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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3-18 18:06:02| 人氣957|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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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雇報社大作戰(十二)一審判決書(上)

等了半年多,一審裁判書終於貼上台北地院網頁,轉貼在此,供大眾公評。

法官對於工資的認定,比起勞基法嚴苛太多,判決「編版津貼」只是「恩惠性給與」,也與勞工認知差距甚遠。不知是勞工太天真?司法人員不食人間煙火?或是報社預謀減薪許久,早已在工作規則等方面做好萬全佈局,認定可為所欲為,而不會踩上司法紅線?

或者這三者都存在吧!

**************

【裁判字號】95年度勞訴字第168號
【裁判日期】960803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李○○
      張○○

被   告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與張○○分別自民國89年9月1日、84年6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並分別擔任財經版編輯、桃竹苗綜合新聞版編輯。原告等自任職日起,每月領取之工資,包括編輯津貼新台幣 (下同)4,000元、夜間交通津貼1,500元,其中編輯津貼於每月25日固定匯入原告等之銀行帳戶,夜間交通津貼則以等值之油票替代,是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上開二者均屬原告等因工作所得之報酬,而屬原告工資之一部。
惟被告於94年12月28日,由編輯中心主任康錦卿召開「取消編版津貼說明會」,宣布自95年1月起取消編輯津貼與油票補貼,原告等與其他編輯中心同事均不同意,而於翌日連署建請聯合報產業工會 (下稱系爭工會)代表會員與被告協商,嗣於95年1月25日系爭工會理事長以電子郵件通知編輯中心同仁協商結果,表示被告只同意編輯津貼延發至同年3月,4月起正式取消,至於油票補貼部分則隻字未提。因原告等及編輯中心同事仍無法接受,而於同年2月14日進行投票,投票結果,過半數不同意上述協商結果,編輯中心同事即將上開意見通知被告。詎被告竟逕自片面決定不再發給,且逾同年月25日編輯津貼固定發放日,仍未按期發放,另油票部分,更自95年1月起即未再發給。嗣原告李○○於確定被告片面減少工資之行為後,即於95年5月17日,以台北181支郵局第6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編輯津貼及資遣費;另原告張○○亦於同年5月24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87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自6月9日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編輯津貼及資遣費。
乃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280,807元,暨其中265,307元自9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餘15,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807,632元,暨其中792,132元自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5,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原告等所主張之「編輯津貼」,事實上長期以來編輯中心均稱之為「編版津貼」 (故以下均以編版津貼稱之),而該編版津貼非屬被告工作規則第12條規定之工資(被告工作規則第12條規定之工資僅有6項,即基本薪資、主管加給、績效獎金、職務津貼、年資加給、薪制換差,下稱系爭條文),被告已依其編輯工作給付「職務津貼」,則其他名目之給付當係為被告基於獎勵性質所另為之恩惠性給與。
另被告為平面媒體,勞工於夜晚上班者乃屬常態,被告考量員工返家時搭乘交通工具之不便利性,而另外核發油票補貼給與補助,性質上為雇主所給與之福利,而屬恩惠性給與,與工資截然不同,性質上應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0款規定之工作用品代金。此外,系爭油票補貼與編版津貼,除系爭條文未將之約定為工資外,縱員工有請事假而未服勞務之情形,被告亦均發給,更足證油票補貼及編版津貼非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而非屬工資甚明。
另油票補貼於95年1月起由被告取消發放時,原告甚而工會均未對此取消措施提出反對意見,當時工會僅針對系爭編版津貼取消發放與被告進行協商,迄95年5月間原告等寄發存證信函前,原告等領取每月薪資時,對此減少之金額亦未見其有何異議或為保留之聲明,足證原告等已默示同意被告取消發放油票補貼,原告等自不得於事後再行爭執。既然編版津貼及油票補貼因非屬工資而為恩惠性給與,故被告有權單方決定不予發放,自不有違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另原告等於95年1月25日由工會轉知勞資協商結果後,並未於30日內提出異議,即使原告等與編輯中心部分成員私下串聯,亦未通知資方或工會任一方,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原告等顯亦已逾除斥期間之規定,而不得主張終止勞動契約。
另被告為減少鉅額虧損及事前已與工會溝通達成共識,此等以工作規則不利益變更方式取消編版津貼之發放,自有其合理性,原告等自當受拘束。又被告並非以團體協約方式進行減薪,原告等主張應經主管機關認可云云,亦顯有誤會。原告等既早於95年1月25日即透過工會轉知,而知悉被告將自95年4月起取消編版津貼,並於接獲工會通知後並未向工會或被告有任何異議之表示,卻分別遲至95年5月17日、5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原告等顯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而為無效。另被告就工資部分均已按期給付,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情事,原告等要求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於法顯屬無據,因此被告於收受原告等存證信函後,隨即分別於95年5月23日、5月30日函覆原告等,並請渠等於休假結束後回報社上班,詎料原告李○○自95年5月24日起、張○○自同年6月10日起即無故未至被告公司上班提供勞務且未依公司規定請假,被告於95年6月20日再度發函通知原告等,請原告等於函到翌日起回社任職,否則將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然原告等於95年6月22日收受上開任職通知後,仍未到職上班且未依公司規定請假,已該當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之情事,據此,被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95年6月25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合法終止,則原告等主張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李○○、張○○分別自89年9月1日、84年6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分別擔任財經版編輯、桃竹苗綜合新聞版編輯職務,於編版津貼及夜間交通津貼停止發放前,每月尚領取其津貼各為4,000元及1,500元。而上開編版津貼及夜間交通津貼,被告原擬一併於95年1月起取消,惟經工會代表與被告進行協商,經協商後乃將編版津貼延發至同年3月,即自4月起正式取消,而夜間津貼部分則自95年1月起即未再發放,被告公司工會並於95年1月25日將其協商結果以電子郵件方式轉知編輯中心員工知悉 (見本院95年度北勞調字第134號卷內第9頁至第28頁、第30頁)。
(二)原告等分別於95年5月17日及5月24日以台北181支郵局第63號、台北敦南郵局第871號存證信函寄發予被告,以被告片面取消編版津貼為由,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依該法同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 (見上開卷內第35頁至第38頁)。
(三)被告於接獲上開原告等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隨即分別於95年5月23日、5月30日函覆原告等,惟原告李○○自95年5月24日起、張○○自同年6月10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復於95年6月20日再度發函通知原告等,請原告等於函到翌日起回社任職,否則即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等語,惟原告等於收受上開通知後,仍未到職上班(見本院卷內第21頁至第24頁)。
(四)被告曾於92年間進行工作規則之修訂,其中系爭條文有關工資之內容,另增訂年資加給、薪制換差等2項,被告公司工會於92年8月20日以92北聯工字第094號函覆被告,有關工作規則草案修正,除第25條第10項取消、第27條第15項修正部分文字外,其餘條文均照被告修訂內容,上開工作規則之修訂,業經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同意核備在案,被告並於內部網路及各處所予以公告 (見本院卷內第73頁至第79頁)。

台長: 回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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