大樓住戶、鄰居的房價因此而受到影響?業者因設凶宅網公佈凶宅訊息,而房價因此受波及的鄰居,會不會群起抗議?不知道業者有沒有想過這個房市因果問題。因此,筆者認為,凶宅的定義不只是買賣交易瑕疵擔保約定的問題,也是一個價值觀教育的問題,業者的作法,究竟能否客觀?筆者持保留態度。舉例而言:(1)凶宅網會不會是房仲業間的另一個廝殺戰場,值得觀察。(2)所謂凶宅資料的取得正確性與否,以及是否涉及侵害他人隱私權(3)舉例而言,介售路一號二樓是凶宅,介售路一號三樓剛好委託該業者銷售,業者會不會刻意隱瞞?這就是凶宅定義的範圍問題,如果業著刻意隱瞞,該網站所公佈的訊息,不就欠缺了客觀性,凶宅網反而成了業者的一項服務噱頭而已?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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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長: 落葉之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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