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亦屬於陳慈陽主持、陳朝建協同主持,2006,「中央與地方自治團體就自治事項權限劃分之研究」專案研究計畫(2006/03/16~2006/11/15),台北:內政部(內政部民政司)委託研究的部分初稿內容之一,而文中所指的本研究團隊,成員則包括陳慈陽教授、卓達銘主任、蘇玉坪警務正以及筆者等人......
整體而言,承「地方制度法專題:自治事項上的中央與地方之權責劃分」、「地方制度法專題:自治事項施行綱要的初步設計」等篇專文所載之研究內容所述,本研究團隊建議下列與自治事項有關的權責仍屬於中央,以作為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二條施行綱要的原則性設計,亦即:
(一)與自治事項有關的全國性政策或整體性的制度設計,中央仍有介入空間,惟不得侵害地方自治團體在各該自治事項的核心領域;(二)與自治事項有關的中央主管法律,中央仍有該法律及該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與行政釋示之研擬與訂定權限;(三)與自治事項有關的規制行政部分,尤其是涉及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或行政執行者,其規範密度的上下限仍應由中央以法律定之,而屬中央權責;(四)與自治事項有關且有「跨域」特質之自治事項者,則依地方制度法第21條之意旨,本得由共同上級主管機關統籌指揮各相關地方自治團體共同辦理,或是在必要時另由共同上級主管機關指定其中一適當地方自治團體限期辦理;(五)與自治事項有關的自治監督或行政指導之權限,係中央得依地方制度法第75條以下規定辦理之業務範疇,或另依行政程序法之意旨,而得以在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地方自治團體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六)與自治事項有關的全國性統計資訊,或與自治事項有關的國際暨兩岸交流事務,依憲法第107條或憲法增修條文以及相關法律之規定暨憲法第111條之理解,係屬全國一致性質者之事務,仍應屬中央之權責;(七)其他與自治事項或特定自治領域有關的憲法保留事項,中央仍有一定之權責。
相反的,與地方自治事項有關之:(一)自治法規的形成空間;(二)專區規劃或是特定地區之土地利用、開發等事項;(三)具體公共設施之設置、經營與管理;(四)特定事業之設立許可、經營許可、評鑑獎勵、輔導管理與裁罰執行等事項;(五)其他法定業務上之相關資訊提供等依法律業明定為地方自治團體之權責者,亦應屬於地方自治團體之權責,以符合自治事項係由地方自治團體立法並執行,或負政策規劃與行政執行責任之本質。
除此之外,若某自治事項上的特定權責無法依前述原則劃分給地方或中央時,則得由行政院或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協商決定之。也就是說,如果地方制度法不擬予以刪除且保留現行條文內容的話,則該自治事項上的施行綱要,除可以前述的劃分原則作為中央與地方自治團體在自治事項上的權責分配基準,也應在該施行綱要的內容上另訂權責分配爭議的協商解決機制,如由由行政院或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協商決定之。其中,前者(行政院)係協商解決中央與直轄市在自治事項上的權責爭議;後者(內政部)則係協商解決中央與縣市、鄉鎮市之間在自治事項上的權責爭議。
至於,更具體的建議則是,惟如基於政策考量或修法進度之考慮,在不刪除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二條的前提下,另擬具「自治事項施行綱要」內容如後(當然,直接刪除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也是另案可行的建議):
法規命令名稱--自治事項施行綱要
(草案建議內容—陳慈陽、陳朝建、卓達銘、蘇玉坪版)
第一條(訂定依據)
本施行綱要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二條授權訂定。(本條之立法理由為說明本施行綱要訂定之法律依據。)
第二條(自治事項之中央權責)
中央各該業務主管機關,對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辦理之自治事項,有下列權責:
一、與自治事項有關的全國性政策或制度規劃權。
二、與自治事項有關的法律、法規命令、行政函釋之研擬與訂定權。
三、與自治事項有關的裁罰規範密度之規劃權。
四、跨域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之自治事項之統籌指揮或指定限期辦理之權。
五、與自治事項有關的自治監督或行政指導之權。
六、與自治事項有關的全國性資訊統計權。
七、與自治事項有關的國際暨兩岸交流事務之核定與備查權。
八、其他與自治事項有關的憲法保留或法律保留之權。
縣對所轄鄉鎮市辦理自治事項之相關權責,準用前項各款之規定。(本條之立法理由係參考地方制度法之架構與其他專業法律之規定,就自治事項上的中央權責予以列舉。)
第三條(自治事項之地方自治團體權責)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就其辦理之自治事項,有下列權責:
一、與自治事項有關之地方法規制(訂)定、修正及廢止之權。
二、與自治事項有關之專區規劃或是特定地區之土地利用、開發之權。
三、與自治事項有關之具體公共設施之設置、經營與管理之權。
四、與自治事項有關之特定事業之設立許可、獎勵、輔導、管理與裁罰之權。
五、與自治事項有關之其他法定業務之權。(本條之立法理由係參考地方制度法之架構與其他專業法律之規定,就自治事項上的地方自治團體權責予以列舉。)
第四條(自治事項地方自治團體優先之原則)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就其依法辦理之自治事項,有專屬之事務管轄權、地域管轄權暨聯合其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辦理之權。(本條之立法理由係依輔助性原則之精神,採「地方優先,上升分配」的方式決定地方自治團體對於自治事項有優先管轄權。)
第五條(遇有爭議之協商解決機制)
中央與直轄市就自治事項上之權責發生爭議時,由行政院邀集直轄市政府暨相關中央業務主管機關協商解決之;中央與縣市、縣與鄉鎮市就自治事項上之權責發生爭議時,由內政部邀集有關地方自治團體暨相關中央業務主管機關協商解決之。(本條之立法理由係設計報請行政院、內政部邀集特定地方自治團體與相關中央業務主管協商解決之機制。)
第六條(限期檢討原則)
內政部至遲每三年應限期檢討本施行綱要規定之內容,並得建議其他中央業務主管機關完成相關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之修訂。
前項檢討會議召集時,應有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之地方自治團體代表參與;地方自治團體代表並得陳述意見。(就立法理由而言,本條係規定限期檢討原則,至於本條所謂得建議其他中央業務主管機關完成相關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之修訂,在立法模式上則可以依「殯葬管理條例模式」或「教育基本法模式」規範中央與地方自治團體在自治事項上之權責分配。)
第七條(施行綱要之施行)
本施行綱要自發布日起施行。(本條之立法理由為規定本施行綱要之施行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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