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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2-22 12:00:26| 人氣1,587| 回應5 | 下一篇

陳年的離婚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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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年前我被外遇通姦逼迫離婚的離婚判決.有幸的是我到今天才親眼目睹.哈哈哈,無知又白目的被告,被外遇通姦.被傷害毆打垃圾身高178.被原告全家設局偷錄音.被證據五張照片是垃圾跟外遇對象吵架拍的賴在我身上.被自己偷抱走親身骨肉沒人顧也賴在我身上.被告還要跟原告回家喔.只因我小孩在垃圾手上..這場官司奪走兩年多..我參與小孩成長的機會,與垃圾婚姻續存期間,垃圾每月付我5000元家用,這些錢我要當五萬花,咬牙撐了兩年,再我要求提高家用時,我生平第一次遭受如此的暴力對待..在我親妹見證下,我得以脫離苦海,扶養費官司,有時間我會PO上來的...

與垃圾民國90年1月結婚.同年生子.92年10月垃圾刑事傷害罪成立後我發現了.垃圾外遇對象是XXX..我聽到垃圾語音信箱裡的留言...此時的我孩子被垃圾偷抱走,我失去了理智.沒本事再提告.93年1月垃圾休妻成功.小孩監護歸我.XXX竟然來電跟我坦白他跟垃圾的關係.承認垃圾外遇對象就是他,抱怨垃圾花心愛玩.和垃圾((伪造證據逼我離婚))..及若有官司需要他,他願意面幫我等等....... 8年來只付扶養費約新台幣50多萬.一個月只有約5208的扶養費 我一個月房租就要五千..垃圾毀我一生的幸福還不夠..最近又休了結婚一年半的老婆..可憐的前妻不知是否知情??   垃圾總會上演同樣的爛戲.. 

其實我是堅強的..縱是有人追求,被傷害的陰影始終揮之不去.我唯一的婚姻讓垃圾擁有超過千萬資產;一個人見人愛的孩子.垃圾替他保了超過300萬的保險.其目的就是要我跟孩子都去死.垃圾就可翹著嗎二郎腿數鈔票了...垃圾每次看到我都會有種害怕畏懼的神情..我一直不懂垃圾為何要怕我??我知道正義要自己去爭取來的...我想說的是正義永遠是~遲來的正義~

PS:這場我是((被告)),雖被休妻成功,,但八年後的今天,我始終認為,我為我的小孩贏得了~一個充滿希望的未來~


灣板橋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92,婚,1108
【裁判日期】 921127
【裁判案由】 離婚等
【裁判全文】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八號  
  • 原告甲  垃  圾
  • 被告乙  EVEN
  •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 兩造所生之子女丙○○(民國○○年○○月○日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任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  實
  • 甲、原告方面:
  • 一、聲明:
  •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 2、兩造所生之子女丙○○(民國○○年○○月○日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
  • 二、陳述:
  • 1、兩造為夫妻,共同育有子女丙○○,以台北縣xx路xx號之x、x樓為共同住處,婚後兩造感情不睦,經常發生爭吵,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兩造為子女及被告無心維繫婚姻,決意遺棄原告及兩造所生子女丙○○。
  • 原告及原告的父母親及原告的妹妹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前往被告的娘家勸被告回家,但被告不願回家有當天的談話錄音帶一捲及譯文一份可證。被告曾返家帶走其個人物品,將家中弄得亂七八糟,有照片五小張可證。
  • 兩造自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被告離家出走起分居迄今,被告不僅對原告不聞不問,更於近三、四月個月來,頻頻以電話語言留言及行動電話傳簡訊方式騷擾原告,且每日動輒一、二百通,令原告不堪其擾,而觀其留言內容除多次威脅原告離婚外,更不時充斥不堪入耳之粗話及毫無理性之謾罵,例如罵原告及原告的父母是畜牲,被告在簡訊中一直逼原告離婚,有電話語音信箱留言暨簡訊之譯文一份可證,因此原告認為這種婚姻根本無法維持。
  • 被告的行為已使原告精神遭受莫大痛苦,並使原告人格尊嚴盡失,逾越夫妻間所能忍受的程度。
  • 又被告的前述行為,亦足以破壞家庭生活的美滿,使兩造婚姻難以維持。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如其中之一有理由即擇一判決(選擇合併)。
  • 2、原告承認有毆打被告,因為被告在小孩面前抽煙,又不煮飯不洗衣服,因此兩造發生衝突。被告曾寫二張紙條,內容是被告寫她後悔結婚,想要離婚,及她有抽煙的習慣等。
  • 3、原告承認之前在酒店上班,是因為原告負擔的房貸壓力大,原告在酒店當經理,  負責將男客帶到包廂,其餘的事情是由公司處理,原告只在酒店上班三個月。
  • 4、兩造婚後共育有一名子女丙○○,自被告離家出走後,原告將子女丙○○帶至原告的嘉義老家,委由原告的母親照顧中,被告既棄之不顧,請酌定由原告監護。三、證據:提出九日原告至被告娘家的談話錄音帶一捲及譯文一份、照片五小張、被告寫的紙條二張為證。
  • 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的母親丁○○○、原告的鄰居x楊美月。

 

  • 乙、被告方面:
  •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二、陳述:
  • 1、被告不同意離婚。原告於婚姻中打過被告很多次,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為原告的工作問題而發生爭執,原告又毆打被告,原告此次毆打被告之事已遭法院判刑。原告當天趕被告出門,還恐嚇被告說,如果原告回家還看到被告就要被告死,所以被告才離家,而且原告還將大門鎖換新又更換家中電話,又不讓被告知道
  • 2、原告及原告的父母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至被告的娘家,都是在指責被告,不是要  帶被告回家的意思,被告的父親當時有質問原告何時要帶被告回家,原告及其家  人都不答。被告回家帶走個人物品時,並未將家中弄得亂七八糟。
  • 3、原告從結婚後就在酒店上班,一直到最近應該都還有,因為被告打電話給原告時,原告的聲音怪怪的,因為有時被告於凌晨一、二點打電話給原告時,原告馬上  就可以接起來。原告從事色情酒店的經理工作,原告出門時還會帶保險套。被告  不願意離婚,被告希望原告改善暴力行為後,被告即願意回家。被告不願意離婚 ,被告希望將來有復合的一天。
  • 就算要離婚也應該由被告提出。
  • 如果原告來帶被告回家,被告願意回去。
  • 4、原告提出的電話語音信箱留言暨簡訊的譯文一份內容,被告承認是被告傳給原告  罵原告「xx、xxx、xxx、xx、xxx」等,但原告也有罵被告「不如xx,xx還可以賺錢」,原告發簡訊又說他要報仇,又罵被告是「x女人」
  • 5、原告提出被告寫的紙條二張內容,被告寫想要離婚,但那是一時情緒激動時所寫,被告並未付諸行動。至於被告抽煙的習慣,原告在婚前早就知道,但被告否認  有在小孩面前抽煙,另外原告自己也會喝酒。
  • 6、被告現在有工作,如果被告去上班時,被告的父母可以幫被告照顧子女丙○○。
  • 三、證據:
  • 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本院九十二度易字第二六七一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的父親戊○○。

 

  • 本院依職權並囑託財團法人臺灣兒童家庭扶助基金會進行訪視。
  • 理由
  • 一、兩造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結婚,共同育有一名子女丙○○,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
  •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經常爭吵,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雙方再度發生肢體衝突後,被告離家出走至今未回,原告及原告家人曾去被告娘家邀被告返家遭拒,被告卻經常傳行動電話簡訊及留言辱罵原告、威脅原告辦理離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電話留言暨簡訊的譯文一份、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原告至被告娘家的談話錄音帶一捲及譯文一份、被告寫的紙條二張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的母親丁○○○到庭證稱:「一月十幾日,我因被告回娘家,所以去被告娘家瞭解狀況,原告抱怨被告不理家務,我有要被告回家,而且也打電話很多次要被告回去照顧孩子,但被告沒有說明未何不回家,至今被告還是沒回家照顧小孩,小孩現在由我照顧中。被告經常半夜打電話到我家騷擾我,我接起電話卻沒有聲音,最近幾天也是如此」等語,及證人即原告的鄰居x楊美月到庭證稱:「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原告帶小孩來寄給我要我幫忙照顧,我是兩造鄰居,原告當時說他要去上班,因此拜託我照顧一天,他會再託他父母照顧,我女兒覺得小孩可愛就幫小孩照相,照顧一天後就還給原告,被告竟打電話來騷擾,從半夜十二點到三點一直打來,但電話中都不出聲,後來被告還到我家罵我『xxxxx』,還恐嚇說要找人來,又罵說我女兒愛上他老公。我也曾打電話給被告勸他們夫妻和好,被告卻在電話中說她與我兒子同年齡,她還可以再嫁再生」等語。
  •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在離家出走後多次傳電話簡訊辱罵原告,惟其辯稱: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毆打伊,伊才離家出走,之後原告及其家人雖至伊娘家,但無誠意邀伊回去,而是在指責伊,伊對原告的前揭傷害行為提出告訴,原告已遭法院判刑云云,並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及本院九十二度易字第二六七一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證,並經證人即被告的父親戊○○到庭證稱:「一月十幾日,原告及其家人到我家時都沒有說要帶被告回家,是我問他們何時要帶被告回家,但原告等人都未回答,原告也都沒有打電話到我家」等語。
  • 四、經查,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發生口角,原告以手掌摑被告之臉部,致被告受有左臉頰四乘六公分之挫傷、左口腔內一乘一點五公分之瘀傷,被告對原告之傷害提出告訴,原告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此有被告提出之驗傷單及本院九十二度易字第二六七一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證。
  • 被告於該次傷害案發生日即離家出走,返回娘家,原告與其父母一同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前往被告娘家,與被告及被告父親共同商談兩造爭吵之事,原告的父親出言「自結婚以來,夫妻都住在北部而且也都成人了,所以我從不過問他們夫妻之事,乙○○你講到底是何原因,夫妻打架本就不該,那我今天來xx就是要了解事情原委,不管好壞你都全部說出來」,原告亦出言「妳沒打我嗎?妳踢我的xxx,我都沒講!」「有什麼事可以來當面對質,我外面如果有女人,我不用做的這麼辛苦,如果不是為了這個家庭,我幹麼這麼辛苦」等語,原告的母親亦出言「帶回去!帶回去!不要這樣吵吵鬧鬧!」,此有原告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各一份在卷可參。
  • 被告離家出走後,不斷傳電話簡訊辱罵原告「xx、xxx、xxx、xx、xxxx」「一想到你,我就覺得噁心想吐,老娘我瞎了眼,才會被個禿頭騙」、「我要跟你離婚,死禿頭,xxx、xx,協議書寫好後,老娘馬上蓋章」、「和你在一起的生活空洞無比、無趣、又無聊、很難熬,遺憾的是你沒有本事滿足我,一項都沒有,你是該可恥,可憐的不是只有我,所以我後悔嫁給你」、「為你好、為我好,更為她好,還是離一離的好」、「不要當隻縮頭烏龜,把協議書簽一簽」、「只要想到跟你三年,也浪費了我三年,我就他媽的不甘心讓你這麼好過」、「你智障嗎?出來離婚,垃圾、出來要去戶政所辦手續,出來離婚,垃圾」、「垃圾出來離婚」、「垃圾,你不要給臉不要臉,出來把手續辦一辦,出來,垃圾」等語,此有簡訊譯文一件在卷可證,被告亦當庭承認確實有傳該等文字簡訊辱罵原告。
  • 五、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
  • 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 依上開調查,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發生口角爭執時,原告出手掌摑被告臉部,致被告臉頰及口腔受瘀傷,原告雖有過錯;然被告於當日離家出走後,原告及其父母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至被告娘家,原告母親出言要被告回家,被告不僅不回去,反而經常打電話簡訊辱罵原告及要脅原告出面辦理離婚,又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致原告遭法院判刑三個月,原告後來又至原告的鄰居x楊美月家辱罵及電話騷擾,此等行為均已傷害原告,復參以被告離家出走後迄今未回,致兩造分居近一年,足使雙方感情淡漠,是以被告就該婚姻亦有可責之過錯。是以,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
  • 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且兩造對婚姻破綻的可歸責性難分軒輊,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雖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  云云,然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  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予離婚,是  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 七、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  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    (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 又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臺灣兒童家庭扶助基金會進行兩造訪視結果,兩造婚後育有子女丙○○,目前由原告的母親照顧,與原告的母親住在xx,原告從過去到現在能親自陪伴子女的時間較少,如此長期隔代教養的狀況是否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仍有疑義,至於被告目前工作穩定,居家環境極佳,健康情況良好,且被告有強烈的監護意願,其近親資源豐富,被告以往對子女丙○○之照顧陪伴時間較原告為多,就子女丙○○之人格發展需要而言,與雙親維持穩定的親子互動機會不應被剝奪,被告有能力擔任丙○○之監護人等情,此有財團法人臺灣兒童家庭扶助基金會之訪視報告二份在卷可參
  • 本院審酌原告平時工作忙碌,與子女丙○○相處的時間極少,全然交其母親在嘉義老家照顧子女丙○○,對子女丙○○之身心發展並不適當,及參考被告之經濟能力、照顧意願、親屬援助之可能性、家庭環境等一切情狀,認對於兩造之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 法   官 黃惠瑛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書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法院書記官 林月蓉

台長: ev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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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tty
這麼多年,不容易,加油了,總是苦儘甘來了
你的文要再排一下,不容易看,很難弄的懂誰是原告誰是被告
2011-12-22 13:24:50
版主回應
這場我是被告..抓狂的那一個就是在下><"謝謝你,祝妳官司大贏啦XD
2011-12-23 13:37:17
(悄悄話)
2011-12-22 13:33:17
(悄悄話)
2011-12-22 21:57:22
(悄悄話)
2011-12-23 18:12:08
(悄悄話)
2011-12-24 14: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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