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賣不出去的房子,只有賣不出去的價格」。房地產交易熱絡,買賣雙方都很在意價格是否合理,目前坊間有許多房屋行情蒐集的管道可以多加利用,才能為房屋訂出合理價格。
依內政部訂頒的「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規定,房仲公司應據實提供該公司近三個月之成交行情,供委託人訂定售價之參考。
但是,很多房仲公司提供的不是「近三個月」而是較早前的成交行情,或是根本未提供成交行情,因而引發不少的售屋糾紛。
在司法實務上,法院的看法是,「房仲公司提供該公司近三個月之成交行情,供委託人訂定售價之參考。」的規定,只是作為訂定售價之「參考」,並不是房仲公司的主要義務,賣方對於自己的房屋應較仲介人員更為瞭解,最後決定價格者,仍為賣方自己。
提供行情價格不是房仲主要義務
也就是說,賣方如果以房仲未提供「近三個月」成交行情為理由,控告房仲,法院會認為房仲公司是否提供行情價格,並非委託契約的主要義務,即使房仲未提供,也不算違反契約義務,將會判決賣方敗訴。
徐姓女子五年前委託信義房屋代售台北縣中和市的房子,買方以三百五十萬元購買,重新裝潢後一個半月,買方再轉手以四百四十萬元賣出。
這棟房子在短短一個半月價格竟差那麼多,讓徐女非常生氣,認為信義房屋當初提供的是半年前的成交行情,而不是「近三個月」之成交行情,她因資訊不足,才會以三百五十萬把房子便宜賣掉,造成她的損失,因而告上法院。
房仲公司並非不動產鑑定公司
板橋地院判決徐女敗訴,理由是信義房屋並非不動產鑑定公司,不能鑑定當時之市價,而房地出售前三個月內,信義房屋於該棟建物並無成交物件,故僅能提供稍早前之成交資料,信義房屋提供給徐女的資料上均有詳細成交日期及交易金額,並沒有欺騙徐女,最後決定價格者仍為徐女,後來買方轉售獲有差價,係因重新裝潢價值提高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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