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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6-22 14:55:05| 人氣2,593|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第七次修憲後有關行政院之憲法規定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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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自民國三十六年一月一日公布以來,共歷經七次修憲。其中有關行政院的部分,民國八十年五月一日第一次修憲乃賦予依據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授權成立的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憲法依據(行政院得設人事行政局)。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次修憲則無任何更動。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第三次修憲則將行政院院長副署權予以若干限縮(總統發布依憲法經國民大會或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員之任免命令,無須行政院院長之副署,不適用憲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行政院院長之免職命令,須新提名之行政院院長經立法院同意後生效)。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第四次修憲則在於:第一,行政院院長改由總統直接任命(原係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第二,覆議制度作若干修正(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立法院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並引進不信任案制度,賦予立法院倒閣權(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第三,國家機關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乃保留得以法律為準則性規定。至於往後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第五次修憲、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第六次修憲、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第七次修憲,則均未予更動。至此,有關行政院之相關憲法規定,則可概述如下:

(一)定位

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憲法第五十三條)。

(二)產生

行政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各部會首長若干人,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若干人(憲法第五十四條)。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在總統未任命行政院院長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憲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憲法第五十六條)。

(三)對立法院負責的方式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停止適用: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二、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立法院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三、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

(四)職權

行政院設行政院會議,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憲法第五十八條)。行政院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應將下半年度預算案提出於立法院(憲法第五十九條)。行政院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應提出決算於監察院(憲法第六十條)。

(五)組織

行政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憲法第六十一條)。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三項)。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及員額,應依前項法律,基於政策或業務需要決定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四項)。



陳怡如 撰/中國文化大學中山學術研究所法學博士候選人

台長: 魷魚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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