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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12-15 20:06:12| 人氣2,939|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釋字第585號(93.12.15)--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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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12.15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585 號
◇相關法條:
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


◇解釋摘要整理:

1.釋憲緣起

本件聲請人行使憲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立法權,對於真調會條例是否符合憲法上權力分立之原則,發生適用憲法之疑義;又依真調會條例規定,真調會之委員由立法院各政黨(團)推薦(第二條第一、二項),其成立由立法院籌備(第十七條),並應定期向立法院報告調查結果(第十二條),上開事項均與立法委員行使職權有關,而其行使職權適用真調會條例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經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聲請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受理。

2.違憲審查判準之建立

(1)立法院擁有調查權

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立法院為能有效行使憲法所賦予之立法職權,本其固有之權能自得享有一定之調查權,主動獲取行使職權所需之相關資訊,俾能充分思辯,審慎決定,以善盡民意機關之職責,發揮權力分立與制衡之機能。

(2)立法院調查權乃立法院行使其憲法職權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

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調查之對象或事項,並非毫無限制。除所欲調查之事項必須與其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有重大關聯者外,凡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即非立法院所得調查之事物範圍(本院釋字第三二五號、第四六一號解釋參照)。又如行政首長依其行政權固有之權能,對於可能影響或干預行政部門有效運作之資訊,例如涉及國家安全、國防或外交之國家機密事項,有關政策形成過程之內部討論資訊,以及有關正在進行中之犯罪偵查之相關資訊等,均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乃屬行政權本質所具有之行政特權(executive privilege)。立法院行使調查權如涉及此類事項,即應予以適當之尊重,而不宜逕自強制行政部門必須公開此類資訊或提供相關文書。如於具體案件,就所調查事項是否屬於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或行政特權之範疇,或就屬於行政特權之資訊應否接受調查或公開而有爭執時,立法院與其他國家機關宜循合理之途徑協商解決,或以法律明定相關要件與程序,由司法機關審理解決之。

(3)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方式(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應予補充)

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方式,並不以要求有關機關就立法院行使職權所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或向有關機關調閱文件原本之文件調閱權為限,必要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要求與調查事項相關之人民或政府人員,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並得對違反協助調查義務者,於科處罰鍰之範圍內,施以合理之強制手段,本院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應予補充。惟其程序,如調查權之發動及個案調查事項之範圍、行使調查權之組織、各項調查方法所應遵守之程序與司法救濟程序等,應以法律為適當之規範;如因特殊例外情形,就特定事項之調查有委任非立法委員之人士協助調查之必要時,則須制定特別法,就委任之目的、委任調查之範圍、受委任人之資格、選任、任期等人事組織事項、特別調查權限、方法與程序等妥為詳細之規定,並藉以為監督之基礎。各該法律規定之組織及議事程序,必須符合民主原則;其個案調查事項之範圍,不能違反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亦不得侵害其他憲法機關之權力核心範圍,或對其他憲法機關權力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如就各項調查方法所規定之程序,有涉及限制人民權利者,必須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3.違憲審查操作之過程

(1)真調會之屬性:屬協助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之特別委員會

真調會條例係立法院為調查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專案設置真調會所為之特別立法。依真調會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六條與第十七條規定觀之,真調會係由立法院籌設組成。依組織與權限不應分離,以符責任政治原理之憲政常規,真調會應屬於協助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之特別委員會。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真調會向立法院報告之義務,亦足資佐證。是真調會並非不屬任何憲法機關之組織,亦非同時行使立法權、行政權、司法權及監察權之混合機關。真調會條例設置真調會,旨在查明槍擊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事件真相(同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參照),乃立法院就國家重要事項進行調查,以監督行政部門,並滿足人民知之權利,合於立法院為有效行使其憲法所賦予職權,於必要時得行使調查權之要件。立法院雖有制定真調會條例之權,惟該條例是否合憲,仍須就真調會之組織、權限範圍、議事程序、調查方法與程序,是否符合憲法所要求之民主原則、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以為斷,不可一概而論。

(2)真調會之組織

A)立法院調查權係協助立法院行使憲法職權所需之輔助性權力,其權力之行使應由立法院依法設立調查委員會為之。僅於特殊例外情形,例如所欲調查之事項具高度專業性質,由立法委員組成之調查委員會無法進行有效之調查時,始得經院會決議就一定事項之調查制定特別法,委任不具立法委員身分之相關專業人士,協助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上開委員所應具備之能力、資格審查及選任所應遵循之程序,雖屬立法院議會自治之事項,惟仍應以法律明定,其任命則應經院會決議後由立法院院長為之,與憲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無涉。

B)真調會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會置委員十七人,由第五屆立法院各政黨 (團) 推薦具有專業知識、聲譽卓著之公正人士組成之,並由總統於五日內任命」,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各政黨 (團) 應於本條例公布後五日內提出推薦人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推薦,其缺額由現額委員選出之召集委員於五日內逕行遴選後,由總統任命」,係立法院考量其所欲調查事項有特殊、高度專業及公正之需求,須委任立法委員以外之專業人員組成調查委員會,協助立法院行使調查權,而制定特別法所作之規定。基於議會自治原則,相關人員之選任資格及程序,應尊重立法院之決定。如立法院決定接受各政黨(團)所推薦之人選,並經院會決議後由立法院院長予以任命,即應為憲法所許。立法院如為尊重國家元首,雖亦得依憲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請總統依法任命之,惟此非謂總統對上開人員有實質選任權限,更毋庸依憲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經行政院院長副署之。總統基於對立法院憲法職權之尊重,對於立法院所提人選,亦應予以尊重。故上開真調會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以及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會委員除名或因故出缺時,由原推薦之政黨 (團) 於五日內推薦其他人選遞補之;其逾期未提出推薦人選者,由召集委員逕行遴選後,總統於五日內任命之」,應係指立法院各政黨(團)推薦人選或召集委員逕行遴選人選後,經立法院院會決議通過,再由立法院院長報請總統任命之意。本於上述相同意旨,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第二條及第十五條應由總統任命者,總統應於期限內任命;逾期未任命,視為自動生效」,亦未牴觸憲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C)立法院調查權既應由立法院院會決議設立並由立法委員組成之調查委員會行使之,該調查委員會委員之任期至遲應於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時終止,以符民意政治原則。該屆期不連續原則自應適用於由該屆立法委員經院會決議委任非立法委員擔任調查委員會委員之情形。是真調會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會對於調查之事件,應於三個月內向立法院提出書面調查報告,並公布之。如真相仍未查明,應繼續調查……」,對真調會委員之任期並未設有明確之限制,雖非憲法所不許,惟其既係依第五屆立法委員之授權而成立,其任期至遲亦應於第五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終止,自不待言。再者,真調會既屬立法院之特別委員會,其所需經費自應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惟遇事實需要而合於預算法令規定之情形者,自得依法動支第二預備金,並未侵害行政權。真調會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本會所需經費由行政院第二預備金項下支應,行政院不得拒絕」,與前揭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符合上開意旨之範圍內,尚不生違憲問題。

D)基於民意政治及責任政治原則,立法院就其行使調查權之成效,自應擔負政治責任,並就其有無濫用權限,受民意之監督。縱於特殊例外情形,立法院認有授權立法委員以外之人員輔助或代為行使調查權之必要,基於民意政治及責任政治原則,立法院仍負有監督受委任人員履行職務之義務,斷無令其獨立於立法院監督之外,逕自行使立法院調查權之理。是除真調會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本會對於調查之事件,應於三個月內向立法院提出書面調查報告,並公布之。如真相仍未查明,應繼續調查,每三個月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公布之」,規定真調會向立法院報告之義務外,同條例第四條規定「本會及本會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法公正獨立行使職權,對全國人民負責,不受其他機關之指揮監督,亦不受任何干涉」,其中所稱之「不受其他機關之指揮監督」應非排除立法院,而係指「不受立法院以外機關之指揮監督」之意。又基於指揮監督之職責,立法院對於不適任之真調會委員,自亦有經院會決議後予以免職之權;蓋人事免職權較諸人事任命權,具有持續存在、隨時得行使之性質,而為實質有效控制、指揮相關人員調查進行所必要,更為立法院依責任政治原理履行其憲法上義務所由繫。是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會委員有喪失行為能力、違反法令或其他不當言行者,得經本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予以除名」,係賦予真調會對委員之除名權,惟仍須經院會決議,且不排除立法院對真調會委員之免職權。前開各項規定,於符合上述意旨範圍內,核與憲法亦無違背。惟上開規定以「違反法令或其他不當言行」為除名之事由,則與法律明確性之憲法意旨不盡相符,應一併檢討修正。又真調會職權之行使,應符合民主原則,是真調會委員開始行使調查權之最低人數,亦以明文規定為宜,併此指明。

(待續)

台長: 魷魚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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