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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5-30 19:52:29| 人氣2,610|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論地方立法機關預算審議之決議效力(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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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全名為「論地方立法機關預算審議之決議效力-以主決議與附加決議為例」(作者:陳朝建*、黃碧吟**),囿於部落格每篇文字限制,謹分成幾個段落連續登載(備註:註釋說明/本篇結束)......

--------註釋(續)-------------
[26] 不過,值得注意的是,儘管地方議會或代表會對於正在審議之中的預算案,不得決議退回地方行政機關重編;但昔日以來,實務上卻也有地方議會或代表會對尚未審議的預算案,則得經由決議後退回地方行政機關重編的傳統見解,另可參閱陳朝建,《地方制度法專題:地方議會審議預算的法定限制》,載於「部落格化的台灣政治法律學院」,2005/05/12,網址http://blog.sina.com.tw/weblog.php?blog_id=423。。

[27] 內政部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台內民字第九二○三六○七號函示內容,係參採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處實一字第○九二○○一二八四號書函復意見辦理。

[28] 實務案例如有關澎湖縣政府函請釋示該府九十二年度預算內編列補助旅台鄉親政令宣導經費,經該縣議會第十五屆第二次定期會審議刪減其中二分之一,並決議將預算書說明欄內文字修正為「澎湖時報政令宣導費」,對於縣議會決議直接指定受補助對象,是否適法一案;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處實一字第○九二○○○三四一號書函,也另表示:經查地方制度法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六條規定略以:縣(市)議會及縣(市)政府,分別為縣(市)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依據上揭規定立法意旨,縣(市)預算審議屬縣(市)議會之職權,預算執行則係屬縣(市)政府職權。為明確行政、立法分立原則,本案澎湖縣政府為宣導政令,而補助購買地方報給澎湖旅台鄉親,係屬行政事項之執行,應由該府依行政程序法、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澎湖縣議會逕為決議指定一家媒體辦理,已侵犯行政機關職權,顯不適法。

[29] 同註16所指,對於地方議會或代表會正在審議中的地方總預算案,能否經由議會或代表彙決議退回地方行政機關重編一節,行政院主計處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處實一字第○九三○○○七二七三號函,已明確表示:依地方制度法立法意旨觀之,地方議會或代表會對已經審議之預算案並無退回重編之權,且地方議會或代表會對於地方行政機關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係基於行政權及立法權各本所司之制衡原理,故地方議會或代表會如以退回審議中的總預算案之方式,要求地方行政機關在預算編列上主動讓步回應其要求,本質上已形同增加預算支出之提議,並不符合立法規範。

[30] 該條即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對各該自治事項,應全力執行,並依法負其責任;亦可詳參陳朝建,2002,《地方制度法精義-逐條釋義與實務見解》,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初版),台北:首席文化出版。

[31] 以下另可參閱陳朝建,《地方制度法專題:論地方議會對預算審議之決議型態》,載於「部落格化的台灣政治法律學院」,2004/03/27,網址http://blog.sina.com.tw/weblog.php?blog_id=423。而有關立法院的預算決議型態與效力,則可參閱黃國鐘,2003,《立法院或其委員會預算決議對於行政機關之拘束力》,載於「考銓季刊」第34期,2003年4月,頁38-59。

[32] 所謂條件,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就與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所謂期限,則係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發生之確定事實(即期日、期限屆至),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二條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類推適用之。

[33] 另可參閱陳朝建,《地方制度法專題:論地方議會對預算審議之決議型態》,載於「部落格化的台灣政治法律學院」,2004/03/27,網址http://blog.sina.com.tw/weblog.php?blog_id=423

[34] 行政院主計處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台(八九)處實一字第一一一○○號函行文內政部,提供條件或期限應與法定預算有直接相關者為限之意見供參在案。

[35] 行政院主計處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台(八九)處實一字第一一一○○號函行文內政部,提供「法律或自治法規所不許者」係指所述上開三種情形之意見供參在案。

[36] 依預算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稱經費者,謂依法定用途與條件得支用之金額;法定經費,依設定之條件,於法律存續期間按年支用。

[37] 另可參閱黃耀生,2005,《立法院審議預算附加決議之效力》,載於「主計月刊」第590期,2005年2月,頁49-58。或是參閱黃耀生,2004,立法院審議預算附加決議之效力-法制面與實務面之探討,載於主計處官方網站,網址http://www.stat.gov.tw

[38] 另可參閱蔡茂寅,2004,《預算主決議與附帶決議之效力》,載於「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社」第57期,2004.4,頁77-102。

[39] 同前註,可參閱蔡茂寅,2004;另可參閱黃耀生,2005,《立法院審議預算附加決議之效力》,載於「主計月刊」第590期,2005年2月,頁49-58。

[40] 同前揭註。

[41] 有關附帶決議之定義與效力,亦可參照高全國,2003,《立法院審議預算案所通過附帶決議效力之探討》,載於「財稅研究」第35卷第10期,頁152-165。

[42] 可參閱陳朝建,《地方制度法專題:地方議會預算審議附帶決議之實務見解》,載於「部落格化的台灣政治法律學院」,2004/05/10,網址http://blog.sina.com.tw/weblog.php?blog_id=423

[43] 同註38、39,均可參閱蔡茂寅,2004;或可另參閱黃耀生,2005。

[44] 行政院及內政部有關附帶決議之效力之函釋,請參見內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台(88)內民字第八八○二一一二號函復監察院。

[45] 另可參閱陳朝建,《地方制度法專題:地方議會預算審議附帶決議之實務見解》,載於「部落格化的台灣政治法律學院」,2004/05/10,網址http://blog.sina.com.tw/weblog.php?blog_id=423

[46] 本案業經內政部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台(八九)內民字第八九○八○三○號函示在案。

[47] 本案內政部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台內民字第○九二○○三六○七號函示內容,係參採行政院主計處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八九)處實一字第一一一○○號函復意見辦理。

[48] 本案經內政部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台內民字第○九二○○○九四六六號函示在案。

[49] 本案經內政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台內民字第○九一○○○八六五六號函示在案。

[50] 可參照註37、38,即蔡茂寅、黃耀生等人之見解。

文末備註:整體而言,這是一篇改寫自「政府財政及預算」課程(2005/02~2005/06)的期末報告,內容係以實務見解為基礎,很值得推薦給讀者……

台長: Macoto C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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