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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6-23 21:51:57| 人氣170|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南區國稅局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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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漏報收入經核定為虧損,仍有罰則

【民正新聞記者:蔡永源台南報導】許多營利事業常以為漏報收入,只要沒有逃漏稅,就不用被處罰,事實並非如此。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按已依規定或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之不同,處以2倍以下或3倍以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9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4,500元。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全年所得為虧損4,000,000元,嗣遭人檢舉漏報其他收入,經國稅局調查後,認定其漏報其他收入300,000元屬實,雖加計該筆漏報之其他收入,全年所得額仍為虧損,並無應納稅額,惟依據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仍應就短漏所得額300,000元,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為51,000元(300,000×17%),處罰鍰20,400元。甲公司不服,主張應以漏稅之金額計算罰鍰金額,而非以漏報金額之大小作為裁罰依據,循序提起復查、訴願,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判決理由指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係以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為適用要件,並非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認定應否處罰之依據。主要目的在維護自動申報制度,確保善良納稅風氣,所以只要短漏報所得,經加計短漏報所得後無應納稅額者,均屬違反自動申報義務而構成違章,即應受罰。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就帳載會計事項依所得稅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誠實申報,倘因疏失而有漏報收入情事者,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國稅局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遭查獲而被處罰。

申請復查當事人資格應先「喬」正確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惟若申請主體不符合法定當事人資格者,稅捐稽徵機關復查決定會以程序不合駁回。

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具有法律上獨立人格,與代表法人之自然人為各別的權利義務主體,這與一般獨資組織營利事業對外雖以所經營之商號名義營業,實際上仍屬個人之事業,係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有所不同。該局於受理復查案件中常發現,公司組織以代表人個人名義申請復查,致不符合法定當事人資格。因此,該局特別說明,公司法人欲行使法律上權利,應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公司名義申請始為適法。

該局又說,依照公司法成立之公司,因合併有變更公司名稱及其他法定登記事項,依稅捐稽徵法第15條規定,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營利事業負繳納稅款之義務,故申請復查主體應是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營利事業始有當事人資格,如逕以代表人個人名義或以合併後消滅公司之名稱申請復查,又未能補正者,稅捐稽徵機關會以當事人主體不適格,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法理,決定駁回復查。

該局指出,臺灣產業結構以中小企業偏多,且多為家族企業,致常發生公司法人及其代表人個人權利義務或身分混淆之情事,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於申請復查時,除應注意法定申請期限外,亦須留心當事人資格之規定,以免影響自身行政救濟權益。

 受有保險給付之醫藥及生育費,不得於綜合所得稅申報列舉扣除

南區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的醫藥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該局舉例,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辦理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本人及受扶養親屬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43萬元,經稽徵機關查得其中甲君於A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33萬元,受有B保險公司之醫療保險給付,故否准其認列,並發單補徵稅款。

該局說明,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個人因身體病痛接受治療而支付之醫療費用(例如病房費、藥物費及處置費等均屬之),因屬生活中之必要支出,故應於計算所得淨額時予以扣除,惟如支出之醫藥費已因保險給付而獲得填補,則自須將之扣除,否則有失公平。至於該規定所稱「保險給付」之範圍為何,只要保險公司理賠之項目,係屬醫療性質,且所據以理賠之保險事故與醫療費用之發生,係基於同一事實,即均屬之,請民眾申報時要特別注意。

該局提醒,民眾如有稅務疑義,可就近向國稅局洽詢,或於上班時間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詳細解說。

 漏未申報綜合所得稅或已申報但發現有短漏報所得者,請儘速補報繳,以免受罰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已於105531日截止,民眾如因忙碌尚未申報或已辦理申報但發現有短漏報所得者,請儘速補申報並補繳稅款,以免嗣後遭國稅局查獲,除補稅外還須處罰。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申報所得稅,或已如期辦理申報,但於申報期結束後才發現有短漏報所得者,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者,即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該局籲請有上述情形之民眾儘快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辦理補申報,並自行計算應補繳稅額,填寫「綜合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後繳納稅款,惟所繳納之稅款,自原申報期限截止日(即105531日)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請民眾留意。

該局提醒,如民眾尚有疑義,可就近向國稅局查詢,或於上班時間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詳細解說。

南區國稅局推出便民新措施 查調債務人所得、財產資料7/1起可以刷卡繳費了!

為提供民眾更多元方便的繳費服務,自10571日起,民眾於南區國稅局各分局、稽徵所全功能櫃台申辦債權人查調債務人所得、財產資料,可以使用信用卡繳納服務費了!

南區國稅局表示,全功能櫃台之服務項目-「債權人查調債務人所得、財產資料」,依現行規定查調資料每筆收費250元,原只能以現金方式繳費,考量民眾使用信用卡為支付工具之情形非常普遍,特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合作,新增以信用卡繳費之服務措施,歡迎民眾多加利用。

該局進一步說明,目前加入「公務機關信用卡繳費平台」之發卡機構計24家,包括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國際商銀、台中商業銀行、華泰銀行、新光銀行、陽信銀行、三信商業銀行、聯邦銀行、遠東商銀、元大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大眾銀行、日盛銀行、安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台灣樂天,其中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商業銀行、華泰銀行、陽信銀行、三信商業銀行、凱基銀行、大眾銀行、日盛銀行等9家發卡機構免收手續費,其餘每筆交易由持卡人依發卡機構規定支付手續費。

贈與土地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得自贈與總額中扣除

臺南民眾詢問將自己名下土地贈與兄長,由兄長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可否扣抵贈與稅?

南區國稅局說明,依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土地為無償移轉者,其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民眾將自己名下土地贈與兄長,是為無償移轉,其所發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贈之兄長負繳納義務,而受贈者自行繳納後,自可依上述規定自贈與總額內扣除後再行計課贈與稅。

該局補充說明,但若該筆土地增值稅,係由贈與人出資代為繳納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贈與人代為繳納之各項稅費應以贈與論,應併入贈與總額計算,至於繳納之各項稅費仍得自贈與總額中扣除。

舉例說明,某甲將公告土地現值1,000萬元之土地贈與其兄長,由兄長繳納200萬元土地增值稅,則某甲可自贈與總額1,000萬元內扣除土地增值稅200萬元,再扣除每年贈與稅免稅額220萬元後,計課贈與稅額為58萬元〔(1,000萬元-200萬元-220萬元)×10%〕。惟若土地增值稅200萬元係由某甲代為繳納者,則其贈與總額為1,200萬元(1,000萬元+200萬元) ,扣除土地增值稅200萬元及每年贈與免稅額220萬元後,計課贈與稅額為78萬元〔(1,200萬元-200萬元-220萬元)×10%〕。

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之復查申請期限

納稅義務人的應納稅款,必須特別注意要在繳納期限內繳納,否則,逾限繳納者將會被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納稅義務人如不服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之處分而要復查者,也要注意復查申請期限。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罰鍰除外)者,依照稅法規定,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2日就滯納之稅款加徵1%滯納金至30日止;逾期30日仍未繳納者,則將自滯納期限(限繳日之次日起30日)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務人繳納之日止,就滯納稅款及滯納金之合計金額,依每年1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核算滯納利息。

該局進一步指出,若納稅義務人對逾期繳納稅款加徵滯納金不服,應於滯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30日內提出復查申請;而經依稅法規定加徵滯納利息者,該項加徵滯納利息之行為核屬行政處分,於滯納期間屆滿之次日生效,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應於該處分生效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提出申請。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收到國稅局寄發的所得稅繳款通知書,繳納期間為10531日起至105310日止,甲君遲至10561日繳納,而仍被依規定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甲君對加徵之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不服,於是在10562日提出復查申請,不過,本件滯納金復查申請期間應自滯納期滿日之次日(105410日)起算30日,至10559日止;滯納利息復查申請期間則應自滯納利息生效日之次日(105411日)起算30日,至105510日止,甲君遲至10562日始提出申請,已逾申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遭國稅局以程序不合駁回復查之申請。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要在繳納期限內繳納稅款,以免被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如因逾期繳納稅款,對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不服,務必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復查申請,以免遭程序不合駁回,確保自身權益。

 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後才發現有漏報所得,是否會被處罰?

台南徐君來電詢問,其個人綜合所得稅已經如期結算申報完畢,但不小心漏報一筆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漏稅額達36千元,應該如何處理?是否會被處罰?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的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得予免除,惟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日之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國稅局提醒,在進行調查前除自動補報所得外,仍須補繳稅款,始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之適用,兩要件缺一不可,才有免處漏稅罰之適用。因此徐君若自行發現短、漏報其他所得,應於未經檢舉前及稅捐機關未開始調查前,自動向國稅局補報及補繳稅款,才能免於受罰,但仍須依規定加計利息。

該局進一步提出說明,稅法對於情節輕微案件,有相關的減免處罰規定,若經調查核定漏報之課稅所得額在25萬元以下或所漏稅額在15千元以下案件可免予處罰。本例徐君若未符合自動補報補繳條件而須處罰者,由於超過該減免處罰規定之課稅所得額及漏稅額限額,依規定應受處罰,該局再次呼籲納稅義務人於申報時應注意,以免遭處罰,得不償失。

 同業間借用或無償提供原料與他人,應視為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

南區國稅局表示,製造業偶有原物料不足,無法及時採購,需向同業借用,或是關係企業間原物料無償提供使用情形,應記得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營業人以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應視為銷售貨物,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以時價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進一步說明,如有上述視為銷售情形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即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請營業人注意,以維護自身權益。

 

台長: 蔡永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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