剛收到垃圾又遞答辯狀時..
先注意的是垃圾又 多請了一位
律師
後,用看的還是看不太懂
把它打完後...一目了然的是
唉......我變強了..但扔是不夠
我淘汰了垃圾
卻淘汰不了親情
垃圾...卻還是垃圾耶
而我依然是垃圾口中的
(((瘋女人)))
垃圾民事答辯狀(二)
案號:100年家訴字第425號
股別:玉股
被告:垃圾
訴訟代理人:屍夾錢律師
複代理人:陳著賺律師
原告:OOO
法定代理人:EVEN
為上列當事人擠負扶養費事件,依法提程
答辯壯事
訴之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聲請依附表之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
三,訴訟.聲請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免為假執行
答辯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關於請準判命被告遲誤一期履行時,期後之間視為亦已
到期一節;
1.案非訴訟事件法第127條第2向後段規定[分歧給付有遲誤
一期履行者,期後之期間是為亦已到期],為此無非就該民
事訴訟法第572條之一及民法第1055條有關離婚子女親權
事件附帶請求賦予非訟化,而得由法院就此附帶請求之親
權變動事件,使得依職權就未任親權之他方為命擔保及教
養費用時為命{分期給富有遲誤一期之履行者,期後之間
視為亦已到期}
2.就非訟訴之扶養請求,尚難認其有全面就扶養費之訴訟為
非訟化,從而此部分規定,依法既無準用規定之情形,而二
者訴訟與非訴訟之法理,如前所述,既已除部份非訟化外,
其餘訴訟事件,當然亦不生類推適用之問題. 是以,本件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既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所提(下同)101年3月20日及民國101年3月29日
歷次訴狀,均未就訴之聲名為特定之記載,觀諸其事實由,
對法律亦有諸多誤會,肇使被告難以特定攻擊防禦,懇請
鈞院釋明原告盡速補正,以利訴訟進行
三)又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
人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
養費,惟於93年判決離婚,對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隻會面
交往權應如何行使卻付之闕如,肇使被告對其未成年子女
難有互動,從而於利用本程序聲請, 鈞院酌定被告與原告
之會面交往權
二,實體部分
一)原告請求93年1月10日至99年4月1日扶養費部分:
1.緣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3年 1月10日經判決離婚,
就原告OOO之權利義務由原告法定代理人EVEN行使,又,
被告應給付原告扶養費隻金額與方式,被告與原告98年6
月26日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成立調解,(被證
1),其內容為[一,給付新台幣(下同)118518元,自98年7
月1日起至99年4月1日止按期於每月給付10000元,另
18518元於99年5月1日給付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於
後,被告在所定日期內已給附上開金額(被證2)就此合先
敘明
2.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係被告應給付原告生活扶養費(金
額如元告訴之聲明所計)其請求基礎為民法第1114條第一
款'第1116條之2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參見原告起訴狀)
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亦即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
鈞參)又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第,有既判
力,若其訴訟標第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一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參
見) 經查,本 件原告所請求者,係已經於98年6月26日調
解成立,該調解內容既句既判力,今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
另行起訴,業已違反既判力之消極作用(禁止反覆)據上所
訴,就93年1月10日99年4月1日扶養費部分原告請求於法
不合
二)就99年4月1日至今之扶養費用之請求部分:
1.按(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是一方
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之直系血親
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付扶養義務,若均
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
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號
判決意詣
鈞參 )
2.經查,本件原告項被告請求給付扶養費及其他各項費用
等,亦依不當得利為請求依據,惟依上揭判決所示,主張不
當得利者,係以父母之一方向他方請求,是以,本件原告係
被告之子女,其主張不當得利,非屬法之所許,洵屬無據,
原告請求顯有誤會
三)就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至原告成年為止四分之三生活扶養
費XXXX元之部分:
1.按原告所請求者,係已經於98年6月20日經調解成立,該調
解內容既據既判力,今原告就同依訴訟標第另行訴,業已違
反既判力之消極作用(禁止反覆),據上所述.就原告起訴請
求按月給負至原告成年為止之生活扶養費部分原告請求於
法不合
2.退步言之,縱使.均院認定該和解內容係僅針對99年4月1
日以前關於未成年子女OOO之扶養費用.按扶養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立及身分
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統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1119條'第1115條第三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是本件未成年子女OOO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被
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EVEN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
定
3.原告於100年10月20日所提訴狀首謂:[原告之母98年12月
至99年11月依(應為一之誤)年收入為339410元正,故每月
薪資所得為28284元],又稱原告收入有20萬元以上云云 實
則,原告每月收入僅5,6萬元,被告卻未見提出自身薪資證
明,雙方等二人均值青壯年,實無另由被告須負擔四分之三
之理,於此部分當屬無據
四)原告起訴請求購買美語教材.書桌.直排輪學費及器材以
及預計暑假至遊樂元玩旅費等等部份:
至於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實際支出之補習費用.日常用
品.課外學費,再另以單據請求被告負擔OOOOOO元云云
姑且不論該費用支出於99年4月1日以前,故該費用應已
包含前揭扶養費和解內容.又原告所請求者,係扶養費用
計算基礎行政院主計處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其本有
概含子女生活所需之一切支出,諸如食衣住行育樂,本因
其細目無法逐一取得支出憑據,使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每
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做為核算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標
準,原告卻又於另以支出單據額外計算家總,顯然有增加
計算,但應認已包含於扶養費用中,不得更為請求
五)原告與被告之會面交往權
1.原告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OOO全力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既由EVEN任之,惟就子女與父母間之關係乃人倫至親,
未任親權一方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子女人格之
成長關係重大,未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並滿
足對母愛之親情,實有讓該未任子女親權之一方定期探
視未成年子女之必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
年度監字第853號 鈞參)
2.職是,懇請 鈞院准予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期間,
以解原告身為父親卻無法探視自身未成年子女之痛苦
謹狀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家是法庭 公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具狀人:垃圾
訴訟代理人:屍夾錢律師
沉者賺律師
文章定位:
人氣(2,852) | 回應(1)| 推薦 (
0)| 收藏 (
0)|
轉寄
全站分類:
不分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