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依此觀之,自治規則是否可以分成職權命令之自治規則與授權命令之自治規則?另如為職權命令之自治規則是否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兩年之後依然繼續有效呢?......
一般而言,儘管教科書對於行政命令類型的講法,迄今為止,可謂眾說紛紜、莫衷一是,惟通說以為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訂定之行政命令如係基於法律之授權者為授權命令,如係基於法定職權者則為職權命令。
又理論上,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基此,自行政程序法實施之後兩年起,原有的「職權命令」如未依法修正的話,自屬無效[1]。惟對於「職權命令」,法務部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法八十九規第○四四八八八號函,表示研究意見如下:『
(一)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職權命令」宜有保留之必要,惟須以法律或法規命令定之事項,不得以職權命令定之。「職權命令」有保留必要之理由說明如下:
1.就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言:按行政程序法係有關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前應踐行程序之法律,其第四章規定,係就「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之定義、擬訂方式、預告程序、發布程序及效力等予以規範,對於未納為規定之「職權命令」部分,不論其原因為何,僅宜解為「職權命令」無須受該法第四章之拘束,實難逕謂行政機關不得訂定「職權命令」。
2.就因應多元之行政實務而言:在民主、開放、多元之社會中,各種社會活動頻繁、多樣,且推陳出新,行政機關之行政作為如無法配合社會脈動予以彈性調整,恐難因應社會環境之快速變遷。如不涉及法律保留(即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均須以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定之,恐無法適時因應社會大眾之需求。亦即現令行政事務如無職權命令以補充規範,其業務之推展,將受影響而不利於公益或人民之利益。故單純為執行法律而設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不涉及法律保留之事項,實應賦予行政機關得視業務需要,本於職權訂定命令據以執行,以發揮行政之積極、主動精神,並展現行政機能,謀求民眾最大福祉。至於法律停留事項為何?允宜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等意旨,個別認定之。又此等職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或法規命令,自不待言。
3.就現行相關法制之配措施而言:行政機關在依法容許之範圍內訂定職權命令,亦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送立法院查照,並非無須接受立法機關之監督。換言之,未事先取得法律授權之命令,亦應透過事後審查之方式予以監督,以維立法監督行政之功能。此事後審查之監督機制,立法院職權行政法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已設有明文。
4.就目前法制逐趨完備之情形而言:近年來,政府積極推動法治建設、加強法治教育,公務人員之法制素養已大幅提升,府各項政策均已透過法制化之過程予以落實,故行政機關之政策法制化情形已日趨完備;彼因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陸續要求行政機關檢討修正違憲或違法之現行法令,致使行政機關對於依法行政之要求亦日趨嚴格,故對於應由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之事項不得以職權命令定之之原則,行政機關均已充分體認,且已主動積極檢討。故各行政機關如能確實遵行職權命令之界限而不逾越,當可贏得立法機關及民眾之信賴,而消除行政濫權之疑慮。
5.就現行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而言:現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三六三號、第三六七號、第四四三號等均已承認職權命令之存在。故職權命令予以保留,實乃符合現行法律規定及相關之實務見解。
(二)「職權命令」既有保留之必要,則中央法規標準法即無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而修正之必要:經查,「中央法規標準法」之主管機關為何,迄今仍未臻明確,本部前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法88規字第○○五三四七號函併已敘及。又依前所述,就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及因應多元行政實務之需,並考量現行相關法制之配套措施、目前法制逐趨完備之情形及現行法律及實務見解等,均認職權命令有保留之必要。職權命令既有保留之必要,且現行相關規定尚無適用之窒礙,則中央法規標準法即無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而修正之必要。
(三)現行「職權命令」之處理:建請各行政機關儘速通盤檢視現行職權命令,並依下列原則檢討修正:
1.職權命令不得就法律保留事項為規定;換言之,職權命令之內容如應以法律規定者,應另以法律定之,或於法律中為明確授權之規定後,以法規命令之方式規範之。
2.職權命令之內容如屬行政規則之事項,則應修正為行政規則之方式。
3.為執行法律而訂定之職權命令,則應檢視其內容,僅得就法律已規定事項作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不得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
4.職權命令內容不得牴觸法律或法規命令內容。』(以上為法務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法八十九規第○四四八八八號函內容)
綜上所述,配合釋字第三六三號解釋、釋字第四五四號解釋、釋字第五七五號解釋等號解釋之理解,加諸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則地方行政機關如為執行法律,仍得依其職權發布具備「職權命令」性質之自治規則。換句話說,自治規則可分兩類:第一類是具備「法規命令」性質之自治規則,亦即地方行政機關就其自治事項,基於法律或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發布之單行性命令;第二類則是具備「職權命令」性質之自治規則,亦即地方行政機關本於法定職權訂定發布之單行性命令。
基於這樣的分類概念,故對於自治規則如何適用地方制度法及行政程序法規定之疑義,內政部曾特別以【內政部89年9月26日台(89)內民字第8907608號函】表示:
一、按行政程序法屬行政作用法規範性質,地方制度法則兼具行政作用法與行政組織法規範性質,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之自治規則如屬法規命令性質,二者有關行政程序之規定應同時適用。至於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訂定之自治規則,如屬依法律授權訂定者,除應依地方制度法相關之程序規定辦理外,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並應適用該法有關法規命令之規定;至其依法定職權訂定之自治規則,則非屬該法所稱法規命令,惟地方制度法既已明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得依其法定職權訂定自治規則,且對自治規則之訂定、發布與備查程序等亦有相關規定,自仍應依地方制度法規定辦理,其應以法律及自治條例規定之事項,則不得以自治規則定之。
二、又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對自治規則之名稱,業有相關規定,而行政程序法對於法規命令之名稱,並未具體明定,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之自治規則如屬法規命令時,仍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及上開地方制度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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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但內政部則特別強調,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無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之適用,可參照【內政部90年1月8日台(90)內民字第8910030號函】,該函明確認為:
……按89年12月27日總統公布增訂之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1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係指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訂定之命令而言,而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係依地方制度法第27條及第29條規定訂定,尚不適用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故地方行政機關依上開地方制度法規定依其法定職權訂定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仍應依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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