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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4-30 23:51:30 | 人氣16|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法律常識】【房地產法律問題】一個社區二個管委會,我可以選擇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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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房地產法律問題】一個社區二個管委會,我可以選擇嗎? 

文 / 劉孟錦.楊春吉


【問題】

我們社區有二個建照,依法可成立二個管委會,我在第一個建照內(20戶)但和第二個建照(5戶)的車道持分,其實我比較和第二區相關,是透天的設區。請問我可以參加第二區的管委會嗎(註一)?


【解析】

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第9款、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而住戶,則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又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從而,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規約未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決議,從其決議」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之住戶,亦得被選任為管理委員。是本案中的提問人,苟業經取得第二區之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規約未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決議,從其決議」外,亦得被選任為管理委員(註二)。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7年3月12奇摩房地產首頁>法律稅務>一個社區二個管委會,我可以選擇嗎?
註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05月15日94年度訴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可知,經區分所有權人之選任,除上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仍得擔任管理委員會之委員,非僅以區分所有權人為限甚明。」可資參照。另有關於92年12月31日前已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中「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規定之適用乙節?內政部93年11月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87289號函:「查貴府工務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前開號函說明三意見:『依本府法規委員會函示: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三條第八款有關住戶之定義增訂『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該條文僅係針對住戶定義予以明定,因此所謂『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應不限其係何時取得,此如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亦不限本條例制定後取得區分所有權者,方適用本條例。惟因本條例於修正前有關住戶之定義為:『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因此如係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不符上開住戶之定義者,則於本條例修正前,自不受本條例有關住戶權利義務之規範,而係於本條例修正後,方適用本條例有關住戶之權利義務規定。」可資參照。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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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長: 落葉之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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