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樓門上鎖 公共危險罪起訴
將頂樓通道封死的住戶要小心吃上官司,台北市一名男子,為了方便個人使用,將公寓頂樓平台的通道上鎖,影響同建築住戶的逃生路線,被人控告公共危險罪,檢方調查認定,男子確實將頂樓陽台上鎖,將他依公共危險罪起訴。
通往頂樓陽台的門上了鎖,被遭到起訴的男子就住在這棟公寓頂樓加蓋,從制高點看,頂樓通道的門進去就是住家,對照其他大樓,通往頂樓的門沒上鎖,還有逃生平台可利用,檢方認定男子圖利個人使用便利,已經影響同建築住戶逃生,將他起訴。
遭起訴男子不在家,鄰居覺得不可思議,但台灣有不少頂樓加蓋公寓,通道都上了鎖,要是男子最後判刑確定成為判例,恐怕將頂樓通道上鎖的住戶,都得挫勒等。(民視新聞陳建廷、李志銳台北報導) 民視 2011
將頂樓通道封死,小心吃上官司!
(民視新聞100年3月25日報導:頂樓門上鎖 公共危險罪起訴)。
【疑義】
按刑法第189-2條係規定,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至於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以本案所指本罪之構成要件,必係以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而有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始足當之;因此,若行為人所阻塞者並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縱然其設置圍籬之行為有妨礙鄰近住戶生活便利之虞,仍不能以本罪相繩(註一)。
又刑法第189-2條第1項後段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罪,性質上乃屬即成犯,該罪主觀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認定,係以行為時是否具有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逃生通道之故意為斷,
故行為人經舉發後有無拆除該隔間或有無處理公寓頂樓平台通道上鎖事實,僅關乎犯後態度,並未影響其有前開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犯行之成立(註二)。
從而,本案報導若屬實,該男子,為了方便個人使用,將公寓頂樓平台的通道上鎖,影響同建築住戶的逃生路線(即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非不得以刑法第189-2條第1項後段公共危險罪嫌起訴;
惟在以刑法第189-2條第1項後段公共危險罪論處前,該男子行為時是否有此故意?則須釐清;蓋報導中所言「為了方便個人使用,將公寓頂樓平台的通道上鎖」,尚不得逕認係刑法第13條:「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所稱故意之故也。
【註解】
註一: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按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 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刑法第189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是以本件公訴意旨所指本罪之構成要件,必係以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而有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始足當之。因此,若行為人所阻塞者並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縱然其設置圍籬之行為有妨礙鄰近住戶生活便利之虞,仍不能以本罪相繩,合先敘明
以上開十六戶住宅於發生災變時,均可由其大門向主要道路逃生;若經由大門無法逃生時,則可由後門向防火巷逃生,而至前揭法定空地上等待救援,又前揭法定空地上既無建物,於火災時當無火流延燒之虞,從而,
本件各該16戶建物之前門及後門,暨後門所通往之防火巷固可視為上開集合建築之逃生通道,惟前揭法定空地則屬逃生通道所通往之地點,本身應非屬逃生通道無疑,本院因認前揭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回函稱依上開法定空地之功能而言,非屬提供前揭基地住戶防火避難之必要逃生通道等情,尚稱允當,堪予採信。
可知上揭地點之16戶房屋若發生火災,主要仍係由該16戶房屋大門所面向之前方、後方道路救災及疏散,如有阻止火勢延燒之消防需要,或前後方之道路疏散路線均無法通行時,始需由消防人員強制破壞圍籬進入救災或作配套之疏散措施。
是以本件被告於前揭法定空地上施建圍籬,固於特定情形下恐不利於消防救災之時效,惟核其情狀與刑法第189 條之2 第1 項所定「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之構成要作顯然有別,自不能等同視之,而令被告負此罪責。」參照。
註二: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臺北縣板橋市○○○街10巷16號、18號公共樓梯通往地下一樓,靠18號側為水泥牆,靠16號側有一門扇,無法開啟,然前開地下室內,仍設有樓梯與18號1樓建物內部相通,業據上開原審勘驗筆錄記載甚明,並有前揭現場照片可參。
是上址20號、22號住戶於該端出口處發生災害時,自可利用前開樓梯,經由18號1樓逃生。被告係具有一般常識之成年人,就此自應知之甚明。
故被告在其地下室18號與20號間築牆阻隔,使該址20號、22號住戶無從利用該處逃生,即屬阻塞逃生通道,足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此與該地下室其他逃生通道是否經他人阻塞,或平時有無他人利用該地下室通行無涉,
是被告辯稱:前址16號、18號公共樓梯通往地下室之逃生通道,早經不詳人士封閉,且伊購屋時,上址18號與20號間就已築了一道牆,20號住戶已無法從其地下室通往18 號地下室,況該棟房屋地下室都築有磚牆,所有住戶均無從自地下室通往其他樓層云云,自無可採。
又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罪,性質上乃屬即成犯,該罪主觀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認定,係以施作上開隔間時是否具有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之故意為斷,故被告經舉發後有無拆除該隔間,僅關乎被告之犯後態度,並未影響其有前開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犯行之成立。
是被告辯稱伊經告訴人向臺北縣工務局舉發後,即將上址18號地下室與20號地下室之牆開一個門,且現已完全拆除恢復原狀,可徵伊無上開犯罪之故意云云,亦無足取。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築牆阻塞逃生通道,為間接正犯。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對其他住戶生命、身體安全所肇危害程度,
兼衡被告係因前開地下室與其住宅室內直接相連,復與20號、22號公共樓梯相通,而有居家安全之疑慮,始築牆阻隔,其行為雖無足取,惡性究非重大,且事後亦已拆除部分隔牆,回復通行,有現場照片供參,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參照。【台灣法律網】文 / 楊春吉(故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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