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常識】酒醉駕車,刑罰加重了!
文 / 葉雪鵬檢察官
喝酒,對一些喜歡酒的人士來說,是一件非常愉快的事情。尤其是與老朋友在外相聚對酌,兩杯黃湯下肚,除了可以吐盡平日的心中悶氣以外,走起路來左腳高來右腳低,飄飄然勝如神仙,一切煩人的事都可以暫且不理,真是快哉!這時候最好的選擇,莫過於趕搭交通工具,儘快回到溫暖的家,倒頭睡個甜美的覺,第二天醒來精神飽滿,又是活龍一條!最不好的選擇,便是硬撐著要自己開車回家,雖然「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的標語到處可見,但是在醉眼朦朧下什麼都看不清,在酒精的影響下走路都會跌跌撞撞,卻執意要坐上駕駛座,無視路上人多車擠的交通狀況,毫無顧忌一路蛇行,快感是有了,但是雙手萬一把握不住方向盤,或者誤把油門當成煞車踩,煞那之間車毀人傷,當天還能回到了自己可愛的家,算是祖上有德,蒙受幸運之神的特別眷顧了。情形嚴重的話,還得賠上自己身體長時期的健康甚至性命!如果是與別人的車擦撞或相撞,或者撞上路上行人,更會損害到他人的財產、健康或生命!酒醉駕車的嚴重性就是那麼可怕!
最近看到一篇統計資料,指出汽車王國的美國,光是2004年的那一年間,酒後駕車肇事導致死亡的人數,竟高達一萬七千人,因而受傷的人則有五十萬人之多。這驚人的數字,顯示出酒後駕車肇事的嚴重性!因此,歐美、曰等汽車量多,交通發達的國家,莫不透過法律以重罰方式,抑制那些仗著酒意駕車肇事的悲劇發生。我國過去的刑法中並沒有酒醉駕車應受刑事處罰的明文,酒醉駕車事件只有按照當時可以處以行政罰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來處罰。由於幾年前經濟大好,機動車輛急遽增加,車禍案件也隨之上升,尤其以酒醉駕車肇事的案件居多,在取得各方共識下,政府終於在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的刑法修正案中,增訂了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的條文,明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就該法條的內容來看,所處罰的範圍,僅及於單純服用酒類駕車而規定,如果因這種酒醉駕車肇事導致他人受到傷害或喪失生命,還得另依刑法所定其他法條的罪名來處罰,究竟那些情形才算合於法條中所定的「不能安全駕駛」的要件?法條的文義並不明確,適用時容易發生疑義,主管機關的法務部乃於八十八年間召集有關機關研商,最後得到的結論是採用德國、美國等國家所使用的呼氣檢測酒精濃度的方法,呼氣酒精濃度達到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到0.11%即認定符合「不能安全駕駛」的要件,要按刑事案件移送檢察官偵辦。因為依據國外有關單位的研究,酒精濃度經測出達到這種程度,駕車肇事率為正常人的十倍。至於有飲酒試測的酒精濃度沒有達到上述標準,參酌其他客觀條件可以認定已經達到不能安全駕駛機動車輛的程度者,也可以移送依刑法懲處。除了這些可以移送依刑法處斷者外,其他酒後駕車而被查獲者,也不要高興得太早,因為還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行政罰在等著呢!
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的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要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目前規定的測定酒精濃度的門檻,定在呼氣每公升0.25毫克,達到這一門檻便要受到罰鍰的科處。
由於酒後駕車肇事案件數字一直居高不下,據有關機關統計,我國死於酒後駕車肇事人數九十三年為454人,到了九十五年升高至727人,所占車禍死亡人數的比重由17.2%增為23.2%。多位立法委員認為情形嚴重因此聯名提案要修正提高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的法定刑度,此修正案直到去年底才獲得立法院三讀通過,於今年的一月二日經 總統公布施行。修正的範圍只及於罰金部分,其餘法條文都無變動。原法條關於罰金的規定是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的條文是「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也就是罰金的數額由三萬元提高為十五萬元。原來規定是單純科處罰金,修正後則改為可以單科罰金以外,還可以併科罰金至十五萬元。就是說情節重大的酒後駕車案件,法院除了可以判處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以外,還可以再一併科處十五萬元以下的罰金。修正後的罰金刑是比修正前重多了!
另外要提的是刑法上的罰金,原規定的貨幣單位指的是銀元,再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的刑法施行法修正案,在該法中增訂第一條之一的法條,於第一項中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其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的條文是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增訂,合於上述條文但書的規定,原訂的罰金三萬元應提高為三倍為新臺幣九萬元。這次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的罰金,正確地說,應自新臺幣九萬元提高為十五萬元,幅度不算很大!
(本文登載日期為97年11月19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引用:http://www.lawtw.com 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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