圖/陳怡芬 Portia Yi-Fen Chen 攝影
文/陳怡如 Eunice Yi-Ju Chen 撰寫
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換言之,不論是言論自由、講學自由、著作自由或出版自由,均屬意見表達自由的一種,只不過是以不同的方式與媒介予以呈現。人民不僅有積極將內心的想法藉由外部行為(不同的方式與媒介)表現於外,抑且尚有消極不被非法強制表意的自由。
意見表達自由除了與個人的人格發展及人性尊嚴息息相關外,對於自由民主的群體社會而言,更是確保一國之內人民得以當家做主的重要手段。換言之,為謀國民主權原則之實現,即須仰賴根據民主原則進行運作的民主政治做配套,而這當中又包含「反對要素」與「參與要素」,前者在於透過健全的政黨政治及公民社會進而防止政府專斷,後者在於透過健全的參政機制以確保政府的高度回應性。凡此亦有賴健全的人權保障機制,蓋唯有透過意見表達自由,方能使政治自由得以實現。
其中,有關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根據釋字第三六四、四一四、五七七、六一三、六一七、六二三號解釋可知,實包含以下內涵:第一,保障人民享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自由。第二,保障人民享有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第三,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因此,舉凡商品標示(提供商品客觀資訊之方式)、藥物廣告(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乃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並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商業言論之性質)、性言論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通(不問是否出於營利之目的)、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促使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訊息,為商業言論之一種)、通訊傳播自由(經營或使用廣播、電視與其他通訊傳播網路等設施,以取得資訊及發表言論之自由)、接近使用傳播媒體權(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等,亦包含在內。
儘管言論自由並非侷限在政治性言論的保障,學術性、宗教性、甚至是商業性言論均在保障之列,惟言論自由之所以具有保障的價值與意義,根據釋字第三六四、四一四、四四五、五O九、六一七、六二三號解釋可知,其重要性亦可歸納如下:第一,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第二,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第三,為民主憲政之基礎,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自此亦可突顯出言論自由的相對性而非絕對性,其除了是一種基本權利外,對於他人、群體、社會、國家亦負有責任性與義務性。因此,為謀種種公益與私益的調和,自可根據憲法第二十三條對言論自由給予必要之限制。
新聞媒體為一般民主國家的第四權(在我國或者可稱為第六權),主要即在於其可透過言論自由去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並滿足民眾知的權利,但這樣的權力(power)及權利(right)卻往往會與他人的權利(right)產生衝突,最常見的就是對於他人的隱私權及名譽權構成限制,如何始不會過當侵害到他人的基本權利,即有必要謹守言論自由的份際。換言之,新聞媒體雖有別於一般人民,此似乎也使其限制他人基本權利獲得正當性的基礎,但別忘了,其正當性乃源自於其使命──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與滿足民眾知的權利,從而其雖可對於公眾人物隱私權甚至名譽權予以限制,但其界限仍應侷限在可受公評的事並有助於公共利益的促進,且應負責任的事前詳予查證,任何言論都應有事實證據作支撐,一旦逾越此等界限,即屬限制過當構成侵權甚至犯罪行為。
因此,如果只是滿足小眾娛樂性的八卦,對公共利益並沒有任何實益,亦不具可受公評性,如未徵求當事人同意即對其隱私大加報導,即便對象是公眾人物,亦屬不當限制。舉例言之,新聞媒體報導法官喝花酒事件,或是報導趙建銘及趙玉柱內線交易事件,此雖涉及個人隱私,但因其均屬公眾人物,均為可受公評之事物,並有助於公共利益的促進,倘若報導前已負責任的事前詳予查證,並有事實證據作支撐,此等言論自由即非濫用而屬合理的使用。相反的,倘若新聞媒體偷拍或刊登藝人走光照,或是以針孔偷拍陳幸妤工作情形,雖其對象屬於公眾人物,但其對公共利益並沒有任何實益,亦不具可受公評性,加以又未徵得當事人同意,即有可能因言論自由的濫用而構成侵權或犯罪行為,而須負起民事或刑事上的法律責任。此外,倘若以一虛構或扭曲的事實做為報導的基礎,或者以似是而非且具殺傷力的聳動標題來吸引大眾的目光,則更不可取,蓋此不僅侵害人民知的權利,亦無助於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的種種使命,且同樣亦須負起法律責任。
台灣的媒體相當多,且享有充分的言論自由,本來這應是一個值得國人驕傲的事,但太多的媒體為求存活營利,有的為在競爭上脫穎而出,即選擇游走在言論自由界限的邊緣,並忘卻其應有的使命與責任,近來某週刊對寶來總裁白文正獲頒榮譽博士一事的報導導致白總裁以死明志即為一例,媒體難道不反省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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