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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11-20 15:32:00| 人氣543|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關於非常報導的一些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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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天在網路上看了「非常報導」,實在有點搞不清楚,為什麼它引起了軒然大波。一時之間,被罵的人跳腳,演出的人哭訴,製作的人成了藏鏡人,被牽扯到的人事物都雞飛狗跳;而行政機關則是每天有每天的不同說法,台北市政府查緝,新聞局搞了半天說不必送審,經濟部澄清它沒有打壓光碟續集。

唉呀!以我這個旁觀者的角度來看,實在是沒那麼嚴重,不過內容指涉的相關人士,可能就無法一笑置之了。

昨天上憲法課,老師也談到了這個「非常報導」事件。老師建議我們,看法律事實的時候,應該從四種角度去思考,依照順序來說,首先考慮法律保留下的行政權,接下來找尋相關法律規定,如果實證法中有不足之處,則應尋求法律修改的方向,也就是思考立法政策,最後才在憲法的脈絡中考慮。

當然,本姑娘還是必須事先提醒,我才剛接觸法律,討論自有疏漏,盼望大家不吝指教囉!:)

邱毅不滿非常報導對他的詆毀,於是向媒體發聲,炮火四射;如果邱毅認為自己受害,其實首先應該尋求民事、刑事法中的保護,由法律層面解決人與人之間的利益衝突。在民事法中,邱毅可以民法18條(人格權之保護)、184條(獨立侵權行為之責任)主張其人格受損,光碟不法侵害其權利;在刑事法中,邱毅可主張光碟涉及刑法309條(公然侮辱罪)、310條(誹謗罪)。

至於被告則可能主張他有言論自由,基本權應該受到保護。如果事事都要拉高到憲法規格,則法治的概念就不算深入社會了。憲法規定的基本權,沒有直接第三者效力;也就是說,被告者不得直接主張言論自由,而是必須在法律層面上去尋求解決。

從民事上來看,在私法自治原則下,人與人之間的社會生活,國家不得介入干涉;除非在合理範圍內,涉及秩序與安全,國家才有可能介入,但此應審慎為之,否則人民的自由則受損害。

從刑事上來看,立法者訂定了刑法309條(公然侮辱罪)、310條(誹謗罪),也就是認為言論自由應有其界限,不能完全免於刑責。如果邱毅決定對光碟製作者提出告訴,在刑法310條Ⅲ規定中,被告必須證明其言為真,且無涉及與公共利益無關的私德。

以上所述,僅涉邱毅個人,另外,「非常報導」則也引發行政機關是否應該查緝,而人民是否可以要求政府查緝的問題。

另外,台視新聞資料帶遭外借而引發的種種困擾,光碟製作單位是否在「合理範圍」使用他人的著作物,自認權益受損的當事人可依《著作權法》等規定提告。

「非常報導」一出,北市府就開始查緝。行政機關必須依法行政,而北市府的依據又從何而來呢?北市府根據《光碟管理條例》(主管機關:經濟部)認為,雖然其製作單位有錄製事業的許可證,但光碟沒有登記字號,因此是違法的。

憲法老師認為,《光碟管理條例》是當初美國不滿台灣盜版猖獗,台灣在迫於美之勢力下所訂定的;錄製光碟竟然要先申請許可,這是侵害了憲法中人民的自由權,應是違憲。只不過,雖然《光碟管理條例》可能有違憲之嫌,但現行仍屬有效之法,而最重要的是,它雖然規定光碟必須申請許可,但對光碟內容並沒有加以規範。

另外,光碟是否如北市府宣稱,可由《廣播電視法》(主管機關:新聞局)管轄,是有問題的。以《廣播電視法》第2條中所稱的廣播(以無線電或有線電傳播聲音,籍供公眾直接之收聽)、電視(以無線電或有線電傳播聲音、影像,籍供公眾直接之收視與收聽)來看,光碟都不歸屬此法管理。我不明白,北市府認為光碟可由此法管理的理由是什麼,難道是因為它曾經可能在台視播出?

北市府根據《廣播電視法》29條之一(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置)、45條之二(違反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設立之處分),認為光碟製作單位之設立,應經新聞局許可,並且對販售光碟的業者開罰單,這都引發北市府是否「依法行政」的疑問。事實上來看,北市府對業者的處置是不合理的,如果真要對此行為作出處分,則應該尋求修法,而非以放大鏡來尋找定罪光碟業者的條文。

而新聞局長黃輝珍則又跳出來說,「公共議題論述類」節目不需要送審,這表示什麼呢?若以反面解釋來看,是不是「私人議題論述類」就要送審呢?新聞局的說法,實在是讓人不解。

難道如此尖銳攻訐的言論,政府不應該管理嗎?這就牽涉到,憲法保障人民的言論自由,是否有界定範圍的必要;而國家是否可以預設立場,逕行或受民意壓力下決定言論自由的範疇。

我看了非常報導後,也覺得某些批評實在是有點太過低劣;不過這代表某些人民的聲音,是不該被否定的,大家應該尊重彼此的言論自由,人人都有發聲的權利。至於人民的言論自由,則不能由國家預設價值立場,應透過法律制度的設計、價值觀的選擇,透過民主程序解決衝突。必須注意的是,這樣的過程與結果,並不一定盡如人意。


「非常報導」
http://www.very-news.com/

台長: even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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