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接續行政法專題:公務機密、國家機密與政府資訊公開(一)......
肆、公務機密與國家機密的關聯
總而言之,公務機密(包括國家機密在內)往往涉及國家安全及利益、或與政務有重要影響、或涉及個人隱私暨權益,因此世界各國均對公務機密嚴加保護,即使在訂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的民主先進國家,包括在台灣的中華民國,均逾法律條文中明文規定公務機密係列為限制公開的範疇。
以在台灣的中華民國來說,其有關公務機密(包括國家機密在內)之維護,早期係以民國四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所訂頒之國家機密保護辦法為依據。但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公布施行後,原國家機密保護辦法即已廢止。另外,行政院為因應公務機密法制之異動,特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以院臺秘字第0九三00八00五二號令,修正事務管理規則及事務管理手冊有關公務機密維護之部分條文,諸如:事務管理規則第八條規定:「機密文書區分為『國家機密文書』及『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有關國家機密事項,依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有關一般公務機密事項,依相關法規及保密規定辦理。」基此,公務機密概可以區分為「國家機密」與「一般公務機密」兩類。
詳言之,有關公務機密之維護,早期係以行政院於民國四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頒行之國家機密保護辦法為依據,該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國家機密,指應保守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第七條規定「國家機密,定為『絕對機密』、『極機密』、『機密』、『密』」等四級」,即泛指「機密文書」之範疇;又國家機密保護法(以下亦簡稱本法)及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經公發布施行後,原國家機密保護辦法即於同日廢止。本法第二條規定「國家機密」係指「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對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經依本法核定機密等級者」,至於第四條則規定「國家機密等級區分如下:一、絕對機密。二、極機密。三、機密」,惟昔日另根據行政院秘書處所訂「事務管理手冊」文書處理部分第四十九點之規定:「機密文書區分機密等級如下:(一)絕對機密、(二)、極機密、(三)機密、(四)其他依法應保密事項,得比照前三款機密等級,適當區分之。」(行政院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臺90秘字第008871號函修正內容可資參照)。
是以,原來的一般公務機密亦區分為「絕對機密」、「極機密」、「機密」三等級,其區分方式易與國家機密混淆。為有效解決上述之問題,行政院特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以院臺秘字第0930080052號函修正「事務管理手冊」文書處理部分第四十八至第五十點,重新規定「一般公務機密文書列為『密』之等級」、「本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除國家機密外,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義務者」,自此之後,公務機密文書(含國家機密文書在內)始明確區分為「國家機密文書」及「一般公務機密文書」,而公務機密等級亦始有「國家機密等級區分如下:一、絕對機密。二、極機密。三、機密。」及「一般公務機密文書列為『密』等級」之明確區分(以上亦可參照法務部93年7月15日法政字第0930026347號函之說明)。
伍、國家機密及其機密等級
又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條之規定:「本法所稱國家機密,指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對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經依本法核定機密等級者。」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亦規定,該法所定國家機密之範圍如下[1]:
一、軍事計畫、武器系統或軍事行動。
二、外國政府之國防、政治或經濟資訊。
三、情報組織及其活動。
四、政府通信、資訊之保密技術、設備或設施。
五、外交或大陸事務。
六、科技或經濟事務。
七、其他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者。
至於,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四條等相關法條之規定,前述的國家機密之等級,則區分如下:
一、絕對機密: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非常重大損害的事項。其有關保密期限之核定,於絕對機密案件者,不得逾三十年。
二、極機密: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重大損害的事項。其有關保密期限之核定,於極機密案件,不得逾二十年。
三、機密: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損害的事項。其有關保密期限之核定,於機密案件,則不得逾十年。
但重點在於,得核定國家機密者,諸如總統、行政院長或軍事機關首長等依法對於國家機密之核定,應該在必要的「最小範圍內」為之,不得基於下列目的為之,例如:
(一)為隱瞞違法或行政疏失。
(二)為限制或妨礙事業之公平競爭。
(三)為掩飾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間之不名譽行為。
(四)為拒絕或遲延提供應公開之政府資訊。
又即使國家機密擬變更其機密等級者,其保密期限仍自原核定日起算。同時,國家機密核定解除機密之條件而未核定保密期限者,其解除機密之條件逾最長期限未成就時,視為於期限屆滿時已成就。不僅如此,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有延長或變更之必要時,應由原核定機關報請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為之。至於,延長之期限不得逾原核定期限,並以二次為限。又國家機密至遲應於三十年內開放應用,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其開放應用期限。
而就國家機密之保密義務來說,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六條即規定,各機關之人員於其職掌或業務範圍內,有應屬國家機密之事項時,應按其機密程度擬訂等級,先行採取保密措施,並即報請核定(此即先行保密之義務);且有核定權責人員,應於接獲報請後三十日內核定之。經核定後之保密義務的公務員即因此負有職務秘密或業務秘密的國家機密之保護義務。
更具體的說,國家機密核定人員或是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甚至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三年之人員,非經核定即不得任意出入境;亦不得任意洩密,否則洩漏或交付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就司法機關立場而言,法院、檢察機關受理之案件涉及國家機密時,其程序不公開之。法官、檢察官於辦理前項案件時,如認對質或詰問有洩漏國家機密之虞者,得依職權或聲請拒絕或限制之,而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
總的來說,國家機密保護之主要罰則為洩漏、交付、刺探、收集、毀棄、損壞或隱匿國家機密及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事項者,均設有處罰規定,最高可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至於,其他罰則是指違反該法之出境限制者,亦課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責;並明示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及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依法予以懲戒或懲處。
陸、一般公務機密及其機密等級
必須注意的是,早期國家機密保護辦法(已廢止)有關機密等級之區分,並未將「國家機密」與「一般公務機密」作不同之處理,故皆混同使用「密」、「機密」、「極機密」及「絕對機密」四個等級。但自前述的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後,除國家機密可以使用「機密」、「極機密」及「絕對機密」等三個等級外,一般公務機密僅能使用「密」的等級。
至於所謂一般公務機密,則係指國家機密以外,為維護各政府機關或個人權益應行保密之特定資訊事項。但由於一般公務機密的實務種類繁多,且散見於各該專業法規中,僅臚列犖犖大者如後:
(一)職務秘密: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舉例來說,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明定,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法條內容省略之)……。
(二)郵電秘密:在郵電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開拆或隱匿投寄之郵件或電報構成妨害郵電秘密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舉例來說,郵政法第十一條規定,中華郵政公司或其服務人員因職務知悉他人秘密者,有保守秘密之義務;其服務人員離職者,亦同。
(三)業務秘密: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6條)。舉例來說,公設辯護人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公設辯護人因職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告之秘密者,不得有足以損及其名譽、信用或故意洩漏之行為。
(四)採購秘密:例如,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又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仍應保密,決標後除有特殊情形外,應予公開;但機關依實際需要,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底價。不僅如此,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五)人事行政之專屬秘密:所謂人事之專屬秘密者,係指辦理公務人員之考選、陞遷或考績(成)等人事行政業務之特定資訊。例如典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典試委員長、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實地考試委員及其他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潛通關節、洩漏試題;違者依法懲處,其因而觸犯刑法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如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十六條規定,各機關辦理陞遷業務人員,不得徇私舞弊、遺漏舛誤或洩漏秘密。或如考績法第二十條辦理考績人員,對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違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等等。
(六)行政違失或貪瀆之陳情檢舉: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條明定,行政機關對人民之陳情,應訂定作業規定,指派人員迅速、確實處理之。其中,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予公開。舉例來說,現行相關法規命令如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十條即規定:「受理檢舉機關,對於檢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居所或服務機關、學校、團體,及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及檢舉書、筆錄或其他有關資料,應予保密,另行保存,不附於偵查案卷內。但法院為釐清案情或審核檢舉獎金有必要者,得調閱之。無故洩漏者,應依刑法或其他法令處罰之。」其規範目的,係以保護檢舉人之安全為要,使其有免於遭到報復的恐懼。
而對於公務員來說,違反一般公務機密之保密義務的規定者,除依法須負相關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外,該管行政機關應按其違法失職之情節輕重,另依法予以懲戒或懲處。至於,一般公務機密之保密期限部分,法務部93年8月9日法政字第0930027044號函,則指出國家機密之核定,應於必要之最小範圍內為之,且為貫徹行政資訊公開原則,保密期限依機密等級,分別有絕對機密不得逾30年、極機密不得逾20年、機密不得逾10年等規定;而一般公務機密之核定,因各政府機關或個人權益應行保密之事項,種類繁多,且散見於各種法規中,復以契約或行政事務經緯萬端、錯綜複雜,恐難明定最高保密期限。法律規定「一般公務機密」之事項,主要係為保護個人安全(如檢舉人身分)、隱私(如醫療、財務等或犯罪紀錄等)或為確保政府機關行政運作(如人事採購作業等),除政府機關行政運作過程須保密之事項,可於行政目的達成後予以解密外,其餘有關個人權益之保護,並無完成期限,依法即應持續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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