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開「母司」之後(內政部民政司,是筆者公務生涯歷程上的娘家),就在幾年前的吳俊立案中,筆者即曾恰巧擔任起「地下民政司」的角色,而發表與母司完全不同的見解;如今,大林鎮「女代母職」的派員代理事件中,筆者似乎又再度扮演起「地下民政司」的角色,再度提出與母司略為不同的見解…….
壹、緣起
蓋署名「lonesee」的網路讀者,在2008年6月28日至29日期間,曾至筆者教學網站《部落格化的台灣政治法律學院》(
http://blog.sina.com.tw/macotochen/)提問,他(她)提及民國96年11月7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修正後,規定當選人如犯該法第97條第1項至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100第1項至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或其預備犯或第103條之罪者,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自判決之日起,當然停止其職務或職權;當然,經停止職務或職權之人員,如經改判無罪時,亦得於其任期屆滿前復職。接著,lonesee提問以下的問題:所謂當然停止職務之時點,如以鄉鎮市長為例,係指當事人收到縣政府停職公文並派員代理後始予停職?,抑或停職時間另有所限制?抑或停職至該任期結束為止(假設未獲無罪判決但亦未判決定讞的話)?
就此問題,筆者明確敬復:「現行實務作業,停止職務之時點(以鄉鎮市長為例)係以當事人收到縣政府停職公文之際就停止行使職務,至於職停期間往往得及於任期屆滿之日.....」;接著,lonesee又追問以下的問題:(一)請問代理人資格是否受限?如是否有代理人為被代理人之配偶或三等親不得派代之規定?(二)更重要的是,想要請問筆者,即修正後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7條增列民選公職人員因賄選而停職的規定,對於本法增訂前就犯此類案件之行為人,是否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而造成法安定性之疑慮,蓋依內政部解釋,若法院判決在本法公布施行之後者,即有本法適用之餘地。但是,該類案件往往纏訟經年,迭經多次審級往返,若因此造成已當選之行為人不利之停職處分,當事人得否另循行政救濟途徑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希望筆者加以回復。
就此問題,筆者再明確敬復:「同樣再以鄉鎮市長之停職案件為例,從近兩年以來縣政府派員代理者已無特定資格之限制了,僅縣長派員代理人選不得為縣長之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人,而非代理人與被代理人不得有(曾)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關係......至於所詢另有關當事人之行政救濟途徑,則是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最後,lonesee說筆者解釋很清楚,謝謝筆者。
貳、真實案例與相關見解
而令人訝異的是,其實上揭lonesee所問的具體個案就是,嘉義縣大林鎮長李秀美於鎮長選舉期間涉嫌以茶葉賄選,被對手簡和清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上月更二審被判有期徒刑三個月、褫奪公權一年;基此,嘉義縣政府依選罷法規定予以停職,奏指派李秀美的女兒黃貞瑜代理鎮長,十五日辦理交接。另媒體報導也指出,李秀美雖表示無奈接受,但仍將再上訴。
部分媒體報導(如中國時報,2008/7/11)甚至指出,已有鎮民質疑「媽媽停職,女兒代理」,根本就是世襲,不足為取。當然,更有人認為黃貞瑜不具備公務人員資格,如何能「代理」鎮長職務,亦有人直指黃貞瑜年僅26歲,之前僅在溪口鄉公所雖曾以機要人員身分擔任兩年總務人員,但如此資歷並無法有效領導大林鎮公所。
嘉義縣政府指出,大林鎮長李秀美停職,縣政府指派其女黃貞瑜代理,因現行法令並無相關限制或禁止規定,故不論代理人的學經歷背景、是否有行政經驗、身分黨派等等,均「無適法性」之問題(也就是說,現行法令與實務作法並未規定代理人應為現職公務人員,早期以往民選地方首長停職時,應由上級監督機關之公務人員代理只是昔日慣例,但這個慣例於近年則由前雲林縣長張榮味停職時中央指定由參選基隆市長落選的李進勇代理,或是高雄市長曾由時任「民間人士」且非高雄鄉親的葉菊蘭女士等等新例給打破了)。尤其是,依地方制度法規定,本案代理人員之指就是縣政府(縣長)的職權,縣長陳明文之所以親自指定黃貞瑜代理,主要是基於政策延續性考量,才會「內舉不避親」,形成「女代母職」之現象;且本案派員代理案生效後,僅需送內政部備查,無須事先核定,整個過程一切合法。
對於本案,內政部則發布新聞稿(2008/7/11)指出,此「女代母職」之舉將造成名義上由黃貞瑜代理,實質上仍由李秀美執行鎮長職務的不合理現象,諒社會大眾難以接受;若有必要,會再發函以「行政指導」建議嘉義縣政府重新考量大林鎮長派代人員的不合理情況。
同時為杜絕以後類此之爭議,內政部強調由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的地方制度法修正草案,早已明文規定地方民選行政首長停職或出缺時,其代理人應以現職人員為限。至於,現行地方制度法對民選行政首長的代理人員,雖然無明文規範應具一定的學經歷、背景或資格等限制,但縣政府仍應(或仍宜)本於行政裁量權,在通盤考量代理人員的學經歷、品德、操守、領導能力、公務行政經驗及社會接受度等因素後,做最適當的指派。亦即,基於代理鎮長有綜理全鎮事務的權責,為利地方政務推動,縣政府在核派代理人員時,仍宜派任相當層級或具有一定行政經驗的人員。
不過,實際上的情形是,早期民選地方行政首長之停職,都要求由現任公務人員代理(且通常為上級監督機關之公務人員)並行之多年。惟經內政部曾檢討現行地方制度法並無代理人選之資格限制的明文規定,所以曾於民國94年6月1日重新函釋全國各直轄市、縣市與鄉鎮市,自該日起代理人員不以現職公務人員為限,即不必有任何學經歷、背景或資格等限制。所以,本案嘉義縣政府才會以中央曾有指派非現職公務人員代理民選地方行政首長的事例,形成本案「女代母職」之特例;但是,內政部的新聞稿卻另指出,儘管如此,仍不代表代理人員的選任漫無任何條件,即自治監督機關仍應從學經歷、品德、操守、領導能力、公務行政經驗及社會接受度等各方面加以考量,指派最適任的人員擔任。
內政部也特別舉例指出,民國94年9月間,彰化縣政府請示里長解職後,可否由其原任里長配偶代理的疑義,內政部也曾解釋如由配偶代理,將造成里長解職的「脫法」狀況,即名義上仍由配偶代理,實質上卻是原任里長仍在執行里長職務的違法可能,故為避免此一不合理現象及社會接受度,實「不宜」由配偶代理里長職務(當然,讀者也可以閱讀出來訊息的是,該函飾所稱是認為「不宜」由配偶代理里長職務,仍非「不得」由配偶代理里長職務)。
參、結語
筆者有個心得是,原來筆者所經營的《部落格化的台灣政治法律學院》,就地方制度法相關文章的學理見解而言,似乎已經形同是「地下民政司」了;同時,由於筆者一時未察的關係,似乎慘遭網路讀者lonesee的設陷(?,當然,或許不是設陷,而是有緣啦)提問(即lonesee可能就是本案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或承辦人員吧)。這個事件,讓筆者再度想起離開「母司」之後,在幾年前的吳俊立案中,筆者即曾恰巧擔任起「地下民政司」的角色,發表與母司完全不同的見解;如今,本案大林鎮「女代母職」的具體事件,也不例外。
也就是說,筆者曾回應lonesee之內容,剛好又成為本案「女代母職」之有利(有力)依據,儘管本案「女代母職」之做法真的很不適當;可是,筆者也沒有辦法更不可能指摘本案「女代母職」的做法就是不法,畢竟誠如內政部新聞稿所指,本案只是「不宜」由縣政府指派原停職鎮長女兒代理原鎮長之職務,仍非「不得」由原鎮長女兒代理鎮長職務。但釜底抽薪的關鍵,係在於「修法」定奪,絕對不是內政部所稱的將對本案進行「行政指導」或是另做「行政釋示」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如果是以「行政釋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反而是違法之舉,至少違反了法律明確性原則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等相關法律原則)。
備註:本案以上之說明,有興趣的讀者們,或可參照中國時報,2008/7/11之相關報導;或是上網查閱內政部新聞稿,2008/7/11。又筆者小時候亦曾於嘉義縣大林鎮居住過(不到一年的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