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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6-25 22:48:31 | 人氣2,612| 回應1 | 上一篇 | 下一篇

檢察官誤將被告的緩起訴處分撤銷,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被告有救濟方式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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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甚明。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苟被告已遵命履行,但檢察官誤未遵命履行,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之同一法理,不生實質之效力,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亦即,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如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應諭知判決不受理。(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所以如果被告遇到這種情形,於法院審理時,應向法院表明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處分錯誤,有重大違背法令之情形,視情形請求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判決,如果法院仍然誤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即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可以書面表明事由直接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或透過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尋求救濟。

台長: 梁淑華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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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悄悄話)
2018-04-03 11:03:41
是 (本台目前設定為強制悄悄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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