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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5-11 23:25:46| 人氣119|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看看drops是如何撒謊的(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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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駁依據舊金山和約所稱之 "台灣主權未定說"

至於所謂台灣地位未定論,最早是由美國人 Ely Maurer 於1958年所提出的" Legal Problems Regarding Formosa and the Offshore Island " 文章,(刊登在 Department of of State Bulletin,VolumeXXXIX [39],NO.1017)
其所抱持之論點則是在一九五一年九月八日四十八國簽署舊金山對日和約,有關台灣主權之部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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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eaty of Peace with Japan , Signed in San Fransysco

Article 2 of chapter II :
(b) Japan renounces all right, title and claim to Formosa and the
Pescadores. ~~~~~~~~~~~~~~~~~~~~~~ (註二)

日本應放棄對台灣及澎湖列島的權利、權限及請求權

但其後又註明「該條約的本身將不決定這些島嶼的未來歸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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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人希望以此做為台灣地位未定的來源;但作這種主張,則將出現兩個邏輯推論上的問題 :
其一為請注意日本在舊金山和約中的用語 : right 而非 sovereignty.(見註二)換言之 , 日本所放棄者乃 "right" 而非 "sovereignty" ; 至於此二字究竟有何差別? 查稱 right 者, 係指所有一切權利及利益, 但是否
包括主權 (sovereignty) 在內? 查 sovereignty 一字, 在牛津字典中之意義, 係指 "一國至高無上 (supreme) 的統治權力", 換言之, 就該字本身涵義而言乃是獨立而特出於所謂的 "權利" (right) 而有顯著差別的.
至於其後所稱之 "title", 中文將之譯成 "所有權" (ownership), 但事實上我們能將之解釋成與主權同義的所有權嗎? 查所有權者, 乃係私法上人對物之權利主張, 與主權乃是概念完全不相同的兩個名詞, 故 title 一字
本身, 事實上指一國對該領土的名義上權利, 與主權並不相同, 一國缺乏對該土地的名義上權利 (title) 並不代表對於該土地的主權 (sovereignty)不存在, 主權乃是名義上權利的上位概念. 國際上幾個相當顯著的例子諸如
巴拿馬對巴拿馬運河沿線, WWII 之前的埃及對蘇伊世運河, 及過去中國領土內的租借地等等, 都是有 sovereignty 但卻無 title 的實例. 換言之,日本在舊金山和約中根本就沒有放棄對台澎等地的主權, 該條款之後的附加保留款根本是廢話, 當然, 其主要目的乃在顧及當時中國政府法統地位的不穩固以及國共兩黨爭執中國合法代表權的現實所致. 總而言之, 日本當時對於台澎仍然有處分權.
其二則更為明顯 - 中國根本未在舊金山和約上簽字,舊金山和約完全無法拘束中國抑或是解決中日間之任何爭議, 因而這點更是動搖了該和約的法理上不穩性. 日本國際法學者入江啟四郎也說:就法理論而言,中國既未參加此一
講和條約,且依該條約第二十一條受益條項,或是第二十五條中段及後段的非當事國條項規定,應無法主張對台灣的領土權。但是,開羅宣言、波茨坦宣言及投降文書的領土條項依然對中國有效.

其後中華民國和日本自行訂立中日和約 (Treaty of Peace between the Republic of China and Japan, 1952.4.28) 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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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將中日兩國在一九四一年十二月九日以前,所締結的一切條約專約與協定,均因戰爭結果而歸無效
第十條:台灣、澎湖的人民與法人,全是中華民國的人民與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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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條約中所定因戰爭而歸於無效之約定, 中國早在開始對日宣戰時, 即已全面廢止對日所有條約, 宣戰文書有關廢約部分節錄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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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政府發表對日本宣戰佈告 1941.12.09

(省略)...茲特正式對日宣戰昭告中外所有一切條約的協定合同有涉及中日間之關係者一律廢止特此佈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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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約是否得以片面廢止? 警大海上警察學系姜皇池教授曾著文採否定見解( 見兩國論與國家定位, 學林出版社, 黃昭元等合著 ) 並據以作為台灣主權未定的基礎. 此種看法, 忽略了前後條約合併解釋的重要原則. 誠然
條約得否因單方意思表示而片面廢止仍有爭論, 但前引之中日和約已經明白表示條約廢止之意思, 且兩國既有簽約明示, 則顯然係肯定中國政府先前之廢約表示為有效而溯及既往的解除兩國間所有條約, 換言之, 中日和
約對於馬關條約廢止台灣回歸中國的合意其實只是兩國間將台灣主權歸還中國的再一次確認罷了, 姜氏所持觀點之荒謬, 由此可見, 實有愧於其身為教授之尊.

行文至此, 或有見解質疑日本投降文件 (Instrument of Surrender) 是否真有領土移轉之效力?
要討論降書的國際法效力, 首先要來看國際間如何定義條約的意義及其解釋方法, 根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有關條約之規定如下: (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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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也納條約公約法 (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

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
條約應依其用語按其上下文並參照條約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義善意解釋之
第三項:
應與上下文一併考慮者尚有
a . 當事國嗣後所定關於條約之解釋或其規定之事用之任何協定
b . 嗣後在條約適用方面確定各當事國對條約解釋之協定之任何慣例
c . 適用於當事國間關係之任何有關國際法則
--------------------

稱 "instrument" 者, 乃指正式的法律文件 (formal legal document), 若該文件之簽署主體為國家與國家之間, 則當然為一份正式的 "國際法律文件", 是故降書顯然屬於正式國際條約之一種. 該日本降書本身既屬於一正式之國際條約, 因而得以適用本條約之解釋原則.

本條第一項的規定, 即是國際法上解釋條約的帝王原則: "條約不得為無效解釋" (Ut Res Magis ValentQuam Pereat); 亦即解釋條約之原則為將其內條款作有效解釋, 除非有特別約定, 不得視為無意義, 換言之, 前述
日本降書之中日本引用開羅與波次坦兩宣言交還台灣於中華民國之明文不得以無效解釋將之否定, 是故中國與日本所簽訂之本條約除非有特別證據,不得視為無意義之情形極為明顯.

至於依第三項之規定, 應依照中國與日本之真意因而依據善意解釋 (LaBonne Foi) 的原則, 而所謂的善意, 則指依照誠信原則並兼含心理倫理與真意等要素 , 開羅宣言自然應為正面且積極之解釋而應用到日本降書,是故依此解釋結果, 日本之真意當然為歸還台灣. 並觀察日本與中國在戰後之互動情形:

1945.08.15 日本天皇於接受開羅宣言與波次坦宣言無條件投降
1945.10.10 中國在台灣舉行國慶
1945.10.25 日本台灣總督安藤利吉承天皇令在台北公會堂正式把台灣主權
交還中國, 中國立即設官恢復統治, 中國立即恢復設官與統治權力
1952.04.12 日本設駐中國大使在台北, 並簽訂建交公報

日本除了在投降文件上表明歸還台灣於中國的意旨, 不但撤軍放棄台灣主權, 並主動將主權移交中國, 更在事實上以設公使之行為承認中國對台灣之主權, 至於沒有被移交主權的琉球沖繩. 僅止於美軍佔領, 自然又回到日本領土, 故依據 "解釋法律行為應依當事人真意" 之一般條約解釋原則, 在法理上認日本確實將台灣歸還給中國之論理乃毫無瑕疵可言.

台長: 魔幻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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