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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1-05 03:26:05| 人氣3,390| 回應7 | 上一篇 | 下一篇

釋字第618號(95.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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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11.03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618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第18條、第7條、第23條
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1條


◇解釋摘要整理:

1.釋憲緣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受理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六四號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謝○梅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民國八十年間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八十五年間獲准來台居留,八十七年間獲准定居並設籍。嗣於九十年應初等考試筆試及格,並於實務訓練期滿後獲發考試及格證書,取得任用資格。臺北市政府人事處於九十一年間,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其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設籍未滿十年,不得擔任軍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人員為由,拒絕辦理派代送審作業並令其離職。原告訴願被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請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以上開條文之適用有違憲疑義;另主張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明定最高行政法院始得聲請釋憲之規定,與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意旨不符,確信該條文亦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之意旨聲請憲法解釋。

2.違憲審查標的之確立--

(1)本件聲請釋憲之標的,關於兩岸關係條例部分,乃聲請宣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違憲。該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關於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軍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及組織政黨等規定。惟影響本件原因案件之裁判結果者僅其中限制擔任公務人員部分,爰依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及第五九0號解釋之意旨,本件僅就該部分之規定是否違憲為審查,其餘部分不在本件解釋範圍內。

(2)關於各級法院法官聲請本院解釋法律違憲事項應以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為準,其聲請程式準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在案。本件聲請法院係依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憲法(釋憲聲請書第三頁貳、四參照)。是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並非聲請法院於原因案件之裁判上或本件聲請解釋程序上所應適用之法律,故此一部分違憲審查之聲請,依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及第五九0號解釋意旨,應不予受理。

3.違憲審查基準之確立--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為憲法第七條所明定。其依同法第十八條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在法律上自亦應一律平等。惟此所謂平等,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本院釋字第二0五號解釋理由書足資參照。且其基於合理之區別對待而以法律對人民基本權利所為之限制,亦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比例原則之要求。惟兩岸關係事務,涉及政治、經濟與社會等諸多因素之考量與判斷,對於代表多元民意及掌握充分資訊之立法機關就此所為之決定,如非具有明顯之重大瑕疵,職司法律違憲審查之釋憲機關即宜予以尊重。

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民眾福祉暨維護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所為之特別規定,其目的洵屬合理正當--

八十年五月一日制定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十一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即係依據上開憲法增修條文之意旨所制定,為國家統一前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處理之特別立法。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擔任公務人員部分(與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制定公布之第二十一條規定相同),乃係基於公務人員經國家任用後,即與國家發生公法上職務關係及忠誠義務,其職務之行使,涉及國家之公權力,不僅應遵守法令,更應積極考量國家整體利益,採取一切有利於國家之行為與決策,並鑒於兩岸目前仍處於分治與對立之狀態,且政治、經濟與社會等體制具有重大之本質差異,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民眾福祉暨維護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所為之特別規定,其目的洵屬合理正當。

5.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所為之區別對待亦屬合理,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之意旨尚無違背--

基於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設籍臺灣地區未滿十年者,對自由民主憲政體制認識與其他臺灣地區人民容有差異,故對其擔任公務人員之資格與其他臺灣地區人民予以區別對待,亦屬合理,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之意旨尚無違背。

6.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尚無明顯而重大之瑕疵,難謂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系爭規定限制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須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作為擔任公務人員之要件,實乃考量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對自由民主憲政體制認識之差異,及融入臺灣社會需經過適應期間,且為使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於擔任公務人員時普遍獲得人民對其所行使公權力之信賴,尤需有長時間之培養,若採逐案審查,非僅個人主觀意向與人格特質及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認同程度難以嚴密查核,且徒增浩大之行政成本而難期正確與公平,則系爭規定以十年為期,其手段仍在必要及合理之範圍內。至於何種公務人員之何種職務於兩岸關係事務中,足以影響臺灣地區安全、民眾福祉暨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釋憲機關對於立法機關就此所為之決定,宜予以尊重,系爭法律就此未作區分而予以不同之限制,尚無明顯而重大之瑕疵,難謂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解釋全文查詢請至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http://nw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附帶思考問題:
1.平等原則審查密度之探討
2.比例原則審查密度之探討
3.服公職權保障範圍之探討
4.大陸地區人民權利之探討
5.明顯性審查標準適用範圍之探討







台長: 魷魚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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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yl
台長您好:
從釋字618及614號解釋觀之,大法官平等原則審查密度較寬鬆?當然視個案而定.
2006-11-06 20:28:25
憲法專業頻道站長
每個案子在做違憲審查時
必定是就個案來觀察
不過當好多個個案總結在一起後
就有可能從中歸類為幾大類型
而每個類型中又有其共同點與類似的判斷基準與密度
未來如果再遇到類似的案子可歸為同一類時
這個時候就可以採用同樣的基準和密度辦理
這就是違憲審查標準的建構問題

釋字第六一八號和第六一四號其實大法官都有將他所要採密度的理由說出來(參見其解釋理由書)
例如釋字第六一四號是考慮到”給付性質”而給予從寬審查
釋字第六一八號則是考慮到”兩岸事務的政策性質”而給予從寬審查

值得反省的....
倒是與人權攸關的釋憲案
如果是採德式違憲查標準
從寬審查應該援用的應是可支持性審查標準
而這樣得出來的結論其實也並無不同
但大法官在釋字第六一八號講得很明白
明顯採用比可支持性審查標準更寬的明顯性審查標準(因為他提到”如非具有明顯之重大瑕疵,職司法律違憲審查之釋憲機關即宜予以尊重”)
我個人認為如果他只是個純粹外交政策或兩岸政策的問題採這樣的標準並無不妥
但本案則涉及到”人”權問題
如果未來也比照這樣的密度和基準去審查
恐怕外國人.無國籍人.難民..等人權問題都會被視為外交政策問題而給予明顯性審查標準
這顯然太過寬鬆了
對人權保障顯然是不妥的
可惜這則解釋好像沒半個不同意見書
2006-11-06 23:45:52
lyl
釋字第六一八號同時提及憲法第十八條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在法律上自亦應一律平等。
應考試權方面,實務上那些情況才可能是不符平等原則而違憲的?
機會平等說有那些學理?
謝謝.
2006-11-07 00:15:34
憲法專業頻道站長
他是有提到
所以才更讓人覺得在憲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制下
竟可以寬鬆到如此地步
有關服公職權釋憲案例及機會平等的學理
可自行檢索相關網站查詢相關文獻
http://home.kimo.com.tw/jyfd1103/human182.htm
http://nw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http://readopac2.ncl.edu.tw/ncl3/index.jsp
那個資料很多
留言板空間有限
自己查然後去閱讀會比較有收穫
2006-11-07 01:00:38
lyl
所謂”尚無明顯而重大之瑕疵”,
一般所指為何?
要多明顯?
2006-11-07 23:18:09
憲法專業頻道站長
「明顯性審查」係指除非政治部門的決定有明顯牴觸憲法的情事,否則即不得認定其違憲。

釋字第四九九號解釋文謂:「…修改憲法亦係憲法上行為之一種,如有重大明顯瑕疵,即不生其應有之效力。所謂明顯,係指事實不待調查即可認定;所謂重大,就議事程序而言則指瑕疵之存在已喪失其程序之正當性,而違反修憲條文成立或效力之基本規範…。」解釋理由書謂:「…判斷憲法上行為之瑕疵是否已達違憲程度,在欠缺憲法明文規定可為依據之情形時,亦有上述瑕疵標準之適用(參照本院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所謂重大係指違背憲法之基本原則,諸如國民主權、權力分立、地方自治團體之制度保障,或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已涉及本質內容而逾越必要程度等而言;所謂明顯係指從任何角度觀察皆無疑義或並無有意義之爭論存在…。」

本來是期許大法官在作政府組織.憲政秩序方面的解釋能採明顯性審查標準。
http://home.kimo.com.tw/jyfd11031/499.htm

然後人權解釋能採可支持性或強烈內容審查標準,
並且要將每個基本權的限制程度納入考量。
http://home.kimo.com.tw/jyfd11031/art4.htm
http://home.kimo.com.tw/jyfd11031/art6.htm
http://www.mnd.gov.tw/upload/200608/51卷09期2陳怡如_162981.pdf
http://humanity.pu.edu.tw/puchess/document/200606-006.pdf

不過實務發展卻是顛倒的
憲政從嚴..人權從寬..
所以我的論點不代表和多數必然一致
純粹是個人批判性的想法
所以有關多數意見的通說定見
還是建議可自行研究大法官解釋
您也可以擁有您自己的想法
至少在不打官司的情況下這個部分是言論自由.研究自由的範疇
但如果您是要用於官司
恐怕還是要以多數意見為主要考量
那個部分請自行花點功夫查閱
2006-11-08 00:25:24
lyl
引自中國時報論壇
乃對釋字618號之批評,值得深思,此見解感覺與台長相同:
2006.11.09  中國時報
冷漠麻木的大法官解釋
陳長文
甫從泰國回來,突然發現,十一月三日這一天,除了陳瑞仁檢察官作出了不懼行政威權、重振檢察威信的起訴書外;還有一群人,我們也要記住,那就是翁岳生、王和雄、謝在全、賴英照、余雪明、曾有田、廖義男、徐璧湖、彭鳳至、林子儀、許宗力這十一位大法官,因為號稱「人權守護者」的大法官,竟以不可思議的人權低標,剝奪中華民國公民應考試服公職的公民權,作出了令法律人全體受辱的「釋字第六一八號」解釋!

一位民國八十三年即從大陸南京嫁到台灣的新娘,在取得身分證(成為中華民國公民)後,憑著自己的努力,於民國九十二年通過中華民國的公務人員初等考試,並分發到國小擔任職員。正當她欣然赴職時,政府的一紙公文剝奪了她服公職的權利,因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廿一條規定:她必須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否則不能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人員。


要知道,這個惡法侵害的還不是「外國人」的人權,而是侵害了本國人的人權,因為在台灣可設戶籍,即可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就是本國人。

以我國立法院向來的素質,被意識形態矇去了人權之眼,而立此惡法本不足為怪。行政官員依法而辦,也難苛責。還好還有一群識清心憫的行政法院法官(近來行政法院作出了一系列令人激賞的判決,實堪為法律人之表率),以其確信該法違憲為由,向大法官提出釋憲聲請。

然而,令人驚訝的是,位極司法之首、動見觀瞻的大法官,其法律識見、人權胸襟卻遠不及行政法院的法官。不但肯認該侵犯公民服公職之權的惡法合憲,更令人痛心的是,十一位大法官,竟無一人表示「不同意見」,全數默許惡法侵傷人權。是可忍!孰不可忍!

大法官舉出的解釋理由是「忠誠義務」、「自由民主憲政體制認識」,說白話一點,就是擔心這些來自大陸的「公民」,可能會對國家不忠!可能民主素養不夠!以此為由,便允許法律讓他們成為「次等公民」!

真的這麼擔心,就不要發「國民」身分證,既然承認了當事人的公民資格,大法官憑什麼允許法律創設次等公民?擔任國小職員,與忠誠義務、民主認識有什麼關係?難不成擔心國小職員會竊得總統的國務機要費機密賣給大陸?這樣的剝權,那一點合於「比例原則」?若已被承認為公民者,還要接受所謂的忠誠檢驗、民主認識檢驗,那何不在公務人員考試中加考「忠誠」與「民主認識」二科?要檢驗,請一併檢驗!

大法官還夸夸其談,這沒有違反平等權,因為平等權追求的是實質平等。都歧視到如此地步了,也能稱做「實質平等」?那麼大法官可不可以也放棄服公職之權,體會一下公民權被剝的感覺,一起「實質平等」一下?通篇吊弄法律文字的釋憲文,掩不住大法官不存悲憫、沒有同理心的冷漠麻木!

解釋憲法、捍守人權,需要多高深的學問?請學學行政法院的法官,本於正常人的當為判斷、良知寬憫,好好想想如果諸位是那位被剝削人權的升斗小民,這樣的解釋,諸位大法官能服哉?能安哉?
2006-11-09 21:52:14
是 (若未登入"個人新聞台帳號"則看不到回覆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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