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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4-02 23:10:29| 人氣3,571|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我國憲法基本權利與國際人權接軌之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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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陳怡芬 Portia Yi-Fen Chen 攝影

文/陳怡如 Eunice Yi-Ju Chen 撰寫


一、前言

當代世界並非是一個封閉的社群,在全球化時代下,國家是具可滲透性與相對自主性的,個人的權利、義務與福利如果想要獲得保障,除了在國家憲法中予以妥善規定外,亦須獲得區域性與全球性的組織、規範與制度的認可,不論是各種正義原則的追尋或是政治參與的促進,都必須在區域與全球的層次進行合作與管理。因此,被鑲嵌在這複雜的多層次區域與全球治理體系之中的國家,即有必要作為一個公共政策傳輸的載體,並根據全球倫理作為道德指引,建立一套地方、國家、區域與全球的決策連續體架構,以避免因為各個社群決策上的不一致而導致各項決策無法貫徹。換言之,自國家層次的國族建構,乃至於區域層次與全球層次的互賴合作,都必須依循諸如國際人權公約及宣言等國際法所彰顯的普世價值,而各個層次的治理(不論是國族建構或多邊、多層合作)都應該以民主為基礎(民主原則),遵守依法行政原則(法治原則),擴大司法多邊、多層合作與內部因應,加強非政府組織的外部監督,以便使各項決策與執行都能在合乎特殊性與普遍性並存的普世價值前提下予以實現。

中華民國憲法前言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大會受全體國民之付託,依據 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為鞏固國權、保障民權、奠定社會安寧、增進人民福利,制定本憲法,頒行全國,永矢咸遵。」第一章「總綱」中的憲法第一條規定:「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足見中華民國憲法係以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作為理論基礎。其中有關人權的部分,主要乃規定於第二章「人民之權利與義務」、第十三章「基本國策」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之中。又根據黃越欽大法官於釋字第五四九號協同意見書中指出:「國際公約應作為法源以促進普世價值。」而司法院大法官將國際公約納入解釋文及理由書中以為違憲審查基準者,亦有案可尋,諸如釋字第三七二號、第三九二號、第四二八號、第五四九號、第五七八號、第五八二號、第五八七號等即是。為使人權在全球化時代得以獲得真正的確保與促進,即有必要將諸如國際人權公約及宣言等國際法所彰顯的普世價值定位為憲法法源,使國內各個公權力機關都有義務加以落實,如此方能使一國之內的憲法得以與全球價值予以接軌。

二、我國憲法基本權利與國際人權接軌之探討
  
(一)人性尊嚴

有關人性尊嚴方面,根據《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可知,人人生而自由,在尊嚴和權利上一律平等。他們賦有理性和良心,並應以兄弟關係的精神相對待。此實可再衍生出以下權利內涵:第一,法律人格的權利;第二,不被使為奴隸、強迫或強制勞動的權利;第三,不被加以酷刑或殘忍、不人道、侮辱性的待遇或懲罰的權利;第四,被剝奪自由者應給予人道待遇。對此,我國憲法雖未加以明文規定,但歷年來大法官解釋中亦多所踐行,亦即承認人性尊嚴係屬「不容侵犯之最低限度人權保障」,並可反映在以下幾個層面:第一,最低限度生存權之維繫;第二,內在精神活動之思想自由;第三,各項基本權之核心領域;第四,人本主體性之尊重。其中有關「人本主體性之尊重」,其實即可將前述國際法所衍伸的四項權利內涵加以涵蓋。誠如蘇俊雄大法官於釋字第三七二號協同(含部分不同)意見書所言,人性尊嚴是個人「生存形相之核心部分」,屬於「維繫個人生命」及「自由發展人格」不可或缺之權利,是一種國家法律須「絕對保護之基本人權」。既然人性尊嚴屬於「不容侵犯之最低限度人權保障」,則其同時亦構成憲法第二十三條公權力機關依法限制人權的界限所在。
  
(二)生命權

有關生命權方面,根據《世界人權宣言》、《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美洲人權公約》、《非洲人權和民族權憲章》可知,每一個人都有使其生命受到尊重的權利,這種權利一般從胚胎時起就應受到法律保護,不得任意剝奪任何人的生命。在尚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只有犯了最嚴重罪行和按照主管法院的最後判決,並按照在犯該罪行前就已制定給予此項懲罰的法律,才可處以死刑。執行這種懲罰不應擴大到目前並不適用死刑的犯罪行為。倘若剝奪生命構成滅種罪時,並不准許國家以任何方式克減他在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的規定下所承擔的任何義務。在已經廢除死刑的國家,不得恢復死刑。對政治犯罪或有關的一般罪行不得處以死刑。對犯罪時年齡在十八歲以下或超過七十歲的人不得處以死刑,對孕婦也不得處以死刑。每一被處死刑的人都有權請求赦免、特赦或減刑。對一切案件均得給予赦免、特赦或減刑。在主管當局對請求書作出決定之前不得處以死刑。國家並不得以前述規定為由來推遲或阻止死刑的廢除。對此,我國憲法雖未加以明文規定,但歷年來大法官解釋中則多半將之歸由憲法第十五條之生存權所保障,且亦同時受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制約。例如釋字第四七六號指出,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規定,乃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無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亦無牴觸,即為適例。
(三)平等權

有關平等權方面,根據《世界人權宣言》、《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可知,人人有資格享受一切公民、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的權利和自由,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區別,並且不得因一人所屬的國家或領土的政治的、行政的或者國際的地位之不同而有所區別,無論該領土是獨立領土、托管領土、非自治領土或者處於其他任何主權受限制的情況之下。換言之,所有的人在法律前平等,並有權受法律的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對此,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所有的人得到平等的和有效的保護,以免受基於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理由的歧視。
  
一九八九年人權事務委員會就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的不得歧視發表的一般性意見指出,對公約中所採用的「歧視」一詞,應當理解為意指基於諸如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所加的任何形式區分、排除、限制或優先,旨在達到取消或削弱所有人在平等的基礎上,對各項權利和自由的承認、享有或行使之目的和效果。人權事務委員會並指出,平等並不當然意味著每種情形下都給予完全同等的待遇,也不是在待遇方面的任何區別都構成歧視,只要為了實現符合公約的合法目的,並且確立的標準合理且客觀,則可視為非歧視。
  
對此,我國憲法第七條即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一律平等。」根據歷年來司法院大法官於釋憲實務之踐行可知,憲法第七條所稱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並非不許法律基於人民之年齡、職業、經濟狀況及彼此間之特別關係等情事,而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蓋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從而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惟規定區別對待或一致對待之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其判斷則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區別對待或一致對待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的關聯性,以及該關聯性應及於何種程度而定。此即與前述一九八九年人權事務委員會就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的不得歧視發表的一般性意見相吻合。
  
基此,為達某些立法目的之考量,憲法本文及增修條文亦有針對某些特殊群體予以特別扶助之規定,例如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規定:「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同條第七項規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同條第十二項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同條第十三項規定:「國家對於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應予保障。」又如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限制: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七十三人。每縣市至少一人。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三十四人。前項第一款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又如憲法第一五三條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保護。」第一五五條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此即針對婦女、兒童、身心障礙者、老年人、原住民族、僑居國外國民、外島地區人民所為之特別扶助,如此方能使其得以與其他人民並駕齊驅,使人類社會整體能更加和諧與進步。
  
此外,憲法第五條「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第一三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之國防,以保衛國家安全,維護世界和平為目的」、第一四一條「中華民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尊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以保護僑民權益,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確保世界和平」等規定,以及憲法第十三章「基本國策」之第三節「國民經濟」、第四節「社會安全」、第五節「教育文化」與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之相關規定,亦將平等權的理念貫穿其中,惟在日後法令踐行上則稍有落差。
  
(四)人身自由
  
有關人身自由方面,根據《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可知,人人有權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確定的根據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剝奪自由。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時應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並應被迅速告知對他提出的任何指控。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應被迅速帶見審判官或其他經法律授權行使司法權力的官員,並有權在合理的時間內受審判或被釋放。等候審判的人受監禁不應作為一般規則,但可規定釋放時應保證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階段出席審判,並在必要時報到聽候執行判決。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剝奪自由的人,有資格向法庭提起訴訟,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決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時命令予以釋放。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得到賠償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全權由於無力履行約定義務而被監禁。
  
對此,我國憲法第八條亦作有明文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且亦同時受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制約。
  
(五)居住、遷徙自由
  
有關居住遷徙自由方面,根據《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可知,合法處在一國領土內的每一個人在該領土內有權享受遷徙自由和選擇住所(居住)的自由。人人有自由離開任何國家,包括其本國在內,並有權返回他的國家。上述權利,除法律所規定並為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必須且與國際人權公約所承認的其他權利不牴觸的限制外,應不受任何其他限制。對此,我國憲法第十條亦作有明文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且亦同時受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制約。
(六)意見表達自由

有關意見表達自由方面,根據《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可知,人人有權持有主張,不受干涉。人人有自由發表意見的權利,此項權利包括尋求、接受和傳遞各種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論國界,也不論口頭的、書寫的、印刷的、採取藝術形式的或通過他所選擇的任何其他媒介。前述自由發表意見的權利行使帶有特殊的義務和責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這些限制只應由法律規定並為下列條件所必須:第一,尊重他人的權利或名譽﹔第二,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衛生或道德。惟任何鼓吹戰爭的宣傳,或是任何鼓吹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張,構成煽動歧視、敵視或強暴者,均應以法律加以禁止。對此,我國憲法第十一條亦作有明文規定:「人民有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其中不論是言論自由、講學自由、著作自由或出版自由,均屬意見表達自由的一種,只不過是以不同的方式與媒介予以呈現,凡此亦同時受到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制約。
  
(七)隱私權、名譽權

有關隱私權、名譽權方面,根據《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可知,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榮譽和名譽不得加以非法攻擊。人人有權享受法律保護,以免受這種干涉或攻擊。對此,我國憲法第十二條亦作有明文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且亦同時受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制約。惟憲法第十二條僅針對秘密通訊自由予以規定,其雖可謂之隱私權的型態之一,但並無法涵蓋所有隱私權的各種類型,從而在隱私權方面仍需另覓其憲法依據之所在。根據釋字第五八五號及第六O三號可知,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同樣的,名譽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亦屬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儘管大法官解釋中並未對之如同隱私權般給予其明確的憲法定位之明白揭示,但其亦承認有此權利概念之存在,例如釋字第五O九號等即是,從而不妨可比照隱私權將之歸由憲法第二十二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所保障。
  
(八)思想、良心和宗教信仰自由

有關思想、良心和宗教信仰自由方面,根據《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可知,人人有權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此項權利包括維持或改變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宗教或信仰的選擇自由),以及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秘密地(私下地)以禮拜、戒律(遵守教規)、實踐(舉行儀式)和教義(傳播教義)來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任何人不得遭受足以損害他維持或改變他的宗教或信仰自由的強迫(宗教或信仰的選擇自由)。表示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宗教或信仰的行為自由),僅只受法律所規定的以及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所必須的限制。
  
對此,我國憲法第十三條亦作有明文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且亦同時受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制約。惟在思想、良心自由方面,雖未形諸於憲法明文規定,但根據大法官解釋可知,類似諸如此等內在精神活動之思想自由,其乃將之定位在「不容侵犯之最低限度人權保障」的人性尊嚴範疇上。例如釋字第五六七號之「思想自由保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是人類文明之根源與言論自由之基礎,亦為憲法所欲保障最基本之人性尊嚴,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存續,具特殊重要意義,不容國家機關以包括緊急事態之因應在內之任何理由侵犯之,亦不容國家機關以任何方式予以侵害。縱國家處於非常時期,出於法律規定,亦無論其侵犯手段是強制表態,乃至改造,皆所不許,是為不容侵犯之最低限度人權保障」、釋字第五七三號王和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之「在人性尊嚴成為普世共通之上位概念下,人世間之世俗規範應僅止於外在之行為而不及於內在之心靈層次」等均屬之,從而此等思想、良心自由不僅是所有基本權利的核心領域,抑且只要其尚未形諸於外,並不為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所制約,係屬絕對保障範疇而非相對保障範疇。
  
(九)集會、結社自由

有關集會、結社自由方面,根據《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可知,人人有權享有和平集會和結社的自由,任何人不得迫使隸屬於某一團體。申言之,和平集會的權利應被承認,對此項權利的行使,除按照法律以及在民主社會中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護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的需要而加的限制之外,不得加以限制。為了思想的、宗教的、政治的、經濟的、勞動的、社會的、文化的、體育的或其他的目的,人人有權享受與他人結社的自由,包括組織和參加工會以保護他的利益的權利,對此項權利的行使,除法律所規定的限制以及在民主社會中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護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之外,不得加以限制。前述規定不應禁止對軍隊或警察成員的行使此項權利加以合法的限制。
  
對此,我國憲法第十四條亦作有明文規定:「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且亦同時受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制約。惟在組織和參加工會以保護他的利益的權利,是否亦同受憲法第十四條所保障,根據釋字第三七三號可知,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第一五三條第一項復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從事各種職業之勞動者,為改善勞動條件,增進其社會及經濟地位,得組織工會,乃現代法治國家普遍承認之勞工基本權利,亦屬憲法上開規定意旨之所在。國家制定有關工會之法律,應於兼顧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前提下,使勞工享有團體交涉及爭議等權利。足見司法院大法官係將勞動結社自由納入憲法第十四條結社自由之保障範圍,透過與憲法第一五三條第一項之體系解釋,並據此推衍出與勞動結社自由不可分割之團體交涉權與團體爭議權。至於將此等勞動三權歸由憲法第十四條的一般結社自由所保障是否會比歸由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所保障還要妥當,則有爭論及值得商榷之處。
  
(十)訴訟權

有關訴訟權方面,根據《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可知,實乃包含以下權利內涵:第一,權利救濟請求權;第二,公平公開審判請求權;第三,無罪推定請求權;第四,訴訟過程最低限度保障請求權;第五,誤判冤獄賠償請求權;第六,一罪不二罰請求權;第七,禁止溯及既往請求權。對此,我國憲法第十六條亦作有明文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且亦同時受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制約。其中有關請願權及訴願權並未見諸於《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誠屬我國憲法特有之規定。至於訴訟權之詳細內涵,我國憲法雖未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得如此詳盡,但根據歷年來大法官解釋的內涵充實下,前述權利內涵其實亦業已涵蓋於我國憲法訴訟權的保障範圍之中。
(十一)參政權
  
有關參政權方面,根據《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可知,每個公民應有下列權利和機會,而不受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區分和不受不合理的限制:第一,直接或通過自由選擇的代表參與公共事務﹔第二,在真正的定期的選舉中選舉和被選舉,這種選舉應是普遍的和平等的並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以保證選舉人的意志的自由表達(蓋人民的意志是政府權力的基礎,而此項意志又應以定期的和真正的選舉予以表現)﹔第三,在普遍平等的條件下,有機會擔任國家的公職。只有根據年齡、國籍、住所、語言、教育、文化能力和智力,或在刑事訴訟中主管法院的判決,法律才可以限制前述權利和機會的行使。
  
對此,我國憲法第十七條亦作有明文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且亦同時受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制約。此外,針對憲法第十七條之人權條款,憲法第十二章「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則又進一步地加以規定,此可觀諸憲法第一二九條規定:「本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第一三O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第一三一條規定:「本憲法所規定各種選舉之候選人,一律公開競選。」第一三二條規定:「選舉應嚴禁威脅利誘,選舉訴訟,由法院審判之。」第一三三條規定:「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第一三四條規定:「各種選舉應規定婦女當選名額,其辦法以法律定之。」第一三六條規定:「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第十一章「地方制度」亦於第一二三條規定:「縣民關於縣自治事項,依法律行使創制、複決之權。對於縣長及其他縣自治人員,依法律行使選舉、罷免之權。」凡此均在體現憲法第二條規定:「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自此亦可窺出我國憲法相關規定在參政權的部分大體上乃合乎《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規定,惟較為特殊者,乃在於我國憲法尚有罷免、創制、複決權及應考試權之規定,而此則為相關國際法之規定所無。
  
申言之,根據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可知,為使自由與平等得以實現,其乃設計一套以「權能區分」作為理論基礎的「五權憲法」理論體系,其中所謂的「權能區分」,就是讓「人民有權、政府有能」,以「調和人民和政府的權力關係」。因為人民往往擔心政府權力過大而無從管理,於是往往過度防範政府導致政府的能力退化,而能力退化的政府自然就無法為人民謀福利,所以與其讓政府無能,不如逆向思考,賦予政府更完整的結構與能力。至於人民方面則應使之擁有充分管理政府的力量,亦即不僅可對政府內部的官吏進行控制,更可以對政府內部的決策進行控制。因此,人民的政權與政府的治權必須分開且平衡,為使人民擁有充分管理政府的力量,必須使之擁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等四項政權」,為使政府自身擁有完整的力量,亦必須使之擁有「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等五項治權」。人民以此四項政權管理政府此五項治權,人民和政府的力量才能彼此平衡。另外,為使「權能區分」得以落實,在人民方面則須達到「全民政治」的境界。換言之,在量的方面,並非由一人或少數人當家做主,亦非由皇帝或某一階級、某一黨派當家做主,而是「由全體人民當家做主」的政治。至於在質的方面,人民必須擁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等四項政權」,如此方可謂擁有「充分的民權」。之所以主張全民政治,主要乃在「補救代議政治的缺點」並「實現主權在民的原則」。因為歐美國家的代議政治,國會擁有很大的權力,導致政府無能,而且人民只有選舉權,不僅選完之後便無權對之予以控制,對於其所制定的法律亦無從控制,所以並無法使人民得以真正的當家做主,自然有背於主權在民的原則。因此,「全民政治」的制度核心,即在於「直接民權」的設計,必須使人民能夠直接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等四項政權」,如此方能解決代議制度下人民無法管理政府的缺點。自此即可窺出何以我國憲法除了國際法上的選舉權之外,尚另有罷免、創制、複決權之規定。
  
至於應考試權方面,則與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所主張的「萬能政府」息息相關。所謂的萬能政府,即是「為民所治的有效能政府」。換言之,在政府結構設計方面,必須採行「五權分立」,也就是要有「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等五項治權」,一方面要「各自獨立」,以避免專橫及其他流弊,一方面要「相互合作」,以積極發揮力量及增進效率。至於在政府組成份子方面,則必須採行「專家政治」,也就是不論是候選或任命的官員,亦不論是中央或地方官員,均須經過中央考試來銓定資格,如此方能達到萬能政府的境界。據此,我國憲法除了服公職權之規定外,尚有應考試權之規定,因為應考試權之享有乃為服公職權享有之前提要件,為此我國憲法亦有考試院之設計,此可觀諸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左列事項,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一、考試。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其目的即在於成就專家政治所形成的萬能政府。自此即可窺出何以我國憲法除了國際法上的服公職權之外,尚另有應考試權之規定。
  
(十二)財產權

有關財產權方面,根據《世界人權宣言》、《美洲人權公約》、《非洲人權和民族權憲章》可知,人人得有單獨的財產所有權以及同他人合有的所有權。人人都有使用和享受財產的權利,法律可以使這種使用和享受服從於社會利益。任何人的財產不得任意剝奪,但因公用事業或社會利益等理由以及法律規定的情況和按法律規定的形式,付予正當賠償的情況除外。高利貸和任何其他人剝削人的形式都應受到法律的禁止。對此,我國憲法第十五條亦作有明文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且亦同時受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制約。此外,憲法第十九條又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此同樣亦涉及憲法第十五條有關財產權之行使受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所制約之情形。至於徵收補償原則雖未見於憲法明文規定,但歷年來亦為司法院大法官於釋憲實務所踐行,例如釋字第五七九號即謂:「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對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凡此亦與國父的民生思想息息相關。
(十三)工作權

有關工作權方面,根據《世界人權宣言》可知,人人有權工作、自由選擇職業、享受公正和合適的工作條件並享受免於失業的保障。人人有同工同酬的權利,不受任何歧視。每一個工作的人,有權享受公正和合適的報酬,保證使他本人和家屬有一個符合人的尊嚴的生活條件,必要時並輔以其他方式的社會保障。人人有為維護其利益而組織和參加工會的權利。人人有享受休息和閒暇的權利,包括工作時間有合理限制和定期給薪休假的權利。又根據《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可知,工作權應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其自由選擇和接受的工作來謀生的權利,國家並應採取適當步驟來保障這一權利。各國為充分實現這一權利而採取的步驟應包括技術的和職業的指導和訓練,以及在保障個人基本政治和經濟自由的條件下達到穩定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的發展和充分的生產就業的計劃、政策和技術。各國並應承認人人有權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條件,特別要保證:第一,最低限度給予所有工人以下列報酬:亦即公平的工資和同值工作同酬而沒有任何歧視,特別是保證婦女享受不差於男子所享受的工作條件,並享受同工同酬;同時並保證他們自己和他們的家庭得有符合本公約規定的過得去的生活。第二,安全和衛生的工作條件。第三,人人在其行業中有適當的晉級的同等機會,除資歷和能力的考慮外,不受其他考慮的限制。第四,休息、閒暇和工作時間的合理限制,定期給薪休假以及公共假日報酬。此外,各國並應保證:第一,人人有權組織工會和參加他所選擇的工會,以促進和保護他的經濟和社會利益;這個權利只受有關工會的規章的限制。對這一權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除法律所規定及在民主社會中為了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為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需要的限制以外的任何限制。第二,工會有權建立全國性的協會或聯合會,有權組織或參加國際工會組織。第三,工會有權自由地進行工作,不受除法律所規定及在民主社會中為了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為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需要的限制以外的任何限制。第四,有權罷工,但應按照各個國家的法律行使此項權利。前述規定不應禁止對軍隊或警察或國家行政機關成員的行使這些權利,加以合法的限制。惟此等規定乃與結社自由、財產權、生活權、健康權、環境權、社會保障權、受教權等保障範圍均有重疊之處。

對此,我國憲法第十五條亦作有明文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且亦同時受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制約。此外,釋字第六一二號又謂:「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然此等定義似稍嫌狹隘,但倘若再將憲法第十三章「基本國策」相關規定予以結合適用,則前述國際法所架構之工作權的權利內涵即呼之欲出。惟根據歷年來司法院大法官於釋憲實務之發展可知,其對工作權之定義仍侷限在諸如釋字第六一二號所言之權利內涵,至於其他方面則多半將之納入結社自由、財產權、生存權或憲法第二十二條之其他權利之保障範圍,且亦有與憲法第十三章「基本國策」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相關規定結合適用之情況。至於未來是否要將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之保障範圍予以擴充以為優先適用,則仍有待觀察。
  
(十四)生活權
  
有關生活權方面,根據《世界人權宣言》及《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可知,人人不僅有權為他自己和家庭獲得相當的生活水準,抑且並能不斷改進生活條件,此即所謂生活權概念。其權利內涵乃包含:第一,人人有權享受為維持他本人和家屬的健康和福利所需包括食物、衣著、住房、醫療和必要的社會服務;第二,在遭到失業、疾病、殘廢、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況下喪失謀生能力時,有權享受保障﹔第三,母親和兒童有權享受特別照顧和協助﹔第四,一切兒童,無論婚生或非婚生,都應享受同樣的社會保護。足見生活權與健康權、環境權、社會保障權等保障範圍均有重疊之處。

對此,我國憲法第十五條亦作有明文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且亦同時受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制約。惟此處的生存權,根據歷年來司法院大法官於釋憲實務之發展,除了將其內涵涵蓋生命權之外,尚有將之視為財產權限制的最低底限,而此等「最低限度生存權之維繫」則又涉及人性尊嚴此等「不容侵犯之最低限度人權保障」。此外,憲法第十五條生存權規定亦多見於與憲法第十三章「基本國策」相關規定結合適用的情況。例如釋字第二O三號指出:「…此乃學校對於聘約期限屆滿之教員不予續聘之程序,其明示應列冊並敘述如何不為續聘之原由,向主管上級機關報備者,旨在督促學校對教員之不續聘,應審慎辦理,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六五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並無牴觸。」釋字第四二二號又指出:「生存權應予保障;國家為改良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農民之政策,分別為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五三條所明定,明確揭示國家負有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其生活水準之義務…。」此處即涉及「最低限度生存權之維繫」之外更為廣泛的生活權概念。其他未與憲法第十三章「基本國策」相關規定相連結的情況,尚可見諸於釋字第四六四號:「…『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關於所定就任公職之職務類別,既係主管機關為執行上開條例未盡明確之附表所為必要之補充規定,與立法意旨無所違背,其於憲法保障生存權、財產權亦無牴觸。」釋字第四九四號:「勞動基準法依據憲法維護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改善勞工生活之意旨,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為目的,而規定關於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退休、職業災害補償等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足見憲法第十五條之生存權規定不論是否與憲法第十三章「基本國策」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相關規定予以結合適用,都可涵蓋前述國際法所揭示之生活權的權利內涵。
  
(十五)社會保障權
  
有關社會保障權方面,根據《世界人權宣言》及《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可知,每個人,作為社會的一員,有權享受社會保障,包括社會保險,並有權享受他的個人尊嚴和人格的自由發展所必需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方面各種權利的實現,這種實現是通過國家努力和國際合作並依照各國的組織和資源情況。因此,此處的社會保障權是個廣義概念,其既可包括社會保險權,亦可包括社會救助權。對此,我國憲法雖未有明文規定,但歷年來司法院大法官於釋憲實務乃多半將之納入財產權或生存權之保障範圍,且亦有與憲法第十三章「基本國策」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相關規定(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結合適用之情況。至於未來是否要將社會保障權另外於憲法第二十二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予以明確定位,則仍有待觀察。
  
(十六)健康權
  
有關健康權方面,根據《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可知,人人有權享有能達到的最高的體質和心理健康的標準,國家為充分實現此一權利而採取的步驟應包括為達到下列目標所需的步驟:第一,減低死胎率和嬰兒死亡率,並使兒童得到健康的發育;第二,改善環境衛生和工業衛生的各個方面;第三,預防、治療和控制傳染病、風土病、職業病以及其他的疾病;第四,創造保證人人在患病時能得到醫療照顧的條件。對此,我國憲法雖未有明文規定,但歷年來司法院大法官於釋憲實務乃多半將之納入生存權之保障範圍,且亦有與憲法第十三章「基本國策」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相關規定結合適用之情況。至於未來是否要將健康權另外於憲法第二十二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予以明確定位,則仍有待觀察。
(十七)環境權
  
有關環境權方面,根據《非洲人權和民族權憲章》及《美洲人權公約補充議定書》可知,一切民族均有權享有一個有利於其發展的普遍良好的環境。此外,人人應有生活在免遭污染的環境中,以及得益於城市基礎服務,尤其是安全供水和污水處理的權利。由於此等環境權乃有益於健康,故其不僅與健康權關係密切,有時並與健康權之保障範圍有所重疊。又根據《人類環境宣言》可知,人類有權在一種尊嚴和福利的生活環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生活條件的基本權利,並且負有保護和改善這一代和將來的世世代代的環境的莊嚴責任。為了這一代和將來的世世代代的利益,地球上的自然資源,其中包括空氣、水、土地、植物和動物,特別是自然生態類中具有代表性的標本,必須通過周密計劃或適當管理加以保護。對此,我國憲法雖未有明文規定,但歷年來司法院大法官於釋憲實務乃多半將之納入生存權之保障範圍,且亦有與憲法第十三章「基本國策」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相關規定(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結合適用之情況。至於未來是否要將環境權另外於憲法第二十二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予以明確定位,則仍有待觀察。
  
(十八)婚姻自由、家庭權

有關婚姻自由、家庭權方面,根據《世界人權宣言》、《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美洲人權公約》可知,國家對於作為社會的自然和基本單元的家庭,特別是對於它的建立和當它負責照顧和教育未獨立的兒童時,應給以盡可能廣泛的保護和協助。國家應當關心家庭物質上和精神上的健康,並有義務幫助家庭這個社會所確認的道德和傳統價值的管理者。換言之,家庭乃享受社會、法律和經濟保護的權利,為了保證家庭這個社會基本單位得以充分發揮的必要條件,國家應透過社會及家庭福利、財政安排、家庭住房、新婚夫婦的福利以及其它適當措施來促進對家庭生活的經濟、法律和社會等各方面的保護。已達結婚年齡的男女亦應享有結婚和成立家庭的權利。只有經男女雙方的自由的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結婚。國家應採取適當步驟以保證締婚雙方在締婚、結婚期間和解除婚姻時的權利平等和責任適當平衡。婚姻存續中,父母有自由而負責地決定其子女的數目和出生間隔的專有權。在解除婚姻時,亦應僅根據兒童的最大利益,對他們規定必要的保護。法律並應承認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享有平等權利。每一個未成年兒童都有權享受其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而給予的必要的保護措施。
  
對此,我國憲法雖未有明文規定,但根據釋字第三六二號可知:「…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應受保障……。」足見釋憲實務乃將婚姻自由納入憲法第二十二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所保障,且受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制約。至於家庭權的部分,雖未見諸於憲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但自婚姻自由似可進一步推衍出家庭權以及由家庭權所產生之父母的親權及子女自身的權益。至於未來是否要將家庭權於婚姻自由之外另於憲法第二十二條予以明確定位,或是要將家庭權納入婚姻自由的保障範圍之中,則仍有待觀察。
  
(十九)受教權
  
有關受教權方面,根據《世界人權宣言》及《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可知,人人有受教育的權利,教育應鼓勵人的個性和尊嚴的充分發展,加強對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尊重,並應使所有的人能有效地參加自由社會,促進各國、各民族、各種族、人種或宗教團體之間的了解、容忍和友誼,和促進聯合國維護和平的各項活動。對此,我國憲法第二十一條亦作有明文規定:「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且亦與憲法第十三章「基本國策」有關「教育文化」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之相關規定息息相關。惟憲法第二十一條僅著眼於國民教育此等較為狹隘的概念,而無法兼及國民教育以外的教育。根據釋字第六二九號解釋可知,人民受教育之權利,依其憲法規範基礎之不同,可區分為「受國民教育之權利」及「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前者明定於憲法第二十一條,旨在使人民得請求國家提供以國民教育為內容之給付,國家亦有履行該項給付之義務。至於人民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固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惟鑑於教育資源有限,所保障者係以學生在校接受教育之權利不受國家恣意限制或剝奪為主要內容,並不包括賦予人民請求給予入學許可、提供特定教育給付之權利。因此,針對國民教育以外的受教權即應由憲法第二十二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所保障。
  
(二十)文化權
  
有關文化權方面,根據《世界人權宣言》及《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可知,文化權乃包含以下權利內涵:第一,參加文化生活的權利;第二,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所產生的利益的權利;第三,作者對其本人的任何科學、文學或藝術作品所產生的精神上和物質上的利益享受被保護的權利﹔第四,進行科學研究和創造性活動所不可缺少的自由。國家為充分實現此權利而採取的步驟,應包括為保存、發展和傳播科學和文化所必需的步驟,並且應鼓勵和發展科學與文化方面的國際接觸和合作。另外,根據《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可知,對於那些存有人種的、宗教的或語言的少數人的國家中,不得否認這種少數人同他們的集團中的其他成員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實行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的語言的權利。基此,文化權除了包含前述四項權利內涵外,尚包含少數群體保持文化特性的權利,而此五項權利往往又與宗教信仰自由、意見表達自由、工作權、財產權、受教權等基本權利之保障範圍有所重疊。
  
對此,我國憲法雖未作有明文規定,但自憲法第十三章「基本國策」有關「教育文化」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之相關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即不難獲悉人民有此權利,惟此又往往與宗教信仰自由、受教權等基本權利之保障範圍有所重疊。從而是否要將之劃歸由憲法明確列舉之基本權保障範圍所涵蓋,或是要將之定位為憲法第二十二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所保障,由於釋憲實務尚無案可循,故仍有待觀察。
(二十一)和平權

有關和平權方面,根據《人民享有和平權利宣言》可知,鑒於沒有戰爭的生活乃是促進各國物質福利、發展和進步並充分實現聯合國宣布的各種權利和人類基本自由的首要國際先決條件,在核子時代裏建立地球上的持久和平乃是人類文明得以保存和人類得以生存的首要條件,維持各國人民的和平生活是每個國家神聖至上的職責,據此,全球人民均有享受和平的神聖權利,而維護各國人民享有和平的權利和促進實現這種權利則是每個國家的根本義務。為確保各國人民均能行使和平的權利,各國的政策務必以消除戰爭,尤其是核子戰爭威脅,放棄在國際關係中使用武力,以及根據聯合國憲章以和平方式解決國際爭端為其目標,從而各國和各國際組織在國家和國際層級均應採取適當措施,盡最大力量協助實現人民享有和平權利。

對此,我國憲法雖未作有明文規定,但自憲法第十三章「基本國策」有關「國防」和「外交」的目的中,即不難獲悉人民有此權利,此可觀諸憲法第一三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之國防,以保衛國家安全,維護世界和平為目的」以及第一四一條「中華民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尊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以保護僑民權益,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確保世界和平」之規定。至於是否要將之定位為憲法第二十二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所保障,由於釋憲實務尚無案可循,故仍有待觀察。
  
(二十二)自決權
  
有關自決權方面,根據《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可知,所有人民都有自決權。他們憑這種權利自由決定他們的政治地位,並自由謀求他們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的發展。所有人民得為他們自己的目的自由處置他們的天然財富和資源,而不損害根據基於互利原則的國際經濟合作和國際法而產生的任何義務。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剝奪一個人民自己的生存手段。國家應在符合聯合國憲章規定的條件下,促進自決權的實現,並尊重這種權利。基此,有關自決權的權利內涵,實乃包含:第一,自由決定政治地位的權利﹔第二,自由謀求經濟、社會和文化發展的權利﹔第三,自由處置天然財富和資源的權利﹔第四,免於剝奪生存手段的權利。從這種意義來說,自決權並不當然意味著要建立單獨的國家。
  
對此,我國憲法雖未作有明文規定,但自憲法第二條有關「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之相關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乃至於公領域各種參政權與民主機制的設計,以及私領域各種基本權利與其他經濟、社會、文化參與機制之設計,亦可推論出人民有此權利,甚至為所有基本權利之行使所不可或缺,蓋人民唯有憑藉自決權之行使,始能自由決定他們的政治地位,並自由謀求他們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的發展。至於要將之定位為所有基本權利不容剝奪之核心領域,或是要歸由憲法第二十二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另立自決權以為保障,由於釋憲實務尚無案可循,故仍有待觀察。
  
(二十三)發展權
  
有關發展權方面,根據《發展權利宣言》可知,發展為經濟、社會、文化和政治的全面進程,其目的是在全體人民和所有個人積極、自由和有意義地參與發展及其帶來的利益的公平分配的基礎上,不斷改善全體人民和所有個人的福利。發展權利是一項不可剝奪的人權,由於這種權利,每個人和所有人民均有權參與、促進並享受經濟、社會、文化和政治發展,在這種發展中,所有人權和基本自由都能獲得充分實現。其權利內涵乃包含:第一,發展權兼具個人權利與群體權利之性格;第二,發展權兼具公民、政治、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之性格;第三,發展權的核心概念為參與權;第四,發展權的客觀法規範蘊含社會正義的精神;第五,發展權意味著充分實現自決權;第六,發展權的前提要件為和平權;第七,發展權的客觀法規範乃拘束所有的個人、群體、國家及國際;第八,發展權的客觀法規範應被視為一個包羅萬象的概念和計劃。
  
對此,我國憲法雖未作有明文規定,但自憲法第二條有關「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第二章有關「人民之權利義務」、第十三章有關「基本國策」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之規定,乃至於公領域中央與地方政府各種民主機制的設計,均可推論出人民有此權利,甚至為所有基本權利之行使所不可或缺,蓋人民唯有參與、促進並享受經濟、社會、文化和政治發展,才能使所有基本權利都能在這種發展過程中獲得充分實現。至於要將之定位為所有基本權利不容剝奪之核心領域,或是要歸由憲法第二十二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另立發展權以為保障,由於釋憲實務尚無案可循,故仍有待觀察。
三、結語
  
政治學家多半把基於個人主義原則之上的公民、政治權利稱為第一代人權,其特點是爭取個人的自由與限制政府的干預﹔把二次大戰以後,由於政府的積極努力,公民所得到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稱為第二代人權,其特點是通過政府的適當干預而使個人得到利益﹔第三代人權則是指七O年代後興起的和平權、發展權、資源共享權等集體享受的權利,其特點是這些權利必須建立在社群關係之上,由一定的社群集體地共享。第三代人權的主體不像前二代人權那樣是個人,而是社群。因此,第三代人權運動實際上已經包含有社群主義者在八O年代中明確提出的社群觀念。惟本文對於有關將人權以「代」作區隔的方式並不認同,因為:第一,以時間作切割乃有其不當之處,蓋人權在各國演變的歷史各不相同,某些國家公民權利被接受為人權要比政治權利晚得多,而在某些國家甚至要晚於經濟、社會權利,從而不可能使不同人權出現在截然分開的階段裡﹔第二,以本質作切割亦有其不當之處,蓋不論是公民、政治權利或是經濟、文化、社會權利,任何權利均有其積極面向與消極面向﹔第三,以主體作切割更有其不當之處,蓋不論是公民、政治權利或是經濟、文化、社會權利,亦不論是發展權、和平權或自決權,任何權利都有其個人面向與群體面向,群體面向與個人面向亦可相互還原互為因果。因此,儘管將人權以三代作區分有其便於說明的優點,但如果欲嚴格的加以考究,則不論在真實性或正確性上,均尚有諸多值得商榷之處。
  
倘若基於便於說明起見而加以援引以資探討,由於我國憲法制定的時代背景正逢第二代人權的興起,從而在內涵上乃包括公民、政治、經濟、社會、文化權利,但對於晚近新興的第三代人權則付之闕如。此外,諸如《世界人權宣言》、《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等國際法所形成的國際人權價值體系,均在我國憲法制定之後才逐漸展開,從而當時的制憲先賢自無法將之納入我國的憲法人權價值體系。基此,針對目前憲法人權條款的不足,即有主張透過修改憲法或制定憲法的方式予以彌補。實則即便不循修憲或制憲之途,亦可將此等國際法所形成的國際人權價值體系視為憲法法源,透過解釋憲法的方式,將之填補入憲法所明確列舉的人權規定或於憲法第二十二條的概括條款重新定位,使憲法的人權條款能適應潮流、與時俱進。但欲循解釋憲法的途徑以為彌補的缺點,乃在於誠然任何適用憲法、執行憲法者在適用與執行過程中均能對憲法加以詮釋,但此等適用者與執行者卻不必然會將國際人權的世界觀帶進憲法的人權條款之中,而這樣的行為只要未遭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卻也取得合憲推定的地位。甚至於大法官本身基於保守立場,也有可能不敢帶頭將國際人權的世界觀帶進憲法的人權條款之中。因此,為使這些國際人權價值體系均能不被遺忘的加以落實,透過修改憲法或制定憲法予以彌補的方式,或許可以經由憲法定位的給予,以強化其存在的價值及實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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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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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子麟、江義德主編(2005),《三民主義》,台北:三民書局。
陳隆志主編(2006),《國際人權法文獻選集與解說》,台北:前衛出版社。
United Nations (UN) http://www.un.org/

台長: 魷魚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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