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電台「教育新航線」下週一(2004/12/27)擬於「教育新航線」的節目訪問筆者(台北地區 FM101.7 ),希望可以從政治、法律及政策的角度,來跟大家談談,為何縣市議員不宜甚或不能兼任家長會代表?至於,教育電台的訪問題綱暨筆者的擬答內容略為整理之後,是......
(一)陳教授您好,您最近與李建良教授發表了為人本教育基金會一份法律鑑定書、法律意見書,說明縣市議員不能兼任「家長會『代表』」;我們都知道,一個人總會有很多的身分,在不同場合以不同的身分參與也是常見的,如果縣市議員真的是家長,難道就不能以家長的身分,參加學校家長會運作,來為自己小孩就讀的學校做更多事嗎?
答:地方民代當然有很多人是熱衷教育、出錢出力的善心人士,但也有藉此介入校園政治、干涉教育者。
對於前者(即熱衷教育、出錢出力的善心人士,如成為交通導護、協助校園巡狩等),我們並不反對他們(或她們)出任家長會會員或榮譽會長,但絕不能成為家長會的「當然代表」,或理所當然的代表家長會公開參與甚或直接干涉校務決策、校長遴選、教師甄選與相關採購事宜,總必需有個界線存在,例如:成為家長會會員、班級代表、家長委員會委員,甚或常務委員,都沒有關係,但不得干預校務的運作。
對於後者(即介入校園政治、干涉教育的劣質民代者),我們要求他們(或她們)必需退出地方教育行政環節的任何職務或名義,如教育審議委員會議委員、遴選或甄選委員會議委員等行使公權力參與校務的職務或名義,畢竟這已違反教育中立、利益迴避、權力分立,以及兼職限制的基本原則。
也就是說,地方民代如因子女就學之故,成為家長會會員甚或出任家長會會長、副會長,原來就是他們(或她們)的基本權利,本不能剝奪!不過,若藉由家長會會長、副會長成為「當然代表」(參與校務的法定當然代表),則無論其是擔任何種教育行政職務或名義,恐怕就逾越關心自己小孩就讀學校的界線了!
(二)其次,想請您談「權力分立」的原則,如:有縣市議員身分的家長,就完全不可以加入學校家長會嗎?又所謂的「家長會代表」是什麼意思?目前有哪些校務行政必須要有家長會代表?法律上(如: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三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等)如何限制民代?法律為什麼要有這樣的限制?且在運作上為什麼要有所謂的「權力分立」之原則呢?是不是如果縣市議員擔任家長會長、副會長,但不代表家長會行使任何職權,就篤定算是合法的嗎?
答:關於這個問題,整體而言,可以這麼說,地方民代若以學生家長身分,成為當然的家長會會員,並未違反現行教育法令,亦不違背地方制度法或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但是,如果地方民代以家長會會員身分,當選為家長會的「當然代表」(即會長、副會長者,此係現行地方教育法令即規定家長會會長、副會長為校務會議的「當然代表」),或經推選為「執行家長會代表職務」之委員或常務委員,並行使若干公權力時,即屬兼任地方政府之職務或名義(如被推選為教師評審委員會、校長遴選委員會或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等項法定組織之成員)。則按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應發生「兼任無效」或「視同辭去地方民代職務」或「自治監督機關得依法予以解職」等法律效果。反之,若「家長會代表」參選地方民代並獲當選,亦應在家長會代表(無論是「當然代表」抑或「代表家長會參與校務」)和地方議會議員兩者中擇一,以維利益迴避原則。
(三)我們看到,有些媒體的報導中,常提到縣市議員參與家長會是因為有利可圖,有人認為若真的有圖利事件也是個別案例,有必要限制所有的議員都利益迴避嗎?如果可以的話,也想請您談談,縣市議員擁有補助款同意權(或建議權)的實際運作情形。
答:部分地方民代兼任家長會代表,主要看準在背後的政經利益,包括議員配合款的運用,即運用至學校後收取回扣的利益,以及和校長彼此之間互綁而有選票利益、資源利益的考量因素存在;但仍有不少縣市議員係獲得家長一致推崇而當選者,也有關心教育而出線,並不一定完全是利益或選票考量,這點我們當然同意。
但麻煩的是,地方民代藉由兼任家長會代表而出任校長遴選委員、教育審查委員或干涉校長遴選、教師甄選等學校事務,不僅有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亦導致地方教育充斥關說的政治壓力。整體而言,這樣的「球員兼裁判」,不僅可動支地方政府「私房錢」牟取暴利,並能藉此鞏固政經實力。
實際上的情形是,地方政府為補助基層建設,編列「其他公共工程對下級政府之補助」等各項經費,每年提供各議員數百萬元建議額度,議長及副議長甚至加倍。以桃園縣議員為例,每人每年有6~8百萬元補助款額度,若為議長、副議長則可加倍或加成給予。正因為如此,舉例來說,地方的國民中小學經費有限之故,如欲辦理營養午餐、購買教科書或更新某項設備等等,均須向各級民代爭取小額補助,致使民代有機可乘,用以維繫此等互利關係。
其實,不少民代收取回扣弊案無法偵破關鍵,在於議員配合款未被正式列為縣市政府預算科目之內,且以「建議書」形式存在。換句話說,「建議書」係以諮詢服務、業務建議方式存在,讓議員得「建議」(本質卻已形同是同意權)校方採購方向及特定廠商,另因十萬元以下工程經費,依法通常毋需辦理招標,若縣市議員執意指定校方與某廠商交易,學校往往必須照議員指示買單。職是之故,一旦將來發生弊案,議員便可用「建議」不等於「同意」來聲稱其中介角色,而巧妙地逸脫舞弊責任,讓法律僅能向校方及廠商究責。
說穿了,扮演監督地方教育行政業務的縣市議員,與依法參與地方教育行政業務的家長會代表,若由同一個人兼任兩方,將導致監督機制將難以有效運行,更有監守自盜之嫌,且另牴觸地方制度法、教育基本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等項法律之規定。
(五)如果說,縣市議員擔任了國民中小學家長會代表就是違法的,也就是說是現行法律所禁止的,那到底會有什麼樣的法律效果呢?
答:這個問題是這樣的,家長會本身因非地方政府之所屬機關,故民意代表作為家長會之成員(其於子女就讀時,即當然成為家長會之成員)、班級代表、家長委員會委員,並不當然構成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其所屬機關、事業機構任何職務或名義」。
惟民意代表若因其家長會成員之身分而被推選為校務會議、教師評審委員會或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等組織之當然代表(會長、副會長)或參與上開組織之代表,即屬前述法律禁止兼職之列,從而有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適用(換言之,仍有兼職無效、兼職應予擇一或是依法解職之必要)。巧的是,上述見解剛好就是教育部、內政部的緊急聲明(2004/12/23)所特別強調的!至於,民意代表未成為家長會代表者,在參與教育事務時,仍需依事務性質適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杜絕對教育之不當干涉。
總之,縣市議員擔任國民中小學家長會「代表」參與校務當然就是違法的行為(也就是說,縣市議員擔任國民中小學家長會會員,或僅擔任不行使「對外代表」的家長會的職務或名義,並非不可);一旦確認屬違法的行為,就會產生兼職無效、兼職應予擇一或是依法解職之必要,甚或另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處罰的問題。
重要備註--【教育部新聞稿】(日期:93.12.23/發稿單位:國教司)
有關地方民意代表得否兼任學校家長會代表說明
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報載地方民意代表兼任學校家長會長乙案,教育部及內政部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會商,發表共同聲明如下:
一、地方制度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不得兼任其他公務員、公私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或其他民選公職人員,亦不得兼任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及其所屬機關、事業機構任何職務或名義。但法律、中央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由於家長會係獨立於學校行政之外且具有社會功能之特殊組織,並非學校所屬機關或單位,地方民意代表兼任家長會會長、副會長、委員或代表等,與上開地方制度法規定,尚無不合。
二、至於地方民意代表以家長會代表身分,參與該地方政府所屬學校之校內組織,如校務會議、教師評審委員會、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等,其所行使之職權,乃屬教育行政之一環,爰不論任何職務或名義,既無相關法律、中央法規規定得以兼任,依地方制度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地方民意代表自不得兼任。
三、地方民意代表以家長會代表身分,參與該地方政府所屬學校之校內組織者,由教育部函請地方政府轉知學校,通知應限期辭去該項職務;屆期未辭職者,由學校造冊層報教育部依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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