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除應享有《世界人權宣言》、《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規定之基本權利外,為了使原住民族擁有參與社會生活能力的同時,亦能兼顧其希望在其所居住國家的結構之內,自主管理其民族的各類機構、生活方式和經濟發展,以及保持並發揚其民族的特點、語言和宗教的願望,以確保其能對人類文化的多樣性、對人類社會的和諧與生態平衡、對國際合作和相互理解等,持續作出貢獻,根據《關於獨立國家原住民和部落人民的公約》可知,針對以下基本權利即須作出若干調整:
(一)在人性尊嚴方面,因考量到原住民族特有的法律、價值觀念、習俗和看法,因而在國家立法和國際公認的人權允許的範圍內,對原住民族採用傳統方法處理其成員所犯罪行應予尊重。當局和法院在處理刑事案件時,應考慮這些民族處理此類問題的習慣。其次,在對這些民族的成員實施普遍法律所規定的懲罰時,應考慮他們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特點,並應優先使用除監禁以外的其他懲罰辦法。此外,對於要求原住民族的成員提供任何形式的強制性個人服務,無論其為有償或無償,均應加以禁止並應依法懲處;但法律對全體公民都有規定應予除外。
(二)在平等權方面,原住民族應不受障礙或歧視地享有充分的人權和各項基本自由,對此不得以任何形式的武力或強制手段加以侵犯。國家並應酌情採取專門措施,保護原住民族的個人、機構、財產、勞動、文化和環境。此種專門措施之採取,不得違背有關民族自由表達的意願,且不應妨礙有關民族不受歧視地享受公民的一般權利。
(三)在訴訟權方面,原住民族在其權利受到踐踏時應該受到保護,為有效地保護這些權利,可由個人出面或通過其代表機構提出法律起訴。國家並應採取措施,以保證原住民族的成員在訴訟程序中能聽懂和被聽懂,必要時,可提供翻譯或採用其他有效措施。
(四)在發展權方面,國家有責任在原住民族參與下發展協調而有系統的行動,以保護原住民族的權利並尊重其作為一個民族的完整性。此類行動應包括以下措施:第一,保證原住民族的成員能夠平等地享受國家法律和規章賦予該國人口中的其他成員的權利與機會;第二,在尊重其社會文化特點、習俗與傳統以及他們的制度的同時,促進原住民族的社會、經濟和文化權利的充分實現;第三,以符合其願望和生活方式的作法,幫助原住民族的成員消除其與國家社會中其他成員之間可能存在的社會經濟差距。其次,國家在推行這類措施時,應該:第一,當考慮立法或行政措施時,通過適當的程序,特別是通過其代表機構,與可能受直接影響的有關民族進行磋商;第二,確立各種途徑,以使這些民族可以自由地,至少是與人口中其他部分人同等地參與各級負責制訂與其有關的政策和計劃的選舉機構以及行政和其他機構的決策;第三,確立各種途徑,使他們充分發展本民族的機構並發揮積極性;在適當的情況下,應為此提供必要資金。在實施這類措施的過程中,應以真誠的態度並採取對情況適合的方式開展磋商,以就擬議採取的措施達成協議或取得一致意見。再者,原住民族有權決定自身發展進程的優先順序,因為這將影響到他們的生活、信仰、制度與精神福利和他們占有或使用的土地,並有權在可能的範圍內對其經濟、社會和文化發展行使管理。此外,他們還應參與對其可能產生直接影響的國家和地區發展計劃與方案的制訂、實施和評價。最後,國家應在原住民族的參與及合作下,改善他們生活和工作條件以及提高他們的健康和教育水平應作為他們所居住地區全面經濟發展計劃的首要目標。為發展這些地區所實施的特殊項目也應如此設計,以促進這一改善的實現。國家並應保證在適當時機與有關民族合作開展調查研究,以估價按計劃進行的發展活動對這些民族所產生的社會、精神、文化和環境影響。這些調查研究的結果應被視為實施這些活動的基本標準。國家並應與原住民族合作,採取措施保護並保持他們居住地域的環境。
(五)在自決權方面,對於原住民族對其土地(包括其占有的或使用的區域的整個環境)的自然資源的權利應給予特殊保護。這權利包括原住民族參與使用、管理和保護這些資源的權利。在國家保留礦藏資源或地下資源或附屬於土地的其它資源時,國家應建立或保持程序,並應經由這些程序在執行或允許執行任何勘探或開採此種附屬於他們的土地的資源的計劃之前,同原住民族進行磋商,以使確定他們的利益是否和在多大程度上受到了損害。凡可能時,原住民族應參與分享此類活動的收益,他們因此類活動而遭受的損失應獲得公平的補償。
(六)在財產權方面,國家應重視原住民族與其所占有或使用的土地或領地(或兩者都適用)的關係,對於該民族文化和精神價值的特殊重要性,特別是這種關係的集體方面。其次,對原住民族傳統占有的土地所有權和擁有權應予以承認,並於適當時採取措施保護原住民族對非為其獨立但又係他們傳統地賴以生存和進行傳統活動的土地的使用權,而此方面對游牧民族和無定居地的耕種者應給予特殊注意。國家並應採取必要的措施以查清原住民族傳統占有土地的情況,並應有效地保護原住民族對其土地的所有權和擁有權,且應於國家的法律制度範圍內建立適當的程序,以解決原住民族所提出的土地要求。再者,對於原住民族為在其成員內部轉讓土地所有權所確立的程序應予以尊重,當考慮原住民族向非該民族成員轉讓土地或其對土地所擁有的權利之權限問題時,應同原住民族進行磋商,並應禁止不屬於原住民族的個人利用這些民族的習慣或其成員對法律缺乏了解來獲得屬於他們的土地的所有權、占有或使用。此外,法律對於非經批准而侵占或使用原住民族土地的行為應規定適量懲罰,國家並應採取措施禁止此類違法行為的發生。最後,國家的土地計劃應保證給原住民族同等於人口中的其他各部分人所得到的待遇,即:第一,當原住民族所擁有的土地不足以為其提供維持正常生存所需的必需品,或無法容納其在數量方面的任何增長時,應向他們提供更多的土地;第二,為促進原住民族已擁有的土地之開發提供所需工具。
(七)在居住遷徙自由方面,原住民族原則上不得被從其所居住的土地上遷走,但如符合下列情形,則不在此限:第一,當原住民族的遷離作為一項非常措施被認為是必要的情況下,只有在他們自主並明確地表示同意之後,才能要求他們遷離;如果得不到他們的同意,則只有在履行了國家立法和規章所規定的程序之後,才能提出這一要求,在適當的時候,上述程序中可以包括公眾調查,以便為有關民族能充分地陳述其意見提供機會。第二,如果可能的話,一旦當遷離的原因不復存在時,這些民族應有權返回他們傳統的土地。第三,根據協議的規定,或在沒有此類協議情況下,凡此種返回不可能時,應盡一切可能向原住民族提供質量上和法律地位上起碼相同於他們原先占有的土地,適合他們目前的需求和未來的發展。凡原住民族表示傾向於現金或實物補償時,他們應有適當的保證方式獲得此類補償。第四,個人因遷離所受到的任何損失和傷害,均應獲得充分補償。
(八)在工作權方面,國家應在法律和規章的範圍之內,與原住民族合作採取一些特殊措施,以保證在招聘和就業條件方面向原住民族的工人提供適用於一般工人的法律未能給他們提供的有效保護。國家應盡其所能防止原住民族的工人和其他工人之間的歧視,特別是有關:第一,招工、包括技術性工作以及晉升與提級;第二,同工同酬;第三,醫療和社會救濟、職業安全與衛生、所有社會保障福利和任何與職業有關的其他福利,以及住房;第四,結社權和參加一切合法工會活動的自由,以及與僱主或僱主組織簽訂集體協會的權利。所採取的措施應能保證:第一,原住民族的工人,包括從事農業和其他職業的季節工、臨時工和移徙工人、以及由勞務承包商所僱用的工人,均享受國家法律和在具體作法上為同一部門中的其他此類工人所提供的保護,這些工人應充分了解勞工立法為他們所規定的權利及他們所擁有的糾正手段;第二,不得要求原住民族的工人在對其健康有害的工作條件中工作,特別是接觸殺蟲劑或其他有毒物質的工作;第三,原住民族的工人不受制於強制性僱佣制度,包括契約勞動和其它形式的債務勞役;第四,原住民族的工人在男女就業方面和保護婦女免受性騷擾方面,都應與非該民族成員的工人享有同樣的機會和同等的待遇。應特別注意在有原住民族的工人從事工資性就業的地方建立完善的勞工監察設施,以保證前述情形均得以實施。其次,原住民族的成員在職業培訓措施方面至少應享有與其他公民相等的機會。國家應採取措施以促進原住民族的成員自願參加一般性的職業培訓計劃。當現有的一般性職業培訓計劃無法滿足有關民族的特殊需要時,國家應在這些民族的參與下,保證向其提供特殊培訓計劃及設施。任何此種特殊培訓計劃都應基於原住民族所處的經濟環境、社會和文化條件以及實際需要,這方面所進行的任何調查都應與原住民族合作開展;對於此類計劃的組織及實施,也都應徵求他們的意見,在情況允許的地方,如果他們這樣決定的話,應讓原住民族逐步承擔起組織並管理此類特殊培訓計劃的責任。此外,對於原住民族的手工業、農村和社區工業,及其自然經濟和傳統謀生活動,例如狩獵、捕魚、器具捕獸和來集,均應被視作保留這些民族的文化並使其經濟得以自主發展的重要因素。在原住民族的參與下,並且每當情況允許時,國家應保證加強並促進上述活動。經原住民族請求,應在可能的情況下向其提供適當的技術和財政支助,而此等作為均須考慮到原住民族的傳統技術和文化特點,以及使其經濟持續和均衡發展的重要性。
(九)在社會保障權方面,國家應逐步地擴展社會保障計劃,以最終包括其全部成員,並且在實施此類計劃時對其不得歧視。
(十)在健康權方面,國家應保證使原住民享有良好的醫療衛生服務,或向其提供資金,使之能設計並提供由其自己負責並管理的此種服務,以便使其成員得以獲得所能達到最高標準的身心健康。醫療衛生服務應盡可能以社區為基礎,對這類服務的規劃和管理應與有關民族合作,並應考慮其經濟、地理、社會和文化條件,及其傳統的預防措施、治療手段和藥物。此類醫療衛生制度應優先考慮培訓並錄用本地醫務人員,並應將工作重點放在初級保健上,且應與其他級別的醫療衛生機構保持密切聯繫。有關此種醫療衛生服務的規定亦應與國內其他的社會、經濟和文化措施相協調。
(十一)在受教權方面,國家應該採取措施,以確保其成員能與國家社會中的其他人至少同等地享有接受各級教育的機會。
(十二)在文化權方面,國家應承擔以下義務:第一,應承認並保護原住民族的社會、文化、宗教和精神價值與習俗,並應適當考慮作為群體和個人,他們所面臨問題的性質;第二,應尊重原住民族的價值準則、習俗和各類制度的完整;第三,應採取某些政策,緩解原住民族在面臨新的生活和工作條件時經歷的各種困難,而此項工作應有受影響民族的參與合作。其次,在對原住民族實施國家的立法和規章時,應適當考慮他們的習慣或習慣法。當與國家立法所規定的基本權利或國際公認的人權不相矛盾時,原住民族應有權保留本民族的習慣和各類制度。必要時,應確立各種程序,以解決實施這一原則過程中可能出現的衝突。前述規定的實施,應不得妨礙原住民族的成員行使賦予所有公民的權利和承擔的相應義務。再者,原住民族的教育計劃和教學應在他們的協作下制訂與實施,以求針對其特殊需要,並應結合這些民族的歷史、他們的知識和技術、他們的價值體系以及對未來經濟、社會和文化的期望。主管當局應確保對原住民族的成員進行培訓,並應保證讓其參與教育計劃的制訂與實施,以期在適當時機將管理這些計劃的責任逐步移交給這些民族。此外,國家並應承認原住民族建立本民族的教育制度和設施的權利,只要這些制度達到主管當局經與原住民族磋商後所制訂的最低標準。政府亦應為此種努力提供適量資金。在可能的情況下,原住民族的兒童應學習使用本民族的土著語言,或他們所屬群體之最通用的語言進行閱讀和寫作。當這一考慮不現實時,主管當局應與這些民族進行磋商,以期採取某些措施來達到這一目的。國家並應採取充分的措施,保證原住民族有機會流利地掌握所在國的語言或該國的一種官方語言,且應保留並推動有關民族土著語言的發展和使用。傳播一般的知識與技能,使原住民族的兒童能夠平等地參加他們自己社區以及國家社會的生活,應是對原住民族進行教育的目的。最後,國家應採取符合有關民族的傳統及文化的措施,使他們了解他們的權利和義務,特別是有關勞動、經濟機會、教育與醫療衛生、社會福利及本公約所賦予他們的權利。必要時,可以採用筆譯的方法或通過使用這些民族的語言進行群眾交流的方式來進行這一工作。國家並應採取措施對國家社會和各部分人進行教育,特別要在與原住民族直接接觸最多的人中開展這一工作,以消除他們對這些民族可能懷有的偏見。為達此目的,應致力於保證歷史教科書和其它教材均能公正、準確地描述這些民族的社會與文化。
陳怡如 撰/中國文化大學中山學術研究所法學博士候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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