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常識】【保險法律問題】往返門診之車資,得申請給付嗎?
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問題】
若往返門診,是請親戚載,有給車資,強制險怎麼申請,一定要搭計程車嗎?
【解析】
按「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殘廢給付。三、死亡給付。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前項標準修正時,於修正生效日後發生之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保險給付。」「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本保險每次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每一人死亡給付、殘廢給付及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之金額,合計最高以新臺幣一百七十萬元為限。」分別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第7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項目,有「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殘廢給付」、「死亡給付」等3項,其中,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但本保險每次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每一人死亡給付、殘廢給付及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之金額,合計最高以新臺幣一百七十萬元為限。
至於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者,其給付,則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4條、第5條、第7條之規定給付之;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者,其給付,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以下簡稱本保險) 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但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以新台幣二十萬元為限。前項所稱之相關醫療費用,指下列各款費用:一、急救費用:指救助搜索費、救護車及隨車醫護人員費用。二、診療費用:指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項目及受害人自行負擔之門診、急診或住院費用、掛號費、診斷證明書費、膳食費、自行負擔之義肢器材及裝置費、義齒或義眼器材及裝置費用,及其他經醫師認為治療上必要之輔助器材所需費用。受害人在合格醫師開設之醫療院所診療或住院,而非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者,準用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三、接送費用:指轉診、出院及往返門診之合理交通費用。』四、看護費用:指住院期間因傷情嚴重所需之特別護理費及看護費等。但居家看護以經主治醫師證明確有必要者為限。前項第二款所規定診療費用,其限額如下:一、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每日以新台幣一千二百元為限。二、膳食費:每日以新台幣一百三十元為限。三、自行負擔之義肢器材及裝置費:每一上肢或下肢以新台幣三萬元為限。四、義齒器材及裝置費:每缺損一齒以新台幣一萬元為限。但缺損五齒以上者,合計以新台幣五萬元為限。五、義眼器材及裝置費:每顆以新台幣一萬元為限。六、其他必要之輔助器材費用:以新台幣一萬元為限。第二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看護費用,每日以新台幣一千元為限,但不得逾三十日。受害人接受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給付,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向本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但其代位金額以新台幣二十萬元扣除本保險保險人給付請求權人金額後之餘額為限。特別補償基金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之補償時,不包括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金額。」、第7條:「本保險每次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每一人死亡給付、殘廢給付及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之金額,合計最高以新臺幣一百七十萬元為限。」之規定為之。
從而,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者,自得申請轉診、出院及往返門診之合理交通費用(即接送費用);至於是否合理?自應視個案事實及社會通念決定之;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91年07月02日9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二條第一、二、三項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保險人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就其必須且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傷害醫療給付。但每人每一事故傷害醫療給付總額,以二十萬元為限。前項所稱之相關醫療費用,係指下列各款費用:… 接送費用:指轉診、出院及往返門診之合理交通費用。…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接送費、看護費共計十二萬三千一百四十八元(見本院卷第五九、一三九頁),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傷害醫療給付乙節,固據提出醫療費用彙總表、臺北醫院、榮民總醫院、長庚醫院、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計費收據、建全中醫聯合診所收據、板橋中興醫院掛號收據、燦明眼科診所全民健保門診收據、醫療費用收據、西園醫院掛號收據、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八二至一三一頁)為證,經查:… 接送費用部分:查上訴人轉診、出院及往返門診之交通費用為四萬六千五百四十元,有上訴人提出計程車計費收據(見本院卷第八七頁反面、八八至九九頁、一○一、一○二、一○四至一二九頁)附卷可按,核均屬合理之交通費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洵屬正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12月22日94年度訴字第3264號民事判決:「就往返門診或轉診之交通費用部分:被告○○公司表示僅願意給付1,020元,然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款,保險人就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所致之身體傷害,必須且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包括接送費用即轉診、出院及往返門診之合理交通費用,故於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車資收據37張中,除未登載日期之17張(見本院卷第162-167頁),及僅記載月日、未記載年份之2張(見本院卷第158、161頁)外,其餘交通費用2,285元(計算式為120+120+120+100+120+120+115+110+250+115+100+120+0+120+120+150+215+85+95+110=2,285),被告○○公司自應負理賠之責任,原告請求於上開金額範圍內為屬有據,其餘之請求亦非有據。」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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