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因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動產,而且非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查封之物,因此,於保單解約時,可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因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即債務人,得向第三人保險公司請求之債權,故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規定,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所規定之各項命令,其內容及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 扣押命令:又稱為禁止命令,此時執行法院只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將要保人即債務人對第三人保險公司之保險價值準備金債權,暫時查封,以禁止要保人即債務人向保險公司收取保險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保險公司向要保人即債務人給付保險價值準備金。
- 收取命令:此為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前段規定,准許要保人即債務人的債權人,可以以債權人自己的名義,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收取保險價值準備金,此時,要保人即債務人僅喪失其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收取保險價值準備金的權利;但未喪失其對第三人保險公司之保險價值準備金債權。
- 移轉命令:此為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中段規定,已將要保人即債務人對第三人保險公司之保險價值準備金債權,移轉給要保人即債務人的債權人,此時,債權人直接變成第三人保險公司的債權人,所以要保人即債務人不僅喪失其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收取保險價值準備金的權利,更已喪失其對第三人保險公司之保險價值準備金債權。但若要保人即債務人的債權人有數個人時,執行法院通常不發移轉命令。
- 支付轉給命令:此為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後段規定,要求第三人保險公司,將保險價值準備金先提存到執行法院後,再由執行法院轉給要保人即債務人的債權人。
二、惟若保單不具備解約事由時,則:
- 債權人不得代位要保人即債務人行使解約權,以取走保單價值準備金:按「…原告(即要保人的債權人)可否代位行使終止權?以下分述之: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權利,必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並怠於行使其權利者,始得為之。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本所附註:即要保人)怠於行使之權利為被告乙○向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郵政5年期滿平安儲蓄壽險終止權,惟被告乙○與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之上開保險契約,不論被告乙○或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現均無違反契約之情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係爭保險契約係被告乙○於92年12月12日投保,至97年12月11日期滿,且被告乙○為滿期及理賠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或契約滿期後得領取保險金50萬元,亦有原告提出之保險單可參。則係爭保險契約當事人並無違反契約情節,且僅差數月該保險契約即將滿期,相較滿期前被告乙○終止契約僅能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言,當以滿期後或保險事故發生領取全額保險金對被告乙○較為有利,故難認被告乙○未提前終止該保險契約即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怠於行使契約終止權,當非有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北簡字第34550號宣示判決筆錄意旨參照。承上可知,若保單不具備解約事由時,要保人即債務人的債權人,不得代位向保險公司請求解約,蓋解約反而有害要保人即債務人之利益,故債務人不解約並無怠於行使權利,而不符民法第242條規定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法律要件。
- 債權人無權要求保險公司主動解約,以取走保單價值準備金:按「…原告(本所附註:即要保人的債權人)主張訴外人陳元娥(即要保人)於被告(本所附註:保險公司)投保「21世紀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及「新安家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額分別為100萬元及9萬2千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10月1日北院隆97執宙字第76939號對被告發執行(扣押)命令在案,惟…,另上開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被告以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無保險金債權可扣押提出異議,然被告應依上開本院執行名義主動解約,並將給付訴外人陳元娥該保險契約之退保金(至少應有10萬元)交付原告一節,雖提出本院97年10月1日北院隆97 執宙字第76939號執行命令1份、本院97年11月6日北院隆97 執宙字第76939號民事執行通知、陳元娥在被告公司「當年度投保保障明細表」1份在卷;惟查,上開本院執行命令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之扣押命令,內容係禁止上開執行命令債務人陳元娥在上開原告主張對陳元娥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股份有限公司之21世紀終身壽險及新安家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已到期之保險金,或未到期而其(指債務人陳元娥)中途解約之全部保險權益退保金額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國泰人壽保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陳元娥清償,為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扣押命令,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所發之收取、移轉及支付轉給命令,是被告並無依係爭執行命令而有主動終止與陳元娥間保險契約之權利,原告亦不因該支付命令而有請求被告支付之收取權,而原告誤以上開本院執行命令之內容而以係爭執行命令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終止陳元娥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而支付原告應給付陳元娥之退保金至少10萬元及利息,依法無據,難認可採;…。」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北小字1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上可知,若保單不具備解約事由時,要保人即債務人的債權人,亦無權利要求保險公司主動解約,蓋債權人在法令上無此請求權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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