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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08-26 11:08:02| 人氣10,387|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行政法教室:科長被調為專員,應提復審或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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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教室:科長被調為專員,應提復審或申訴?

陳誠/國家文官兼任大學助理教授

  日前,內政部長以迅雷不及掩耳的速度,認該部發言人室科長表現不佳,並將其『降調』為社會司專員,此舉已受到各界的諸多討論。撇開背後的政治因素、私人恩怨不論,若僅以公務人員保障法的觀點來說,該名科長有無救濟途徑?救濟途徑為何(應提復審或申訴)?即屬本文討論的焦點。

  蓋依新修正的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可依該法提起救濟之人員可說有二類:(一)適用對象為凡於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二)準用對象則包括下列五類人員:(1)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2)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人員。(3)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4)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5)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占法定機關、公立學校編制職缺參加學習或訓練之人員。

  而經查該名科長確屬第(一)類,即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如對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事項,有所不服,自得依該法請求救濟。至本案科長『降調』為專員,其薪給將因主管職調為非主管職之故,而每個月少了八千元左右,究應提起復審抑或申訴(含再申訴),實則非無學術上討論之空間(即「重大影響」的範圍何在)。惟按該法規定及實務見解,公務人員對於機關作成的記一大過、記過、申誡及記一大功、記功、嘉獎等獎懲,或調任、陞遷結果不服,因仍並未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實務認為對公務人員權利"尚無"重大影響,係屬機關管理措施之範疇,仍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請求救濟,而無法提起復審(備註:後依考試院保訓會之決議,該類案件之救濟途徑則改為復審)。

  又如果內政部長經其幕僚建議,復想在年終考績上動些手腳,而對已『降調』為社會司專員的該名科長「趕盡殺絕」,將其考績評定為「丙等」,使其無法領取考績獎金,則按實務見解,考績評定係機關長官對所屬人員於年度內表現的考核評量,仍為法定機關內的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如對未改變公務人員身分的考績評定等第(如乙等、丙等之評定)有所不服,僅得於接獲考績(成)通知書後,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提出救濟,亦無法提出復審。

  那我們不禁要質疑的是,當盡責的科長遇到不明理的部長,是否呈現「秀才遇到兵,有理說不清」的窘境?而且,公務人員保障法的申訴制度是否形同是「多餘之善」呢?以個人服務於行政機關內的經驗及感受暨目前的實務運作來看,的的確確存有『官大學問大』、『長官最大』的現象;也就是說,不明理的部長,如把盡責的科長『降調』為社會司專員,在法律上並非「降調」(僅屬職務調整),儘管大家心知肚明這是實質的『降調』。

  更值得注意的是,上開部長將科長調為專員的案例在中央是很罕見的舉動;惟事實上,民選地方首長(縣市長、鄉鎮市長)經常因選舉恩怨,而將副局長調為專員、課長調為課員,而形同主管職的常任文官常常”被迫”須與卸任民選地方首長同進退!此類現象之所以會產生,或因特別法律關係使然,或因政治文化使然,似乎已使公務人員保障法的申訴制度成為「多餘之善」。

台長: Macoto C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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