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學經歷背景的關係,加諸個人對於地方治理的興趣使然,筆者除了擔任桃園縣政府的考核委員職務外,也擔任台北縣新莊市公所的顧問,提供行政程序法與地方制度法之相關意見,以協助基層自治機關在核定與備查案件上行政程序的完備......以下即是近期的「新莊市公所委託事項之法律意見書」......
新莊市公所委託事項之法律意見書
一、有關台北縣政府來函所指,新莊市公所行政行為欠當一節。新莊市公所是否有欠當之處?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新莊市公所之行政行為係依法為之,並無欠當,理由如下:
(一)新莊市公所依法有權確認行政處分之有效或無效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而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則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如該條第7款之「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不僅如此,行政程序法第113條亦規定:「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質言之,新莊市公所作為行政機關,本得依職權確認行政處分有效或無效,並證諸於法務部93年8月2日法律字第0930030453號函(詳參附件一)!
(二)新莊市公所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標準
又前揭所謂「重大明顯瑕疵」,係指行政處分之作成違反法定程序而不待調查即可確認之謂。學理上,行政處分無效的重大明顯瑕疵就是指「一般理智、謹慎的市民,依其一切足以斟酌的情況,在合理判斷上均可辨別出瑕疵的存在」(德國學說,並規定於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款)。
實務上,有關「重大明顯瑕疵」之認定,亦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達於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而言,例如行政機關對於因變更登記而喪失法人人格之公司,作為行政處分之客體,顯然欠缺處分之客體要件,在外觀上具有嚴重而顯著之瑕疵,應屬無效,此在法務部92年6月3日法律字第0920020318號函釋已表示在案(詳參附件二)。
就此而言,新莊市公所依前開要件而適用行政程序法確認90年12月21日(90)北縣莊民字第64137、61562號函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本屬適法適當之行政成為。
(三)新莊市公所依法亦有權更正行政處分之內容
新莊市公所確認90年之行政處分無效,另以95年9月19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56769號函囑新莊地政事務所為恢復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復於95年11月22日再以北縣莊民字第0950071382號函辦理更正,則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 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規定辦理,本即合於行政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二、新莊市公所如有行政欠當之處,應如何補救?
經查本案(即「為處理李俊仁與李文章、李文全先生三七五租約爭議」案)之「判斷餘地」,法律及專業法規係賦予新莊市公所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因此台北縣政府之監督權限,亦僅能就適法性部分予以監督,而絕無新莊市公所所採行政作業之合目的性的監督權限,更何況新莊市公所之所作所為在本案上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整體而言,除非台北縣政府能提出更具有專業法規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新莊市公所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以上另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2、498、553號等解釋)。是以,新莊市公所無須再行就本案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三、如台北縣政府遲不備查本案,新莊市公所如何因應?
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明定,所謂「備查」是「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換句話說,新莊市公所依95年11月6日辦理「為處理李俊仁與李文章、李文全先生三七五租約爭議」會議之結論,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辦理三七五租約之註記更正,不僅實體適法、程序適當,業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即使台北縣政府遲不備查本案,亦不影響新莊市公所決定後之法定效力。
四、就台北縣政府來函,新莊市公所該如何敬復,始符合行政程序之規範?
基此,無論新莊市公所是否再度敬復台北縣政府來函,均符合行政程序法與地方制度法及各該專業法規之規範!如基於對台北縣政府之尊重,得以此次法律意見書之內容與附件檢卷敬復台北縣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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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法務部法律字第0930030453號函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律字第0930030453號
發文日期:民國 93 年 08 月 02 日
資料來源:法務部公報 第 334 期 17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1、113 條
要 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之適用疑義
主 旨:關於貴校函詢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之適用疑義案,本部意見如說
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
一、復貴校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北市信三人字第○九三三○三六一八○○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關於行政處分無效判斷標準之規定,其中第一款所稱「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係指人民無法從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內容,得知該處分從何而來,例如處分書中未載明處分機關,惟若從行政處分之內容整體觀察或經由解釋,可以辨識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者,仍非無效 (蔡茂寅、李建良等四人合著「行政程序法實用」第二百四十頁參照) 。同法條第七款所稱「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達於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字第○九二○○二○三一八號函參照) ,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貴校所詢有關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以北市教秘字第○九三三三五四七四○○號書函檢附以「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名義對於貴校孫姓教師「曠職處分」及「成績考核」作成之二份評議書,是否構成無效行政處分,涉及事實認定,本部未便表示意見。如貴校認係屬無效行政處分者,得請求處分機關確認之,由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確認其有效或無效。
正 本:臺北市信義區三興國民小學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11、113 條 (90.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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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法務部法律字第0920020318號函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律字第0920020318號
發文日期:民國 92 年 06 月 03 日
資料來源:行政程序法解釋及諮詢小組會議紀錄彙編 (三) 第 91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103、111、114、39 條
區域計畫法 第 21 條
要 旨:有關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疑義
全文內容:
一 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關於行政處分無效判斷標準之規定,其中第七款所稱「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達於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而言,例如行政機關對於因變更登記而已喪失法人人格之公司,作為行政處分之客體,顯然欠缺處分之客體要件,在外觀上具有嚴重而顯著之瑕疵,應屬無效 (蔡茂寅等著,行政程序法實用,第二四二頁參照) 。至於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未具備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及第百零三條例外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情形,而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依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予以補正著,該行政處分即有瑕疵,惟該瑕疵應僅可能構成撤銷之原因 (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七版,第五四九頁參照) ,尚非屬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故原行政處分尚未撤銷前,相對人不得以上開事由,申請退還已繳之罰鍰。
二 另貴署 (內政部營建署) 認為行政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罰鍰之行政處分,係針對違反管制使用土地者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課處之制裁,縱未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與事後改善違反狀況,履行其應盡義務,應屬二事,故不得申請退回已繳罰鍰,及本件來函所述關於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等規定之意見,均無不妥。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39、102、103、111、114 條 (90.12.28)、區域計畫法 第 21 條 (89.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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