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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1-08 13:41:59 | 人氣20|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法律常識】【寵物法律問題】規約中,可否規定將流竄之寵物視為野生的,授權他人補捉出賣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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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寵物法律問題】規約中,可否規定將流竄之寵物視為野生的,授權他人補捉出賣嗎?

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問題】

    因為居住的大樓或社區最近長期刊登一則公告(依據為規約第  條),內文大致上是「‧‧‧ 寵物流竄於XXX,已經捕獲者,即視為野生動物,授權XXX權宜處理‧‧‧」,最近又加上了「‧‧‧ 近日發生警衛被野狗咬傷‧‧‧」等等,這裡提到的「野狗」好像是「未經飼主以鏈條帶領」的寵物。(因為之前針對飼主未清理「狗」的排泄物檢舉,可是,沒有辦法提供任何飼主違規的狀況。),其實居住的大樓或社區的大鐵門縫很大,國小生都可以鑽進,偶而會有流浪野狗或貓等動物進入。請問大樓或社區的規章可以將未經飼主以鏈條帶領下出沒於公共設施或其他住戶的住宅的寵物視為野生的嗎?並無條件由大樓或社區的人員處理嗎?就算賣掉也可以嗎?


【解析】

    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分別為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定有明文,是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但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換言之,依動物保護法之規定,須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者,以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第4項)。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第5項)。」、第23條:「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三、禁止住戶飼養動物之特別約定。」及舉重明輕之理,規約中非不得載明「住戶飼養之動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均須採取適當防護措施」等相關規定,惟從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第23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動物保護法第32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三、違反第七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致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傷害之動物。四、違反第七條規定,飼主經勸導拒不改善,而其飼養之動物再次無故侵 害他人之自由或財產。…」觀之,規約尚不得為逕行沒入飼主動物之依據。從而本案,縱規約中有「寵物流竄於XXX,已經捕獲者,即視為野生動物,授權XXX權宜處理‧」之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其受任人亦不得將他人所有之寵物,無權占有或剝奪,苟有無權占有或剝奪其寵物者,所有人自得依人民法第767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之規定,請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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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長: 落葉之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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