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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626號(96.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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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06.08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626 號
◇相關法條:
憲法第7條、第11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第159條
中央警察大學91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第7點、第8點

◇解釋摘要整理:

1.釋憲緣起--

聲請人參加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警大)91 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報考法律學研究所;初試採筆試,複試則含口試與體格檢查二項。聲請人經初試錄取後,於複試時,經警大醫務室檢驗判定為兩眼綠色盲,警大乃依招生簡章第 7 點第 2 款及第 8 點第 2 款規定,認定聲請人體格檢查不合格,不予錄取。聲請人於窮盡行政救濟途徑後,認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947 號判決所適用之上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受教育權及平等權,爰聲請解釋憲法。

2.違憲審查客體之確立--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系爭「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警大)九十一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為警大就有關九十一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招生事項,所訂定並對外發布之一般性法規範,該當於前開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命令,得為本院違憲審查之客體,合先說明。

3.系爭「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一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乃警大為訂定入學資格條件所訂定之自治規章,在不違背自治權範圍內,固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但仍受憲法所規定基本權之拘束--

(1)大學自治為憲法第十一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其自治事項範圍除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外(本院釋字第三八0號、第四五0號及第五六三號解釋參照),亦包括入學資格在內,俾大學得藉以篩選學生,維繫學校品質,提升競爭力,並發展特色,實現教育理念。大學對於入學資格既享有自治權,自得以其自治規章,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相關入學資格條件,不生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

(2)警大係內政部為達成研究高深警察學術、培養警察專門人才之雙重任務而設立之大學(內政部組織法第八條及中央警察大學組織條例第二條參照),隸屬內政部,負責警察之養成教育,並與國家警政水準之提升與社會治安之維持,息息相關。其雖因組織及任務上之特殊性,而與一般大學未盡相同,然「研究高深警察學術」既屬其設校宗旨,就涉及警察學術之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包括入學資格條件,警大即仍得享有一定程度之自治權。是警大就入學資格條件事項,訂定系爭具大學自治規章性質之「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一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明定以體格檢查及格為錄取條件,既未逾越自治範圍,即難指摘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3)惟警大自治權之行使,應受其功能本質之限制,例如不得設立與警政無關之系別,且為確保其達成國家賦予之政策功能,而應接受比一般大學更多之國家監督,自不待言。是以入學資格為例,即使法律授權內政部得依其警察政策之特殊需求,為警大研究所碩士班之招生訂定一定資格標準,警大因而僅能循此資格標準訂定招生簡章,選取學生,或進一步要求警大擬定之招生簡章應事先層報內政部核定,雖均使警大之招生自主權大幅限縮,亦非為憲法所不許。

(4)系爭「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一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乃警大為訂定入學資格條件所訂定之自治規章,在不違背自治權範圍內,固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但仍受憲法所規定基本權之拘束。

4.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一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第七點第二款及第八點第二款,以有無色盲決定能否取得入學資格之規定,係為培養理論與實務兼備之警察專門人才,並求教育資源之有效運用,藉以提升警政之素質,促進法治國家之發展,其欲達成之目的洵屬重要公共利益;因警察工作之範圍廣泛、內容繁雜,職務常須輪調,隨時可能發生判斷顏色之需要,色盲者因此確有不適合擔任警察之正當理由,是上開招生簡章之規定與其目的間尚非無實質關聯,與憲法第七條及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並無牴觸--

(1)系爭「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一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第七點第二款:「 2. 複試項目:含口試與體格檢查二項……」及第八點第二款:「其他人員:須通過下列檢查,不合格者,不予錄取。…… 3. 考生有左項情形之一者,為體檢不合格:……辨色力 - 色盲(但刑事警察研究所及鑑識科學研究所,色弱者亦不錄取)……」之規定,因以色盲之有無決定能否取得入學資格,使色盲之考生因此不得進入警大接受教育,而涉有違反受教育權與平等權保障之虞,是否違憲,須受進一步之檢驗。

(2)按人民受教育之權利,依其憲法規範基礎之不同,可區分為「受國民教育之權利」及「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前者明定於憲法第二十一條,旨在使人民得請求國家提供以國民教育為內容之給付,國家亦有履行該項給付之義務。至於人民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固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參照),惟鑑於教育資源有限,所保障者係以學生在校接受教育之權利不受國家恣意限制或剝奪為主要內容,並不包括賦予人民請求給予入學許可、提供特定教育給付之權利。是國民教育學校以外之各級各類學校訂定特定之入學資格,排除資格不符之考生入學就讀,例如系爭招生簡章排除色盲之考生進入警大就讀,尚不得謂已侵害該考生受憲法保障之受教育權。除非相關入學資格條件違反憲法第七條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暨第一百五十九條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之規定,而不當限制或剝奪人民受教育之公平機會,否則即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

(3)至於系爭招生簡章規定以色盲為差別待遇之分類標準,使色盲之考生無從取得入學資格,是否侵害人民接受教育之公平機會,而違反平等權保障之問題,鑑於色盲非屬人力所得控制之生理缺陷,且此一差別對待涉及平等接受教育之機會,為憲法明文保障之事項,而教育對於個人日後工作之選擇、生涯之規劃及人格之健全發展影響深遠,甚至與社會地位及國家資源之分配息息相關,系爭規定自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故系爭招生簡章之規定是否違反平等權之保障,應視其所欲達成之目的是否屬重要公共利益,且所採取分類標準及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是否具有實質關聯而定。

(4)警大因兼負培養警察專門人才與研究高深警察學術之雙重任務,期其學生畢業後均能投入警界,為國家社會治安投注心力,並在警察工作中運用所學,將理論與實務結合;若學生入學接受警察教育,卻未能勝任警察、治安等實務工作,將與警大設校宗旨不符。為求上開設校宗旨之達成及教育資源之有效運用,乃以無色盲為入學條件之一,預先排除不適合擔任警察之人。是項目的之達成,有助於警政素質之提升,並使社會治安、人權保障、警察形象及執法威信得以維持或改善,進而促進法治國家之發展,自屬重要公共利益。因警察工作之範圍廣泛、內容繁雜,職務常須輪調,隨時可能發生判斷顏色之需要,色盲者因此確有不適合擔任警察之正當理由。是系爭招生簡章規定排除色盲者之入學資格,集中有限教育資源於培育適合擔任警察之學生,自難謂與其所欲達成之目的間欠缺實質關聯。雖在現行制度下,警大畢業之一般生仍須另行參加警察特考,經考試及格後始取得警察任用資格而得擔任警察;且其於在校期間不享公費,亦不負有畢業後從事警察工作之義務,以致警大並不保障亦不強制所有一般生畢業後均從事警察工作。然此仍不妨礙警大在其所得決策之範圍內,儘可能追求符合設校宗旨及有效運用教育資源之目的,況所採排除色盲者入學之手段,亦確有助於前開目的之有效達成。是系爭招生簡章之規定與該目的間之實質關聯性,並不因此而受影響,與憲法第七條及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並無牴觸。



解釋全文查詢請至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http://nw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附帶思考問題:
1.美式與德式違憲審查標準之探討
2.平等原則操作基準之探討
3.大學自治之探討

台長: 魷魚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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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研35
個人亦是從警大研究所畢業,對此解釋不表贊同,為何?就讀警大研究所與是否就任警職無絕對因果關係,警大研究所內亦有軍方與調查局人員在內進修,其日後亦非在警界工作,選擇就讀警大研究所,自身就必須衡量日後工作方向;再者,非警大畢業之學士經由警大研究所畢業後,再前往其他大學博士班就讀,他日返警大授課亦是可行,何以其身體障礙而阻其進修。警大研究所亦是進修教育,畢業生是否擔任警職自有警察特考予以約束,警大身為教育機關不當再增加限制。
2007-06-12 10:56:36
lyl
站長您好:
本號解釋之審查密度為何?本號在釋憲實務上,已首先提出了&quot公平機會&quot之平等權觀點.
2007-06-12 12:47:39
憲法專業頻道站長
警研35說得很對
除了您所提出的之外
如果是根據我建構的標準
這個案子應該也要從嚴審查
而非採美式中度審查標準
從嚴審查的結果
自然就不該剝奪這些人的應考入學權
也就是簡章及招收的規定設計
都可以再細緻一點
因為某些職務應該也可以讓這群人可以發揮勝任愉快的
尤其是這群人如果有特殊專長可以貢獻的話...
2007-06-12 17:18:45
憲法專業頻道站長
To lyl
這則解釋是採美式中度審查標準
也就是立法目的必須是符合重要公共利益
手段和目的間必須具有實質關聯性
可從以下內容獲知--
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一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第七點第二款及第八點第二款,以有無色盲決定能否取得入學資格之規定,係為培養理論與實務兼備之警察專門人才,並求教育資源之有效運用,藉以提升警政之素質,促進法治國家之發展,其欲達成之目的洵屬重要公共利益;因警察工作之範圍廣泛、內容繁雜,職務常須輪調,隨時可能發生判斷顏色之需要,色盲者因此確有不適合擔任警察之正當理由,是上開招生簡章之規定與其目的間尚非無實質關聯,與憲法第七條及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並無牴觸...
2007-06-12 17:29:24
lyl
平等權為何以&quot必須是符合重要公共利益及
手段和目的間必須具有實質關聯性&quot來檢視?
是否因為沒有相比較之基準?
美式中度審查標準是否即為德式低度審查?
謝謝.
2007-06-12 18:47:07
lyl
「對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或「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均屬違反平等原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的關聯性,以及該關聯性應及於何種程度」而定。
問題:平等原則如何與[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的關聯性]相牽連?
謝謝.
2007-06-12 19:24:57
憲法專業頻道站長
有比較的基準
以本案為例
就是有色盲和沒色盲的兩群人
這就是一種分類
但並不是所有的分類都是合乎平等原則的
還要對照他的規範目的是什麼
分類標準要與規範目的具有某種程度的關聯性
這樣才合乎事物性質

此外
所謂的平等原則
是在探討
人與人之間基於某項標準所為的任何區別、排斥、限制或優惠
其目的或效果是否因而導致取消或損害政治、經濟、社會、文化或公共生活任何其他方面人權及基本自由在平等地位上的承認、享受或行使
換言之
平等原則不只是在比較不同標準界定的群體間是否平等的問題
還涉及這些群體因不平等對待所造成的基本權限制情況

請熟讀以下文章
就會明瞭我的意思了
<平等原則違憲審查標準之探討>
http://mypaper.pchome.com.tw/news/jyfd/3/1276351784/20061203152234/#centerFlag
http://humanity.pu.edu.tw/puchess/document/200606-006.pdf

根據釋憲實務發展
美式中度審查標準有大法官是把它定位在德式可支持性審查標準和強烈內容審查標準之間
但晚近也有大法官想把美式的三重基準直接對上德式三重基準
只不過比較其前後主張會感到略有矛盾罷了
2007-06-13 22:34:02
lyl
此一號釋憲內容理由,是否意味有從嚴審查的發展?
謝謝.
2007-06-14 00:22:41
憲法專業頻道站長
你覺得呢?
2007-06-14 02:53:26
是 (若未登入"個人新聞台帳號"則看不到回覆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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