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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6-28 19:31:53| 人氣104|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購買房屋或標購法拍屋再銷售,應課徵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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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正新聞記者:蔡永源、古秀美台南報導】南區國稅局表示,按所得稅法第9條所規定之財產交易所得,係指納稅義務人非為經常性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的增益,故依同法第14條規定,併入綜合所得課稅。但近年來,許多民眾將房屋買賣當作是一種投資工具,利用買賣房屋來賺取差價,與所得稅法所稱「非經常性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有所出入,且此種買賣行為是否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6條所稱之「以營利為目的」,而應按同法第1條規定課徵營業稅之銷售行為,產生許多爭議。

該局進一步表示,財政部針對上述爭議,於951229日 發布了相關的函令,該函令規定,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購買房屋或標購法拍屋再予銷售,如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一、設有固定營業場所(除有形營業場所外,亦包含設置網站或加入拍賣網站等)。二、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登記)。三、經查有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四、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

該局說明,轄內甲君於9798年間向法院標購法拍屋再予銷售合計6戶,該局乃依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款44萬餘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甲君不服,主張依據財政部新聞稿,個人每年銷售6戶以上,才課徵營業稅,以其未達該標準,應免課徵營業稅為由,提起訴願。但遭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

財政部訴願決定理由指出,甲君自法院標購法拍屋至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出售日止,其持有天數,僅數十日,長亦未滿半年,按其交易頻率審酌,顯係從事重複性、持續性之交易,已符合「持續」及「營利」之要件,與一般民眾購屋自用不常交易習慣有別,並非一時性或偶發性之交易行為,應屬基於營利目的而從事經常性銷售之營業行為,應課徵營業稅。至每年銷售房屋達一定戶數以上者,僅為優先查核順序標準,並無限縮每年銷售房屋未達一定戶數,就得以免課徵營業稅。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人,經常以買進賣出賺取差價方式,從事房地產買賣之個人,要記得向國稅局辦理營業登記,出售房屋時依法報繳營業稅,以免被補稅送罰。

台長: 蔡永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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