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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1-24 17:54:12 | 人氣68|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法律常識】【寵物法律問題】狗狗安樂死,違法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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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寵物法律問題】狗狗安樂死,違法嗎? 

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問題】

我家養了一隻拉不拉多犬,它在我們家也快12年了,去年10月份時它開始生病(心絲蟲末期、胰臟發炎),我帶著它四處去找獸醫,想把它醫好,也花了4~5萬塊,就是不見起色,而且越來越糟糕,因為病的很嚴重,有些朋友建議我帶它去安樂死,但是我們就是不忍心,畢竟都跟了我們快12年了,但是這幾天,它的狀況是越來越差了,因為它從去年10份開始生病到現在都是沒辦法起身的,都是躺著、躺著吃、躺著拉(大小便),獸醫說每10分鐘要幫它翻身,這樣才不會得褥瘡,我每天要工作(早上7點上班、下班沒固定的時間),所以不可能像獸醫師跟我建議的每10分鐘幫它翻身,很不幸的,它得了褥瘡(而且腳都裂開),敷藥又沒用,看到它這樣我們全家都很難過,也沒辦法幫它承擔一些病痛,又不想看到它活的那麼沒尊嚴(大小便躺著拉、有時還沾的全身都是),於是我想起朋友的建議,跟家裡的人商量後,我們決定讓它不要那麼痛苦,想讓它安樂死,但是獸醫說安樂死屬於違法的,不能幫我們,難道我們就要這樣的繼續看它痛苦下去嗎?我們也不想將它安樂死阿?但是它這樣繼續的被病魔摧殘下去就活的比較好嗎?請問安樂死真的是違法的嗎?都沒轉寰的餘地嗎?如果真的是違法的,那這樣的法令是在折磨病的很嚴重無法醫治的動物?而並不是在幫助它們?誰能告訴我該怎麼做?


【解析】

按「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二、為科學應用目的。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註一)。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註二)。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逾七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無適當之處置。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一、宰殺犬、貓或販賣其屠體。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依前條第一項所定事由宰殺動物時,應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之人道方式為之,並遵行下列規定:一、除主管機關公告之情況外,不得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二、為解除寵物傷病之痛苦而宰殺寵物,除緊急情況外,應由獸醫師執行之。三、宰殺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動物,應由獸醫師或在獸醫師監督下執行之。四、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為之。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訂定以人道方式宰殺動物之準則。經濟動物之屠宰從業人員,每年應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人道屠宰作業講習。」「飼主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應給與必要之醫療。」「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分別為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13條、第11條第1項、第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非不得宰殺寵物,惟除有緊急情況外,應由獸醫師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之人道方式執行之;倘獸醫師認為不宜宰殺寵物,飼主(註三)自應給與必要之醫療,不得棄養,以免被依動物保護法第29條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致有破壞生態之虞。」、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之規定處罰,那就得不償失了。


【註解】
註一: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申請宰殺動物者,應於宰殺動物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一、申請人名稱或姓名、住址、身分證明文件。二、宰殺動物之種類、數量及理由。三、宰殺動物之實施期間。四、宰殺動物之場所(動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參照)。
註二: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20條:「動物防疫人員對於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之動物及污染或可能污染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設備、場所,應於報經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第六條第一項甲類動物傳染病之動物,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即時撲殺,並予以燒燬、掩埋或化製之。二、罹患第六條第一項乙類動物傳染病之動物,如動物防疫人員認為有必要,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撲殺並予燒燬、掩埋、消毒或其他必要之處置。三、污染或可能污染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飼養場所、車、船及其他設備,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的物防疫人員之指導,迅予燒燬、掩埋、消毒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為供鑑定病因或學術研究,而經主管機關認可者,應依其指示辦理。」亦可參照。惟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所稱動物,係指牛、水牛、馬、騾、驢、駱駝、綿羊、山羊、兔、豬、犬、貓、雞、火雞、鴨、鵝、鰻、蝦、吳郭魚、虱目魚、鮭、鱒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條參照),至於動物保護法所稱動物,則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2款參照)、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3款參照)、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5款參照)及其他動物(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1款參照),應予注意。
註三:動物之飼主,以年滿十五歲者為限。未滿十五歲者飼養動物,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1項參照)。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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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長: 落葉之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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