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作者並不是筆者,係全部摘錄自法務部行政程序法解釋及諮詢小組會議紀錄彙編,目的是就行政程序法有關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之規定與實務見解(即相關函釋)臚列給初學者(尤其是銘傳大學公共事務學系與東吳大學政治學系選修筆者行政法課程的同學們)知曉;又文末另附有農委會法規會徐明章先生的文章-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實務上之運用-再給初學者參考之用......
第 158 條 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
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
三、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閞核准,而未經核准者。
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法規命令顯失規範目的者,全部無效。
【法務部89年7月6日法89律字第021580號函】
本件有關依僑務委員會駐外僑務工作人員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設置之聯繫組,應係機關(構)之內部單位,如其設置規定與憲法、相關之法律或上級機關命令不相牴觸,且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者已經核准,則與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3款規定意旨尚無牴觸,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涉。
【法務部90年9月13日法90律字第030612號函】
按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雖係針對法規命令無效之情形加以規定,但非謂行政規則即無法律優位及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是以,行政規則之內容自亦不得涉及法律保留事項,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定(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首揭要點第5點(一)初審規定:「應就申請案件辦理現場會勘與進行審查,並應自收件日起30日內通知申請人是否同意設置棄土區(土石方資源堆置埸)可行性之認可,必要時得適度延長該期限。申請案件經初審認可後,申請人應於通知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複審。」其所定「認可」之性質為何?又申請復審之「6個月期間」是否為法定不變期間?上開事項究否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而屬法律保留事項,抑或僅屬機關內部審核事項,請參酌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及行政院於89年2月25日台89規字第05919號函頒之「各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修訂主管法規之參考原則」所示,本於職權自行審酌之。
第 159 條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法務部89年4月10日法89律字第007468號函】
本部意見分述如下:
1.依本要點所為之行政行為是否屬「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有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部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其所謂「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究何所指,請參酌本部88年7月12日「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結論及89年3月31日「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5次會議結論(修正第一次會議結論),本於職權認定之。又前開條款之「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依其文義解釋,僅限於程序規定不適用,至於該法之實體規定,例如該法第4條至第10條規定之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仍有其適用。
2.本要點規定之事項得否以「要點」規範之部分,經本部於89年3月31日召開「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5次會議討論,獲致具體結論如次:關於公教員工因執行職務致殘廢或死亡發給慰問金之規定,因係公教員工身分地位而發生之財產利益,其性質具有外部效力,應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之「行政規則」。惟若非限制或剝奪公教員工之權利者,則不以法律授權為必要。於此情形宜以「辦法」規定之。
【法務部90年4月9日法律字第008363號函】
1.按上級機關或長官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行政規則。有關解釋性行政規則之生效日期,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287號解釋謂:「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本件疑義所涉 貴部營建署89年6月22日書函有關「都市計畫人行步道用地,係規劃供行人徒步使用之道路用地,除都市計畫書、圖另有規定外,不得行駛汽車」之解釋,其是否屬於上開所稱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及其生效適用之時點等疑義,仍請參酌上開說明,就個案情形本於職權自行認定。
2.至於有關地方政府以都市計畫「人行步道」作為停車空間車道出入口通道,所核發之建築執照,可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之意旨,不予撤銷乙節,應視本件事實是否符合該款規定要件而定,此部分宜由處分機關具體判斷之。另有關得否不撤銷行政處分,而循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補正其行政處分之瑕疵部分,按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限於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所列情形,始得補正;如係違反實體規定而為行政處分者,該行政處分因具有實體上之瑕疵,並不得予補正之列。
【法務部90年12月21日法90律字第042093號函】
1.按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何種事項應以憲法或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之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所建立之層級化規範體系,其結構如下:(一)憲法保留:憲法第8條關於人民身體自由之部分內容;(二)絕對法律保留:即必須由法律自行規定,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事項;(三)相對法律保留:由法律直接規範或由有法律明確依據之行政命令加以規範,其對象包括關係生命、身體以外之其他自由權利的限制,以及給付行政措施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四)非屬法律保留範圍: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不在法律保留之列。本件有關科處罰鍰得否分期繳納疑義,依上開標準,似非屬「法律保留」範疇,故除法律或法規命令已有規定外,容許行政機關於一定範圍內行使裁量權。
2.次按行政機關行使此一裁量權,除應本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其他行政法上之一般原則外,並宜在符合一定條件之下,諸如依被處罰人之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力一次繳納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7條參照),且由被處罰人自行提出申請,始得准許之。為使主管機關之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該裁量權符合上開原則,建議訂定行政規則,詳細規定得分期繳納之要件、期數、一次不繳納之效果等內容,俾一體遵行。又此一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稱行政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自當踐行同法第160條第2項之發布程序,併此敘明。
【法務部民國92年11月17日法律字第0920048308號函】
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59條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用,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其下達或發布,應視其性質分別依本法第160條之規定以「函」或「令」方式辦理之。而有關行政機關依本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發布行政規則之處理方式,本部前於90年3月22以法90律第000147號函將處理原則分行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參考辦理在案。依本部上開函示,行政機關訂定本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應以「令」發布者,以「認有全體機關一體適用之必要者」為限,其所謂「全體機關」係指與該行政規則有關而應適用該行政規則之機關或屬官而言,非謂訂定該行政規則機關之所有下級機關或屬官均應適用者始屬之。至本件「中文譯音使用原則」究為本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所稱機關業務處理方式之一般性規定,抑或第2款所稱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乙節,請就其內容本於職權審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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