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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03-07 15:20:23| 人氣432|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淺論正副總統彈劾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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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聞,親民黨團針對陳總統公開表示興票案尚未結束一事,乃於三月七日上午援引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具狀赴監院舉發陳總統發言失當,而值班監委李友吉則指出,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雖規定監委兩人以上可彈劾「中央公務人員」,但其中公務人員是否包括正副總統仍有爭議,總召鍾紹和則提議近日將提起釋憲。此舉似乎未了解我國六次修憲變革中有關正副總統彈劾規定內容的變遷。

民國三十六年一月一日公布的中華民國憲法原初設計,不僅將監察院定位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且係由各省市議會、蒙古西藏地方議會及華僑團體選舉產生之監委所組成的民意機關,據此憲法第九十條後段乃規定其具有行使同意權、彈劾權、糾舉權及審計權之職權。而其中的彈劾權行使之對象,除了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外,對司法院或考試院人員的失職或違法亦在彈劾權行使之列(而監察院人員的失職或違法彈劾規定於第二次修憲亦補進去)。此外,憲法第一00條原初設計並將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提出權交由監察院行使,亦即須有全體監察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監察委員過半數之審查及決議,方可向國民大會提出正副總統彈劾案。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的第二次修憲憲法增修條文規定,乃將監察院改為「準司法機關」,監委改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足見斯時其已非民意機關,故增修條文亦相應取消其人事同意權、言論免責權及不受逮捕特權,並增列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的規定,惟其仍對正副總統擁有向國民大會提案彈劾之權。惟在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的第四次修憲憲法增修條文,則正式取消監察院對正副總統彈劾提案權,並將此權改由立法院行使。此後歷經第五、第六次修憲,則未再予以變更,此可觀諸現行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十項規定:「立法院向國民大會提出之總統、副總統彈劾案,經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三分之二同意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

由此可見,憲法條文自始即將正副總統彈劾規定排除在「中央公務人員」彈劾規定適用之外,而以另外行文規定的方式,明定於憲法及增修條文中。因此,根據現行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規定,正副總統彈劾權係由立法院與國民大會共同行使之,而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有關監察院對「中央公務人員」彈劾權行使之規定,應係將正副總統排除在外,故監察院針對此等舉發應不予受理,而毋庸再循釋憲途徑澄清。


陳怡如/中國文化大學中山學術研究所博士生


台長: 魷魚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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