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財政部已成立專案小組研議訂定金融資產證券化的專法,證期會亦將配合相關草案研訂受益證券公開發行之相關規定;除了類此法令措施外,擬進一步探討相關配套措施、組織架構及不良債權證券化的運用等規劃的方向。
一、配套措施
(一)法令修訂
我國與日本同屬大陸法系的國家,以日本早於1933年即制定抵押證券法為例,准許抵押權與債權以抵押證券的方式出售,遲至1993年始將住宅貸款債權信託受益憑證列為有價證券,由於法令未能充分配合是導致日本無法似美國證券化市場蓬勃發展的原因之一,所以國內未來發展證券化,包括政府積極草擬中的金融資產證券化法、證券交易法對有價證券的認定、銀行讓售資產或受讓資產的規範及會計帳務處理的標準、證券銷售程序及投資人保護、處分資產及特殊媒介機構賦稅規定及民法對於債權出售時有關抵押權移轉登記等法令修訂的配合措施都是必備的要件。
(二)組織建置
美國1970年創設的MBS即由政府協助建置的GNMA、FNMA及FHLMC三大機構負責收購、保證與發行住宅抵押擔保證券的工作,所以證券化市場建置初期,必須由政府提供必要的協助才能順利推動,以美國的發展經驗,歷經15年的時間,直到1985年才有其他資產項目及證券化的案例。而我國財政部亦在九十年六月開放保險業得投資美國GNMA、FNMA及FHLMC三大機構保證發行的不動產抵押證券標的,亦是著眼於風險較低,可見政府建置的保證機構似較外界所認同。
(三)放款分類與標準化
由於證券化市場必須有同質性資產組群的出售,有別於目前銀行法對短、中、長期的分類,金融機構貸放時,必須就同質性的放款予以分類,除了借款用途、擔保品座落、貸放期限、繳息紀錄及借戶往來情形外,進一步由銀行公會就借款申請及審核書表予以規格化、標準化,將可提高放款案件的透明度,這都是必需考量的問題。
(四)市場參與者
證券化的目的主要是達成資產的流動性與市場性,如何吸引投資人參與,落實風險分散,強化投資標的公正客觀,或進一步開放公共基金參與投資,將有助於證券市場的參與規模。所以開放投資人的資格易顯得特別重要,例如日本政府放寬年金基金、郵政儲金投資於不動產證券化商品,即在於擴大市場規模。
(五)信用評等
國內信用評等事業管理規則在86年4月頒布,然而目前評等的標的仍著重於國內產業與金融機構體質,目前僅由美國與我國證交所共同投資成立的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較具規模,對於多樣化金融資產組群的評等制度,有必要加強國際合作,一方面強化國際間對於國內評等的認同度,另一方面也可引進外資公司參與市場投資。
(六)建立市場標的
依據美國、日本金融資產證券化市場的發展過程,皆由住宅抵押權擔保證券發跡,俟抵押權證券市場發達之後,再發展為其他資產項目的證券化;爰此,國內建立市場初期,宜由政府協助選定質優標的進行,例如公教人員住宅貸款證券化;此外,經建會為推動「強化經濟體質方案」中,健全土地及住宅政策具體措施之「不動產證券化」、「土地信託」及「房地產抵押權次級市場」三項制度,宜有效予以整合。
二.不良債權證券化的運用
金融資產證券化係以質優的債權為合格標的,所以基本上不良債權並非證券化選擇的標的,然而美國在1989年為解決儲貸機構倒閉所成立的清理信託公司(Resolution Trust Corporation, RTC)卻首先創造了證券化對不良債權處理的效益。由於RTC成立之時,即接管了不少倒閉儲貸機構,基於加速擔保抵押貸款的流動性,採取證券化方式來加強其市場性,RTC先與FNMA及FHLMC二機構簽訂代理人交換計畫(master)協定,由RTC將合格貸款銷售給 FNMA及FHLMC,經該二機構保留部分款項為現金擔保,並包裝成較具流動性且保證支付本息的證券後,轉銷給投資者,以提高RTC抵押貸款信用。RTC對於未符合FNMA及FHLMC規定的貸款,決定以個別證券化的方式銷售,藉此提高資產回收價值與加速資產銷售;並將不符證券市場標準的八十九天以內逾期放款納入銷售群中,採行保留資金方案,不過已由單一金融機構的資產組合發展為數家接管金融機構資產組合,總計RTC結束營業前,共完成45項住宅證券化交易,發行金額達250億美元,更發展非傳統資產的商業抵押擔保證券化交易計27項,金額170億美元,儼然成為抵押擔保證券最大發行者之一。
至於我國不良資產證券化的運用,由於目前並無不動產證券市場或不動產抵押證券市場,實施初期仍宜採取多樣化的信用增強措施,例如金融重建基金或中央存保公司協助問題機構受讓之不良債權,如以帳面價格出售給特殊媒介機構,宜由政府建置的保證措施或提供超額擔保的方式來提高信用評等;至於一般金融機構的不良債權或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的不良債權,則需參酌債權的品質及原取得價格,採取前述綜合性的信用增強措施才得以提高市場接受度。另外,為了提高市場投資人的參與,也應規劃較為廣泛的合格投資人範圍,或以賦稅減免為誘因以吸引市場的踴躍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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