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續前文.....
不過,儘管《政治獻金法》在台灣已經實施多年,國內學者劉靜怡(2006)則認為其主要的問題在於:政治獻金在民主制度下誠屬禁止不能,甚至是在自由、尊重市場機制的原則下,為民主政治運作所需要。我國於民國93年公布施行《政治獻金法》,透過對政治獻金的公開透明,落實財務公開原則、促使政治經費來源透明化、落實陽光政治,維持民主政治的合理性與公平性。
她認為,《政治獻金法》主要是「對誰、何故、向誰、捐多少」加以公開化,在資訊公開的規定上,大致為要求受捐獻者(政黨、政治團體、擬參選人)為收支帳簿的設置(第18條);經會計師簽證查核(擬參選人僅限收受金額達新臺幣800萬元者),向申報機關,機關並於受理後3個月彙整列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第19條);得要求檢送收支憑證,或證明文件,且受理申報機關派人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20條)。不僅如此,《政治獻金法》自民國93年施行以來,執行上仍有頗多問題:如獻金收受需開立專戶(第10條),但選務單位會的慣例是4個月前才發佈選舉公告,但法定得收受獻金期間有超過選前4個月者(第11條),使得較窮困的擬參選人募集經費受到影響。又如擬參選人可能為規避會計師簽證的手續,將帳目虛列為800萬以下。
再者,法定主管機關為內政部,但受理政治獻金申報之機關為監察院,遇到申報政治獻金的困難,兩機關之間亦會有互推責任的狀況,而監察院的曾經空轉也讓政治獻金的查核無法進行。此種種執行上的困難,有待我國對於政治獻金申報制度的實踐、經驗與社會共識的累積加以克服。同時,在政治獻金細目繁瑣、許多捐獻者不欲張揚、易透過管道規避申報的情況下,主管機關對於案件查核,必然付出高執法成本。因此,學者劉靜怡(2006)才會認為《政治獻金法》似應另明訂主管機關的行政調查權,並且課予候選人對於違法或不當資金的說明義務[6]。
從而,就上述台灣政治透明化之發展與現況而言,本研究小組認為可以採前揭政治透明化之評估指標,就有關政治獻金透明化的部分,逐一檢視:
(一)是否有無政治獻金的法律規範存在?如「有」即表示至少有對政黨(含政治團體)或政治人物的收入與支出之規範依據,並得由該國的權威當局加以監督,並將資訊予以公開揭露;反之,如「無」的話,即表示該國家的權威當局並無能力可以有效監督對政黨(含政治團體)或政治人物的金權政治運作,而無政治獻金的透明度可言。
對此,就《政治獻金法》已在民國93年(西元2004年)3月31日由總統公布施行而言,其對於建構完整陽光法案體系、促進台灣民主政治發展,尤其是政治透明化的監督體系,即具有非常重大的意義。因此,台灣的政黨(含政治團體)或政治人物的收入與支出之規範依據已經具備,而由台灣的監察院加以監督並得以將該類資訊公開揭露[7]。
(二)政黨(含政治團體)是否須依法公開揭露?如果「是」,則表示政黨週知;反之,有關政黨(含政治團體)須依法公開揭露的規範,尚屬「立法草案」之階段者,就表示其政治獻金的透明度在這部分的程度並不高。
不僅如此,就台灣現行《政治獻金法》的規範內容而言,不僅政治人物在擬參選期間的政治獻金必須公開,即連政黨(含政治團體)收受政治獻金亦須依法申報、依法公開觀之,應予以肯定。亦即,台灣的政治獻金之透明化,不僅表現於政治精英擬參選期間,也表現在政黨(含政治團體)的政治獻金之公開。因此,如以本研究小組撰文前揭2003年由《美國國際發展機構》(United States Agency for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簡稱USAID)所出版《Money in Politics Handbook: A Guide to Increasing Transparency in Emerging Democracies》的評估指標觀之,有《政治獻金法》或類似法律規範的國家,即可以給予1 分;《政治獻金法》如就政治人物之政治獻金加以規範者,另給予1分;《政治獻金法》如就政黨或政治團體之政治獻金加以規範者,則再給予1分。則現階段台灣政治獻金透明化的評估給分情形,已經可以從前述2003年的《Money in Politics Handbook: A Guide to Increasing Transparency in Emerging Democracies》的1分轉為現在的3分[8]。
(三)對政黨(含政治團體)或政治人物的捐贈人名單是否公布?如果「是」,則通常表示在一定以上金額之門檻[9],捐贈人名單必須公布,從而使公眾得以週知政黨(含政治團體)或政治人物的可能資金來源;反之,就表示其政治獻金的透明度在這部分的透明化程度並不高。
就此評估指標而言,現階段台灣的實務做法是,依《政治獻金法》第14條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規定;反之,形同對政黨(含政治團體)或政治人物的捐贈人名單將會被公布。不僅如此,為了方便受贈者查詢政治獻金的來源(也就是揭露對政治人物、政黨或政治團體的捐贈人之名單),監察院網站已建立單一查詢窗口,連結相關機關網頁,以利查詢(可參照監察院政治獻金查證參考網站)。此外,受贈者如收到《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各款所列不得捐贈對象的政治獻金,應於收受後2個月內繳交監察院辦理繳庫。如未依限繳交者,將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同時,如係收受外國、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居民或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政治獻金的話,依政治獻金法第22條規定,將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違法收受者,亦同。基此,上述台灣的實務做法充分顯示此評估指標上,亦可給予1分的評價;畢竟前述所言,自2009年2月下旬起,有關2004年3月31日以後,各項公職擬參選人或政黨與政治團體的政治獻金收支使用情形,我國人民均可以另依《政治獻金查閱辦法》至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申請查閱,每查閱一戶政治獻金專戶的費用為新台幣20元,例如馬英九、蕭萬長先生在2008年競選正副總統收受6億多元政治獻金,以及謝長廷、蘇貞昌收受4億多元獻金資料,包括其捐贈者的名單均完整呈現、一覽無遺。
(四)政治人物是否須依法公開揭露?如果「是」,則表示政治人物有義務向該國的權威當局申報,並將申報的結果讓公眾得以查詢週知;反之,有關政治人物須依法公開揭露的規範,尚屬「立法草案」之階段者,就表示其政治獻金的透明度在這部分的程度並不高[10]。
就此而言,現階段台灣的實務做法是,依《政治獻金法》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立政治獻金專戶,經取得金融機構或郵局出具之零開戶存款餘額證明書,並載明金融機構或郵局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監察院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專戶應以1個為限,非經監察院同意,不得變更或撤銷(有關政治獻金專戶的查詢請上監察院網站查詢)[11]。而且,如果沒有經過監察院的許可,就設立專戶收受政治獻金的話,則依該法第23條規定,擬參選人、政黨及政治團體的負責人、代表人 或其代理人、受雇人,不僅會被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還有可能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金;其收受的政治獻金亦會被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將追徵其價額。不僅如此,收受情形與結果亦均應向監察院申報而依法公開揭露之。基此,單就本項評估指標來說,台灣現階段的實務做法,亦可給予1分的評價。
(五)該國公民得否依法隨時查詢前述該國權威當局所持有或保管的政黨(含政治團體)或政治人物之政治獻金資訊?如果「可以」,就表示政治獻金透明化的程度更高;反之,則否。
蓋為使政治獻金來源及流向公開化、透明化,《政治獻金法》第19條規定,監察院在受理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申報截止後的3個月內,應彙整列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且自2009年2月下旬起,有關2004年3月31日以後,各項公職擬參選人或政黨與政治團體的政治獻金收支使用情形,我國人民均可以另依《政治獻金查閱辦法》至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申請查閱之。因此,如依前述所指《Money in Politics Handbook: A Guide to Increasing Transparency in Emerging Democracies》的評估指標與給分標準而言,台灣現階段的實務做法,亦可給予1分的評價。
是以,總的來說,台灣現階段的實務做法,既有《政治獻金法》,既對政治人物的政治獻金加以規範,也對政黨或政治團體的政治獻金加以規範,如依《USAID》的評估標準,就已經可以得到3分的評價。不僅如此,捐贈人名單的揭露情形、政黨(政治團體)或政治人物的申報義務,與公民的查閱政治獻金權利部分,又可以得到其他3分,已相當於滿分的評價,而與《USAID》所指的美國、澳洲、加拿大、巴西、丹麥、希臘、日本、立陶宛、紐西蘭等國的規範現況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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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可參照許慶復主持,1992。《我國政治獻金問題之研究》。台北:內政部委託研究。
[2] 又此處所稱任何有價物之贈與或無償服務,係包括免費或低於一般正常收費之財貨或勞務等,均屬之(許慶復,1992:101-102)。
[3] 可詳參莊國祥,2003,我國政治獻金法制規範之研究。台北:銘傳大學公共事務學研究所碩士論文(未出版)。
[4] 可參照內政部,2003。《德國、瑞士二國政黨政治、政治獻金暨地方政府跨區域合作制度考察報告》。台北:內政部(未出版)。
[5] 另可參照政治資金制度研究會,2001。《政治資金規正法要覽》,2001年12月。東京:國政情報出版局。
[6] 以上請參見劉靜怡,2006。《澄社報告—國會改革與資訊公開制度》,2006年4月21日。台北:澄社,網址
http://www.ts.twmail.org/content/article.asp?id=90,2009/3/3查詢。
[7] 蓋依《政治獻金法》第5條規定,可以收受政治獻金的對象以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為限。其中政黨指依《人民團體法》第45條規定備案成立的團體。政治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的政治團體。擬參選人指於《政治獻金法》第11條規定的期間內,已依法完成登記或有意登記參選公職的人員。(有關政黨及全國性政治團體名冊的查詢請上內政部民政司網站)。
[8] 參照
http://www.usaid.gov/our_work/democracy_and_governance/publications/pdfs/pnacr223.pdf, p.62-65, 2009年3月4日、2009年3月9日查詢。2003年當時,台灣之所以得1分,是因為《政治獻金法》(原《政治獻金管理條例》草案)尚屬「立法草案」之階段,當時僅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的部分規範,以致於沒有充分的政治人物、政黨或政治團體之政治獻金的資訊公開揭露制度,所以當時候USAID僅給予台灣1分。但如依該標準檢視當今的台灣,則應給予3分。
[9] 補充說明的是,另所謂「匿名捐贈」係指捐贈者未具名或未明確書寫相關身分資料,致無從確認捐贈者身分之捐贈。此類捐贈因有違政治獻金收支公開化與透明化的立法目的,原則上是不可以收受的,所以各國都訂有一定金額之門檻。以台灣為例,仍考量小額捐贈較不致產生利益輸送問題,故於《政治獻金法》第13條例外允許得收受新臺幣1萬元以下之匿名捐贈。但為避免個人或團體以匿名捐贈方式,規避該法之規範,復於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收受匿名政治獻金的總額,不得超過該次申報政治獻金收入總額的十分之一,特併此敘明之。
[10] 當然,如前內文所揭,也有些國家則明確排除獨立候選人的申報義務則屬特殊情況,例如波蘭、保加利亞、巴拿馬、哥倫比亞等國,顯然是此類國家對於政黨與從政黨員的規範較為明確,也更為關注之故,再度併此敘明。
[11] 同時,依《政治獻金法》第18條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設收支帳簿,由其本人或指定之人員按日逐筆記載政治獻金的收支時間、對象、地址、用途、金額或金錢以外經濟利益等明細。如未依規定設收支帳簿者,將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