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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08-13 11:57:35| 人氣516|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析論釋字第七十六、三二五號「國大立監院定位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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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七十六號解釋文謂:「我國憲法係依據孫中山先生之遺教而制定,於國民大會外並建立五院,與三權分立制度本難比擬。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均由人民直接間接選舉之代表或委員所組成,其所分別行使之職權亦為民主國家國會重要之職權,雖其職權行使之方式如每年定期集會、多數開議、多數決議等不盡與各民主國家國會相同,但就憲法上之地位及職權之性質而言,應認國民大會、立法院、監察院共同相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本號解釋係由於世界國會聯合會開會,我國應有國會代表參加,惟究以何機關相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而派遣代表參加,各方發生爭議,乃由總統府秘書長送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觀其聲請解釋的目的,係在決定應由何機關指派代表出席,而非決定何機關即是國會,以行使國會之職權。蓋根據現行憲法與孫中山先生學說理論的核心精神-權能區分與五權憲法,並無「國會」之名稱,實不宜以解釋造法的方式謂「國民大會、立法院、監察院共同相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否則即有違功能性權力分立論,甚且更有違司法被動性的本質(不告不理、禁止訴外裁判),逾越當事人聲請的範圍。



從功能結構的觀點加以審視,可分從兩方面論述:



1.大法官於程序上是否應予受理:憲法第四十四條乃賦予總統對於院際爭執可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惟本案事涉國民大會,故並無憲法第四十四條之適用。此外,本案係總統於職權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由總統府秘書長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第三條代理總統聲請釋憲,故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法之處,大法官自應予以受理。



2.大法官於實體上應為如何之評價與非難:由於本案事涉外交事務,故宜採低密度的審查標準-明顯性審查標準,除非有重大明顯牴觸憲法之瑕疵,否則即應予政治部門最大的尊重,而不宜越俎代庖的代其作出決定或廢止其決定。揆諸釋憲聲請目的係在於決定應由何機關指派代表出席世界國會聯合會,係屬政治部門的外交事宜,為政治自由形成空間,大法官並無權做出此等政治性決定,否則即侵及政治部門權力的核心領域,有違功能性權力分立論。故大法官經由文義解釋、論理解釋、體系解釋後,進而推出「與三權分立制度本難比擬」,即屬妥適,並可建議應由何機關指派代表出席世界國會聯合會可經由政治協商的方式獲得解決,司法院並無權作出決定。



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文謂:「本院釋字第七十六號解釋認監察院與其他中央民意機構共同相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於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規定施行後,監察院已非中央民意機構,其地位及職權亦有所變更,上開解釋自不再適用於監察院。惟憲法之五院體制並未改變,原屬於監察院職權中之彈劾、糾舉、糾正權及為行使此等職權,依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具有之調查權,憲法增修條文亦未修改,此項調查權仍應專由監察院行使……。」本號解釋係因國民大會於修憲時,在憲律(個別性根本規範)中將監察院的職權與定位加以修正調整,是則大法官於此項調整前所作的定位自應予以更正補充說明。





原載於:陳怡如,《司法院大法官之憲政定位與功能》,國立台灣師範大學三民主義研究所碩士論文,2000.06,頁168~169。

台長: 魷魚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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