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憲法自民國三十六年一月一日公布以來,共歷經七次修憲。其中有關總統的部分,民國八十年五月一日第一次修憲除了修正總統發布緊急命令的程序外,並賦予依據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授權成立的國家安全會議及其所屬國家安全局之憲法依據。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次修憲則在於:第一,第九任總統副總統改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選舉之,但選舉方式於第三次修憲再行決定﹔第二,總統副總統任期自第九任起改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第三,總統副總統之罷免程序,則改為經國大代表總額四分之一之提議及代表總額三分之二之同意通過,或是國大對監察院所提彈劾案經其代表總額三分之二之同意通過罷免決議(原僅規定於選罷法而未入憲,且程序不同,較第二次修憲寬鬆)﹔第四,將副總統缺位補選程序加以明定﹔第五,增加總統對監委的人事提名權。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第三次修憲則在於:第一,確立總統副總統選舉方式﹔第二,限縮行政院長的副署權﹔第三,修改總統副總統罷免方式,且較之第二次修憲更為嚴格,須經國民大會代表總額四分之一之提議,三分之二之同意後提出,並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總額過半數之投票,有效票過半數同意罷免時,即為通過(此在因應總統副總統直接民選,但既改為由人民直接選舉,在罷免程序實應改為由人民直接罷免較為合理,蓋此等程序設計雖賦予人民參與機會,但卻比人民原本間接參與的情形更為嚴格,也有扭曲選民偏好之嫌)﹔第三,對監察院所提正副總統彈劾案經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三分之二同意時,修改為被彈劾人應即解職(原係規定「即為通過」而非此之「應即解職」)。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第四次修憲則在於:第一,行政院長改由總統直接任免,且此等任免命令無須行政院院長之副署﹔第二,增設總統在特定條件下得宣告解散立法院﹔第三,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提案權改由立法院行使(原係規定由監察院行使)。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第五次修憲則未予更動。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第六次修憲則因應國大虛級化將國民大會人事同意權、總統副總統罷免權、副總統補選方式等改由立法院行使,故乃相應作若干文字上的修正調整。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第七次修憲則因應國大的廢除,故將正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至此,有關總統之相關憲法規定,則可概述如下:
(一)產生
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第九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實施。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聯名登記,在選票上同列一組圈選,以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返國行使選舉權,以法律定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一項)。
(二)任期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六項)。
(三)資格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四十歲者,得被選為總統、副總統(憲法第四十五條)。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以法律定之(憲法第四十六條)。
(四)職權
1.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中華民國(憲法第三十五條)。
2.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憲法第三十六條)。
3.總統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原則上須經行政院院長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長及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憲法第三十七條)。例外情形如遇有總統發布行政院院長與依憲法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員之任免命令及解散立法院之命令,無須行政院院長之副署,不適用憲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二項)。
4.總統依本憲法之規定,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憲法第三十八條)。
5.總統依法宣布戒嚴,但須經立法院之通過或追認,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決議移請總統解嚴(憲法第三十九條)。
6.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憲法第四十條)。
7.總統依法任免文武官員(憲法第四十一條)。
8.總統依法授與榮典(憲法第四十二條)。
9.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不受憲法第四十三條之限制。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
10.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除本憲法有規定者外,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憲法第四十四條)。
11.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國家安全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四項)。
12.總統於立法院通過對行政院院長之不信任案後十日內,經諮詢立法院院長後,得宣告解散立法院。但總統於戒嚴或緊急命令生效期間,不得解散立法院。立法院解散後,應於六十日內舉行立法委員選舉,並於選舉結果確認後十日內自行集會,其任期重新起算(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五項)。
(五)缺位
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憲法第四十九條前段)。副總統缺位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提名候選人,由立法院補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七項)。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補選總統、副總統,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九條之有關規定(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八項)。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憲法第五十一條)。
(六)因故不能視事
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統代行其職權。總統、副總統均不能視事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憲法第四十九條後段)。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憲法第五十一條)。
(七)任滿解職
總統於任滿之日解職。如屆期次任總統尚未選出,或選出後總統、副總統均未就職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憲法第五十條)。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憲法第五十一條)。
(八)罷免
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後提出,並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總額過半數之投票,有效票過半數同意罷免時,即為通過(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九項)。
(九)彈劾
立法院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經憲法法庭判決成立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十項)。
(十)刑事豁免權
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憲法第五十二條)。
陳怡如 撰/中國文化大學中山學術研究所法學博士候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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