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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20 18:48:13| 人氣116|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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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自住房屋,尚需辦竣戶籍登記,始得免報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民正新聞記者:蔡永源台南報導】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民眾出售持有2年內之房屋,應屬自住房屋且須辦妥戶籍登記,方符合免報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夫婦及其就讀高中兒子與甲君父母同住並設籍於該處(房屋登記於甲君父親名下),甲君為讓兒子專心準備升學考試並免於車舟勞頓,於兒子高二時在其學校附近購買一間小套房供兒子居住,今兒子高三畢業順利升上大學,甲君遂將該小套房出售,雖甲君夫婦及其未成年兒子名下僅有該戶供自住之小套房,然因甲君夫婦及其未成年兒子,其中任一人均無遷入戶籍在該小套房,不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故依法應報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該局提醒民眾,如有類此未辦竣戶籍,出售持有2年內之自住房屋者,仍應報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免受罰。

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旅遊費用之列報規定

      公司行號為爭取業績或拉攏客戶,常會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到國內、外旅遊,這些招待費用以前一直是列為營利事業的「交際費」,財政部於日前發佈解釋,這些招待旅遊如果是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必須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條件者,這些費用自10211日起,應按「其他費用」列支,並應依所得稅法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予該經銷商或客戶。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與業務有關之顧客出國觀光旅遊所支付之費用,依照財政部69年發佈的解釋令規定,應列為「交際費」,並只能在所得稅法規定之限額內認列。實務上對於營利事業如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其必須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此種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因其性質類似促銷獎勵金費用,不宜歸屬為「交際費」,因此財政部在今年1031日發佈解釋令,這種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應列為「其他費用」,不受交際費限額之限制。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有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除應注意正確列報費用科目外,並應注意依所得稅法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予接受旅遊招待之經銷商或客戶,該等經銷商及客戶亦應相對列報「其他收入」或「其他所得」,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總額,繳納所得稅。

台長: 蔡永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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