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3.12.15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585 號
◇相關法條:
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
(3)真調會之職權範圍
A)立法院所得行使之調查權,僅係為輔助立法院行使其憲法所賦予之立法權限,自與追訴犯罪之偵查權及司法審判權有間。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立法院亦不得立法授與自身或所屬之委員會行使偵查權或審判權。真調會既為隸屬於立法院下行使立法院調查權之特別委員會,其所具有之權限,應只限於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行使之權限,並僅止於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之調查而已,不得更進而行使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依據法律所得行使之犯罪偵查權及法院之審判權。是真調會之職權應僅限於真調會條例第七條規定「本會就三一九槍擊事件,發生前、後其事件本身或衍生之相關事項均應進行調查,以查明主導人及有關人員之動機、目的、事實經過及其影響等之真相」,惟其調查亦不得排除或干預監察院或其他有權機關就同一事件,本於職權進行調查或偵查之權力。故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三一九槍擊事件所涉及之刑事責任案件,其偵查專屬本會管轄」,同條第二項規定「本會於行使前項職權,有檢察官、軍事檢察官依據法律所得行使之權限」及第三項規定「本條例公布之日,各機關所辦理專屬本會管轄案件,應即檢齊全部案卷及證物移交本會」,因賦予真調會之權限逾越立法院所得行使之調查權範圍,已有未合。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會調查結果,如有涉及刑事責任者,由調用之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逕行起訴」,亦因賦予被借調之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之權限逾越真調會所得行使之調查權範圍,併有未合;同條第二項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失所附麗。以上各該規定,均違反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之憲法基本規範。至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會為行使職權,得借調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至本會協助調查」,為尊重被借調人與其所屬機關,其借調應經被借調人與其所屬機關之同意;被借調至真調會協助調查之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於借調期間,雖仍具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之身分,但基於立法院調查權之屬性,自不得行使其原有身分依法所得行使之檢察權,乃屬當然之理。
B)再審為訴訟程序之一環,立法者就再審理由固有自由形成之空間;惟法律之制定,原則上應普遍適用於將來符合其構成要件之多數不確定發生之事件。真調會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本會調查結果,與法院確定判決之事實歧異者,得為再審之理由」,乃針對個案所制定之再審理由,違反法律平等適用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且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應非憲法之所許。
C)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其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之彈劾、糾舉、糾正、審計權,依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具有之調查權,仍應專由監察院行使。其與立法院於憲法之職能各有所司,各自所行使之調查權在權力性質、功能與目的上並不相同,亦無重疊扞格之處。真調會既為隸屬於立法院下行使立法院調查權之特別委員會,自無須向監察院負責,亦不受監察院之監督。而其行使之調查權亦與監察院之調查權有別,且其調查權之行使及調查之結果亦不能影響監察院調查權之行使。是真調會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會對於調查之事件,應於三個月內向立法院提出書面調查報告,並公布之。如真相仍未查明,應繼續調查,每三個月向立法院及監察院提出報告,並公布之」,其中關於真調會有向監察院提出報告義務之規定,殊有悖於前述之原則,應予檢討修正,以釐清真調會之職責,並避免影響監察院調查權之行使。
(4)真調會行使調查權之範圍
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立法院行使調查權所得調查之對象、事項並非毫無限制,已如上述。是真調會條例第八條第三項「本條例公布之日,各機關所辦理專屬本會管轄案件,應即檢齊全部案卷及證物移交本會」、同條第四項「本會行使職權,不受國家機密保護法、營業秘密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規定之限制。受請求之機關、團體或人員不得以涉及國家機密、營業秘密、偵查保密、個人隱私或其他任何理由規避、拖延或拒絕」、第六項「本會或本會委員行使職權,得指定事項,要求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提出說明或提供協助。受請求者不得以涉及國家機密、營業秘密、偵查保密、個人隱私或其他任何理由規避、拖延或拒絕」,上開規定關於專屬管轄、移交卷證之規定,與涉及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而受憲法保障者,未予明文排除於調查權範圍之外,已逾越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行使之範圍,此部分與憲法前述意旨尚有未符。另涉及國家機密或偵查保密事項,行政首長具有決定是否公開之行政特權,亦已述之如前,立法院行使調查權若涉及此類事項,自應予以適當尊重,而不宜逕自強制行政部門必須公開此類資訊或提供相關文書。如於具體案件就所調查事項是否屬於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或行政特權之範疇,或就屬於行政特權之資訊應否接受調查或公開而有爭執時,立法院與其他國家機關宜循合理之途徑協商解決,或以法律明定相關要件與程序由司法機關審理解決之。是上開規定關於調查事項涉及國家機密或偵查保密者,相關機關一概不得拒絕之部分,不盡妥適,應予以適當之修正,以符上開意旨。
(5)真調會行使調查權之方法、程序與強制手段
A)國家機關行使權力均須受法之節制,立法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權力,亦無例外,此乃法治原則之基本要求。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依調查事項及強制方式之不同,可能分別涉及限制多種受憲法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如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之消極不表意自由(本院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參照)、憲法第十二條保障之秘密通訊之自由、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營業秘密、隱私權……等等。其中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五0九號、第五三五號解釋參照)。立法院行使調查權如涉及限制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者,不僅應有法律之依據,該法律之內容必須明確,且應符合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真調會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前段「本會行使職權,不受國家機密保護法、營業秘密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規定之限制」及第六項「本會或本會委員行使職權,得指定事項,要求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提出說明或提供協助。受請求者不得以涉及國家機密、營業秘密、偵查保密、個人隱私或其他任何理由規避、拖延或拒絕」之規定,賦予真調會進行調查所需之強制權限,惟上開規定既排除現有法律所得提供被調查人之程序保障,卻未訂定相關之程序規定,如事前予受調查對象充分告知受調查事項、法定調查目的與調查事項之關聯性、給予受調查人員相當之準備期間、准許受調查人員接受法律協助、准許合理之拒絕調查、拒絕證言、拒絕提供應秘密之文件資訊等之事由、必要時備置適當之詰問機制、依調查事件之性質採取公開或秘密調查程序……等等,均付諸闕如。雖該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規定」,然該項規定所謂之「適用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仍無法彌補本條例就真調會行使職權所得採用之方法與調查之程序未有妥適規定之缺失,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至其對人民受憲法所保障權利之限制是否為達成調查真相目的之必要手段,因其規範內容欠缺明確,尚難論斷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是真調會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六項規定,均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B)立法院為有效行使調查權,固得以法律由立法院院會決議依法對違反協助調查義務者科處適當之罰鍰,此乃立法院調查權之附屬權力。惟對違反協助調查義務者課以罰鍰之法律規定,除採用裁罰手段應為達成調查目的所必要者外,其裁罰要件及標準均需具體明確,俾使受規範者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且其規定得經司法審查加以確認,以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是真調會條例第八條第七項「違反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六項規定者,處機關首長及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後仍繼續違反者,得連續處罰之」及第八項前段:機關首長、團體負責人或有關人員拒絕真調會或其委員調查,影響重大,或為虛偽陳述者,依同條第七項之規定處罰等規定,並未明定立法院行使此項裁罰權之程序,且於同條第四項、第六項規定未依前開意旨修正之前,其對違反協助調查義務者行使裁罰權之要件,亦非明確,與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明確性之要求均有未符。又就機關首長、團體負責人或有關人員拒受調查,影響重大,或為虛偽陳述者,同條例第八條第八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等相關規定追訴處罰」,應係指上開人員若因受調查而涉有犯罪嫌疑者,應由檢察機關依法偵查追訴,由法院依法審判而言,非謂其拒受調查或為虛偽陳述,即已符合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或其他犯罪之構成要件,上開規定應本此意旨檢討修正。
C)至立法院行使調查權所附屬之強制權力,應以科處罰鍰為限,真調會條例第八條第九項規定「本會或本會委員行使職權,認有必要時,得禁止被調查人或與其有關人員出境」,賦予真調會或其委員得依其裁量為限制相關人員出境之強制處分權,已逾越立法院調查權行使強制權力之必要範圍;且其限制亦非調查真相之必要手段,違反憲法第十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
(6)上開真調會條例,有違憲法規定意旨部分,均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4.保全制度固屬司法權之核心機能,但屬法律保留範圍
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依憲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解釋憲法及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為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權。大法官依憲法規定,獨立行使憲法明文規定之上述司法核心範圍權限,乃憲法上之法官。憲法解釋之目的,在於確保民主憲政國家憲法之最高法規範地位,就人民基本權利保障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等憲法基本價值之維護,作成有拘束力之司法判斷。為符司法權之本質,釋憲權之行使應避免解釋結果縱有利於聲請人,卻因時間經過等因素而不具實益之情形發生。是為確保司法解釋或裁判結果實效性之保全制度,乃司法權核心機能之一,不因憲法解釋、審判或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而有異。保全制度固屬司法權之核心機能,惟其制度具基本權利與公共利益重要性,當屬法律保留範圍,應由立法者以法律明定其制度內容。於立法機關就釋憲程序明定保全制度之前,本院大法官行使釋憲權時,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或憲法基本原則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倘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其損害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弊,若作成暫時處分顯然利大於弊時,自可准予暫時處分之宣告。本件聲請於本案解釋作成前為暫時處分部分,雖非憲法所不許,惟因本案業經作成解釋,已無須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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