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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4-30 23:49:06 | 人氣121|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法律常識】【房地產法律問題】住戶垃圾自行處理,得否拒絕繳納「管理費以外」之垃圾清運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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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房地產法律問題】住戶垃圾自行處理,得否拒絕繳納「管理費以外」之垃圾清運費? 

文 / 劉孟錦.楊春吉


【問題】

本大樓垃圾清運為方便住戶生活作息倒垃圾問題,是外包給環保公司每日清運方式處理,但會有額外費用產生,平均分攤下來每戶每月要多收取180元垃圾清運費,該處理解決方案是經住戶大會決議公告生效,但其中一戶提出不使用該項設施拒繳這180元;管委會得否依這樣決議公告程序,不管其個人意見願不願意使用該設施,可像生活公約中規定管理費收取標準強制收取該費用?並視同其無繳交管理費處理(註一)?


【解析】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惟前開所稱「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第14條所為重建所生之費用(註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為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所生之費用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所為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所生之費用(註三)固屬之,但本案中的「垃圾清運費」之收取,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似非「管理費」,亦非「重建」或「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所生之費用,該住戶又言:「垃圾由自己處理,不須管理委員會委由環保公司處理」,從而,得否認係「『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即有爭議?況,該住戶真如同其所言「垃圾由自己處理,不須管理委員會委由環保公司處理」,則責其負擔此「垃圾清運費」,顯有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虞?從而,本文認為本案中的「垃圾清運費」,是否為管理費?該住戶是否真如同其所言「垃圾由自己處理,不須管理委員會委由環保公司處理」?有再審究之必要。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7年3月7 崔媽媽討論區 首頁> 公寓大廈討論>關於大廈生活規約規定管理費收取金額管委會。改寮而成。
註二:臺灣高等法院96年07月10日94年度重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系爭公寓大廈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法決議重建,已如前述,則因該公寓大廈重建所生之費用、及為使區分所有權人取得重建後房屋所有權之相關費用,即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稱之『其他應負擔之費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12月31日90年度重訴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改建案以領取捷運災變賠償金,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更新顧問、庚○○建築師申請更新獎勵及設計請照、國海建經調查住戶需求、新屋分配找補、融資、財務管理、營建管理及交屋管理,由社區主辦公開招標,則定營造廠施工、向土地銀行融資,不同意之住戶由原告代墊其應分擔費用並提起訴訟,此係林口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第十四次會議之決議,此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林口社區住戶既已決議以前開方式辦理,對於各住戶因而應負擔之各項費用,即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所定應分攤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參照。
註三:最高行政法院91年09月12日91年度判字第1644號判決:「然只要公寓大廈存在即有管理、維護之必要,故為因應此項管理之支出,一般均於建商交屋後由區分所有權人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成員並議決有關社區之管理與住戶關於費用之支付等原則,該項費用通常係按月繳納,一般通稱為『管理費』。因之管理費性質上應屬前述第二項所謂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費用。管理費既由住戶按月給付,作為一般經常性支出之運用,因此決定其繳納之金額時,通常僅慮及公寓大廈一般性之必要支出費用;至社區內重大公共設施之修繕,所需費用金額龐大,其金額亦無法預估,住戶對上開項目之支出並非經常性,此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所謂之『…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法條文字另以此為概括規定,顯係為免掛一漏萬,而非將管理費排除於公共基金之外,否則即與立法意旨有違。」參照。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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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長: 落葉之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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