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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720號(103. 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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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5.19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720

 

◇相關法條:

憲法第16

羈押法第6

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

刑事訴訟法第416

 

◇解釋摘要整理:

 

1.釋憲緣起--

 

(1)聲請人王因案羈押於台南看守所,九十一年間違反所規被施以隔離處分及於舍房內二十四小時錄音、錄影;不服所方處分,依羈押法及相關規定提出申訴,為所方認其申訴無理由,另提訴願及行政訴訟,亦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裁字第一六五四號裁定認不得提起行政爭訟而駁回確定,乃主張羈押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憲,聲請釋憲,大法官因而作成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宣告系爭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違憲,相關機關應二年檢討修正。

 

(2)解釋公布後聲請人即依行政訴訟法第二七三條第二項規定,就其據以聲請解釋之個案聲請再審,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裁字第二一六二號裁定認,系爭規定雖經解釋為牴觸憲法,但並未即時失效,是該解釋結果並未對聲請人之個案有利,其聲請再審即與上開行政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非屬該項規範範圍而駁回。聲請人遂就第六五三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於五月十六日舉行第一四一七次會議,會中作成釋字第七二○號解釋【羈押法第六條等規定修正前受羈押被告之訴訟救濟案】

 

2.違憲審查基準之確立--

 

羈押為重大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受羈押被告認執行羈押機關對其所為之不利決定,逾越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範圍,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者,自應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3.羈押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業經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以其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宣告相關機關至遲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在案。在相關法規修正公布前,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應許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應予補充--

 

(1)羈押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業經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以其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宣告相關機關至遲應於該解釋公布之日(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二年內,依該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在案。惟相關規定已逾檢討修正之二年期間甚久,仍未修正。

 

(2)為保障受羈押被告不服看守所之處遇或處分者之訴訟權,在相關法規修正公布前,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應許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應予補充。

 

(3)聲請人就聲請釋憲原因案件之隔離處分及申訴決定,得依本解釋意旨,自本件解釋送達後起算五日內,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

 

解釋全文查詢請至司法院大法官網站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720

 

◇附帶思考問題:

1.人身自由保障範圍之探討

2.訴訟權保障範圍之探討

3.羈押制度問題之探討

4.違憲審查宣告方式及效力之探討

 

台長: 魷魚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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