圖/陳怡芬 Portia Yi-Fen Chen 攝影
文/陳怡如 Eunice Yi-Ju Chen 撰寫
有關信賴保護原則違憲審查標準之寬嚴密度,實與信賴表現之認定及保護方式之界定息息相關,而此二者又與信賴利益所涉基本權之侵害程度關係密切。基此,在信賴保護原則違憲審查標準建構上,即有必要將信賴利益、信賴表現、保護方式視為一個整體予以綜合觀察,而「事實關係存續狀態」之界分在此即扮演極為關鍵之角色,蓋其不僅與信賴利益及信賴表現息息相關,抑且更涉及保護方式應如何界定之因素。
自吳庚大法官於釋字第四七二號協同意見書中,雖可窺出「形成信賴利益之事實關係為過去存在之事實,制定法規溯及既往的使相對人遭受不利之結果,原則上不得為之」之審查密度較為嚴格,而「制定法規係針對將來發生之事實關係而適用,且公益因此而獲致益處顯然大於相對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私益者,即非法所不許」之審查密度則較為寬鬆。惟此等根據「新法制定」所作之新、舊事實關係截然二分的假設,亦即「新法制定前之事實關係係發生且存在於『過去』,新法制定後之事實關係係發生且存在於『將來』」,並無法說明「新法制定後但事實關係係發生且存在於『過去』與『將來』」的情形應如何處理,而後者才是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所最常面臨的狀況,故此等標準並無法適用於所有案型。此外,僅以「衡量公益與私益之保障何者具有較高價值」作為判斷保護方式之界定標準,在公私益的兼顧上亦有欠周延。
楊仁壽大法官於釋字第五八O號部分不同暨協同意見書則進一步地將前述吳庚大法官的見解予以修正,亦即以「事實關係存續狀態」予以界分,自此即可窺出「新法律施行前,事實關係已終了之過去效力,新法律規範不能溯及既往」之審查密度較為嚴格,而「新法律施行後,事實關係尚在繼續進行中之未來效力,原則上應受新法律規範」之審查密度則較為寬鬆。此外,針對後者,其尚提出「惟亦應考慮舊法律延續,排除即刻適用之原則,或採合理的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條款等問題」,故在公私益的兼顧上乃較為周延。惟究應信賴到何種程度始能納入保障之列?又應保障到何種程度始能使公私益予以調和?而新法對舊法秩序究應衝擊到何種程度始在容許範圍之列?亦即針對「新法律施行後,事實關係尚在繼續進行中之未來效力,原則上應受新法律規範」之情形,是否又可界分出不同的寬嚴密度?此處並無法獲得一個明確的判準以資依循。
許宗力大法官於釋字第五七四號協同意見書即針對前述「新法律施行後,事實關係尚在繼續進行中之未來效力,原則上應受新法律規範」之情形,予以更細緻之界分,自此亦可窺出不同的寬嚴密度,亦即「依舊法已取得之權益(既得權)因法律修正受到不利影響」之情形,雖與「依舊法預期可以取得之權益,而此等預期係憑當事人主觀努力可能實現的,亦即非屬客觀上非當事人主觀努力所能掌握之因素,因法律修正受到不利影響」之情形,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惟因前者信賴利益所涉基本權受侵害的程度乃較後者來得強烈,故審查密度自較後者來得嚴格。至於在後者之情形,則尚可根據「該預期可以取得之權益(信賴利益),依舊法規定所必須具備之要件之實現程度如何(信賴表現)」再分割為不同之寬嚴密度,例如釋字第五二九號之審查密度即應比釋字第五二五號來得嚴格,而釋字第五七四號之審查密度則又比釋字第五二五號來得寬鬆,此即必須針對個案予以判斷。此外,倘若係屬「依舊法預期可以取得之權益,惟此等預期並非憑當事人主觀努力可能實現的,亦即屬於客觀上非當事人主觀努力所能掌握之因素,因法律修正受到不利影響」之情形,則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其審查密度自最為寬鬆。
日後釋字第六O五號並將此見解納入多數意見,其所呈現之審查密度即可分為以下幾個層次:倘若信賴表現係建立在「依舊法規已取得之權益」(既得權)此等信賴利益上,司法者之介入程度應較為嚴格﹔倘若信賴表現係建立在「依舊法規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而此等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依舊法規所必須具備之重要要件已經具備,司法者之介入程度雖較前階段寬鬆,但仍較後階段嚴格﹔倘若信賴表現係建立在「依舊法規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而此等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依舊法規所必須具備之重要要件尚未具備,而此等尚未具備之要件在客觀上可以合理期待其實現,或經過當事人繼續施以主觀之努力該要件有實現之可能,司法者之介入程度雖較前階段寬鬆,但仍較後階段嚴格﹔倘若信賴表現係建立在「依舊法規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而此等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依舊法規所必須具備之重要要件尚未具備,而此等尚未具備之要件在客觀上並無法合理期待其實現,經過當事人繼續施以主觀之努力該要件亦無實現之可能,則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斯時司法者之介入程度自最為寬鬆,立法者在此即擁有最大的自由形成空間。
綜合前述實務見解,即可歸結出以下寬嚴不同之違憲審查標準:倘若係屬新法施行前,事實關係已終了之過去效力,新法規範不能溯及既往之情形,亦即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者),原則上不得適用,從而此時的審查密度乃最為嚴格;倘若係屬新法施行後,事實關係尚在繼續進行中之未來效力,原則上應受新法規範,惟此時又可分為以下幾種狀態:第一,倘若係屬「依舊法已取得之權益因法律修正受到不利影響」(既得權)之情形,乃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即應考慮舊法律延續,排除即刻適用之原則,或採合理的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條款等問題,從而此時的審查密度乃為次嚴;第二,倘若係屬「依舊法預期可以取得之權益,而此等預期係憑當事人主觀努力可能實現的,亦即非屬客觀上非當事人主觀努力所能掌握之因素,因法律修正受到不利影響」(法律利益)之情形,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即應考慮舊法律延續,排除即刻適用之原則,或採合理的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條款等問題,從而此時的審查密度乃為次寬,惟此階段尚可針對「該預期可以取得之權益(信賴利益),依舊法規定所必須具備之要件之實現程度如何(信賴表現)」再分割為不同之寬嚴密度,此即必須針對個案予以判斷;第三,倘若係屬「依舊法預期可以取得之權益,惟此等預期並非憑當事人主觀努力可能實現的,亦即屬於客觀上非當事人主觀努力所能掌握之因素,因法律修正受到不利影響」(單純主觀期待)之情形,或者「欠缺信賴基礎」之情形,或者「欠缺值得保護的信賴」之情形,或者其他「欠缺信賴表現」之情形,均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此時的審查密度乃最為寬鬆。
至於配合此等寬嚴密度,公私益應予何種程度之調和,始可謂之「妥適」,其實亦不出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考量,換言之,有關保護方式之界定上,亦即在判斷手段(不論是限制或分類)與目的之關聯程度上,即須將「信賴利益所涉基本權之侵害程度」以及「信賴基礎所涉規範之公益程度」納入考量。據此,在從寬審查領域方面,倘若信賴利益所涉基本權之侵害程度或信賴基礎所涉規範之公益程度愈是輕微,司法者即容許立法者擁有較寬廣的形成空間,只要系爭限制手段及分類標準有助規範目的之達成,亦即與公益目的具有合理關聯性,即便此等限制手段並非必要且侵害最小,分類精確度有涵蓋不足或涵蓋過廣的情況,亦在容許之列。在從嚴審查領域方面,倘若信賴利益所涉基本權之侵害程度或信賴基礎所涉規範之公益程度愈是重大,司法者介入立法者的形成空間就應愈深,不僅限制手段須必要且侵害最小,有關分類標準的精確度上,亦不得有涵蓋不足或涵蓋過廣的情況,亦即必須完全契合目的之達成,而非僅止於具有合理關聯性。如此方能使立法者所欲追求之公益目的與人民因信賴舊法所生之信賴利益,儘量取得一個平衡點。
(摘自:陳怡如,〈司法院大法官信賴保護原則違憲審查標準之探究〉,《修平人文社會學報》,第7期,2006年9月,頁237-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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