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制度法專題:地方自治稅捐的理論與實務
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規定地方財政為地方自治事項,而所謂的地方財政當然包括「自治稅捐」;更何況,地方制度法第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也規定地方議會或代表會就特別稅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享有議決之權。
不僅如此,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五條另規定,地方財政的收入包括「自治稅捐」,但到底何謂「自治稅捐」?為何要開徵之?如何開徵之?開徵的限制為何?很多人還不是很清楚。爰此,本文擬作初步的解說……
一、地方稅的類型—以自治稅捐為中心
依我國實務運作觀之,地方稅分兩大類:一是法定稅課,也就是地方自治團體直接依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可徵收之直轄市及縣市稅,例如房屋稅、地價稅、土地增值稅、牌照稅、娛樂稅等均屬之;二是自治稅捐,則是指地方自治團體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擬定並通過各該地方稅之自治條例後,報請自治監督機關「核備」後(備註:此係地方稅法通則第六條所稱的「備查」實際上為「核定」之故),可徵收之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至於,本文擬討論者,則以自治稅捐為基礎。
二、必須開徵自治稅捐的理由
由於財政收支劃分法無論如何修正,國家與地方自治團體都在共享同一塊「大餅」,若餅沒有辦法做大,僅是挖東牆補西牆的作法,也就是中央多、地方少或是中央少、地方多的調整而已。更何況,地方法定稅課的調整決定權係掌握在中央之手(如財政部與立法院),地方立法參與權往往緩不濟急或無濟於事!
有鑑於此,為根本解決地方財政自主性不足的困境,地方稅法通則特別賦予地方開徵特別稅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的法源,使地方自治團體可在地方法定稅課外,另得自行創造財源而強化地方財政高權。
除此之外,讓地方自治團體可課徵自治稅捐的法定化結果,剛好也可以解決長期「鎮長稅」、「縣長稅」之疑義。也就是說,昔日以來的各項「建商捐」、「富人捐」、「水源稅」、「環保稅」、「公益捐」、「環境清潔費」或「觀光通行費」等課徵名目,也有機會獲得正名或因此適法(當然,未必昔日所有的「自治稅捐」均可因此合法)。
三、開徵自治稅捐的法定限制
地方稅法通則第三條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得視自治財政需要,依該通則第二條之規定,開徵特別稅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但值得注意的是,下列事項不得開徵「自治稅捐」:
(一)轄區外之交易。
(二)流通至轄區外之天然資源或礦產品等。
(三)經營範圍跨越轄區之公用事業。
(四)損及國家整體利益或其他地方公共利益之事項。
以目前實務案例來說,如桃園縣政府擬課徵的民用機場不動產特別稅、民用機場噪音區回饋特別稅、煉油廠特別稅等三案,即涉及中正機場的國外公司飛機起降課稅問題,復涉及到國營公用事業的經營問題,財政部等主政機關即依據地方稅通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經營範圍跨越轄區的公用事業」或第四款「損及國家整體利益或其他地方公共利益之事項」為由,認為桃園縣政府仍不得開徵此類的自治稅捐。
除此之外,開徵自治稅捐尚有其他的法定限制,如特別稅課及附加稅課之課徵年限至多四年,臨時稅課至多二年,年限屆滿仍需繼續課徵者,應依該通則之規定重行辦理。同時,特別稅課不得以已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臨時稅課應指明課徵該稅課之目的,並應對所開徵之臨時稅課指定用途,並開立專款帳戶。除此之外,另為充裕地方團體之財源,除印花稅、土地增值稅外,該通則也另賦予地方政府得調高地方法定稅課原規定之稅率或稅額,亦即地方亦有附加稅課之開徵權,惟需受調高百分之三十範圍內之限制。
四、開徵自治稅捐的法定程序
按地方稅法通則第六條之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開徵地方稅(也就是自治稅捐的話;亦即上開地方之特別稅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應擬具地方稅自治條例,經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完成三讀立法程序後公布實施。但最特別的是,在地方稅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應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備查」。而此處所指的「備查」實際上卻是地方制度法第二條所指的「核定」之意涵,也就是說,未經自治監督機關、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之同意,地方自治團體仍不得開徵自治稅捐。
五、地方自治稅捐實例解說
若綜合全國各地方自治團體之規劃言之,目前各地有意開徵的稅課名目,至少有水源稅、機場噪音稅、觀光稅、碳稅、砂石稅、溫泉稅、攤販稅、核廢料稅等稅目。
最近的發展則是,財政部業會同相關機關核定桃園縣、苗栗縣等地可課徵營建剩餘土石方臨時稅(或特別稅)、景觀維護臨時稅(或特別稅)及體育發展臨時稅等項地方稅課。以桃園縣為例,營建剩餘土石方臨時稅之課徵,係以向主管機關申報堆置處理之剩餘土石方數量為開徵基礎,例如外縣市剩餘土石方針對縣境內堆置場或收容場,縣內剩餘土石方則針對產生之承建人,每立方公尺以十元計徵。不僅如此,景觀維護臨時稅之課徵,則以營業人向主管機關申報開採土石之實際數量,每立方公尺以十元計徵。至於體育發展臨時稅之課徵,則以高爾夫球場擊球之消費者為課徵對象,每人次以五十元計徵。
若以苗栗縣為例,其營建剩餘土石方特別稅徵收自治條例,係以縣內收容營建剩餘土石方的土資場或處理場為主要稽徵對象,採用申報方式,並按照收容數量每立方公尺開徵三元的地方自治稅捐。至於,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徵收自治條例,亦規範土石採取申請人向縣府申報開採土石的數量後,按每立方公尺徵收二十元的地方自治稅捐。
六、結論
以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案例而言,實際上「臨時稅課」與「特別稅課」幾無差異,唯一的差別就是開徵「年限」的問題。其次,地方稅法通則誤將「核定」誤植為「備查」,在立法技術上也有待檢討。更重要的是,當「自治稅捐」的尚方寶劍出鞘之後,特定人之「用腳投票」的避稅效應似將因此蔓延開展。總之,中華民國「萬萬稅」早已實施,現在連地方自治團體也「萬萬稅」的時代也已經到來,但這卻是提升並強化地方財政高權的不二法門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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