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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2-09 15:37:41 | 人氣314|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法律常識】公寓大廈之管理費請求權時效 文 / 蔡茂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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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公寓大廈之管理費請求權時效  文 / 蔡茂祥

問題:

         請問公寓大廈之管理費請求權時效是幾年?

分析:

        按公寓大廈管理業務之執行,須有經費來推動管理業務,於發生維護管理情事產生,需管理費及重大修繕支出費用時,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該費用。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雖有當事人能力,但是不具有法人資格,因而大廈管理費非屬管理委員會之獨立財產,其所有權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乃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所訂定之大廈管理規約議定之數額而收取之費用,其本質上應屬各住戶自身應支出之費用,僅為集合管理之便而共同收取並由管理委員會統籌運用,並非住戶對於管理委員會之定期給付,與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性質迥然不相同,自無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有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0號、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14269號、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湖簡字第843號、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雄簡字第3108號、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南簡字第1674號、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120號、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13號等民事判決意旨亦均同此要旨。(下稱甲說)

        另查實務有管理費請求權時效法律上之不同見解:「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公寓大廈住戶就共同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負有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並基於住戶之合意,相隔一定期間反覆繼續而為給付,依其性質,應屬所謂定期給付,而有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參照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小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要旨)」。(下稱乙說)

        故實務上對管理費請求權時效有上揭甲乙二種不同見解。吾採上開甲說見解對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之管理費之法律性質闡釋甚明,可資贊同。堪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之管理費確非屬民法第126條、第325條第1項規定中所指之定期給付債權,自無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一般時效之規定。但基於社區管理永續經營、管理委員會運作順暢及確保管理基金支出運用無虞。吾建議在司法實務見解尚未統一之時、管理委員會採乙說保守作為,以避免承審法官採乙說見解,而以逾越請求權5年時效判決駁回其訴之風險。綜上所述是吾之拙見,尚請各位讀者摘取所需運用,期使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能平安經營,為社區居民服務,建立和諧安逸家園。

 

來自台灣法律網 http://www.lawt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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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長: 落葉之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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