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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5-16 14:50:10| 人氣505| 回應1 | 上一篇 | 下一篇

[報紙廣告]法人登記聲請/法人變更登記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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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紙廣告]法人登記聲請/法人變更登記申請
社團法人登記,法人登記申請,申請社團法人,社團法人登記,財團法人設立登記等刊登報紙分類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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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登記制度的意義
非自然人,而得為權利義務的主體者稱法人。法人有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之區分,前者是人的結合,後者是財產的結合。所謂登記,就是將應該公示的事項,記載於登記薄,以備公眾閱覽。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己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民法第三十三一條)

法人登記主管機關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依民法總則規定法人之登記,其主管機關為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

法人登記種類
財團法人應依法向主事務所所在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其登記類別分為:
(一)設立登記。
(二)變更登記。
(三)解散登記。
(四)清算人任免或變更登記。
(五)清算終結登記。

(一)法人設立登記
(一)申請人:應由全體董事申請,不得逕行以財團法人名義申請。
(二)申請費用:應繳申請費新台幣一百三十五元及二十一元郵票三張
(三)應附送之文件:
  1.法人設立登記申請書(填寫方式詳如附件)。
  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法人設立之公函。
  3.聘、選任董(監)事、常務董(監)事、董事長之會議紀錄。
  4.捐助章程或遺囑原本一份、影本三份。
  5.捐助人名冊及捐助承諾書。
  6.財產清冊(如為不動產應附所有權狀等相關證明)。
  7.銀行存款證明。
  8.董(監)事名冊。
  9.願任董(監)事同意書(應載明就任之屆別,就任年、月、日)。
  10.董(監)事最近全戶戶籍謄本(如無戶籍登記,須提出有關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或外僑居留證等)。
  11.法人董(監)事印鑑卡原本二件。
前述3至11款文件應先向法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備,並經該主管機關以公函准予備查或於前述各該文件上加蓋關防以代替准予備查公函。
  綜合說明:
  1.法人設置分事務所者,應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辦理登記,其事務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應檢同法人登記簿謄本及前述(三)所列文件謄本,向分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辦理登記。
  2.法人之捐助人應於法人設立登記完成後九十日內,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該財團法所有,並將移轉財產所有權之證明文件影本,以雙掛號郵函寄法院登記處備查,否則法院將依職權註銷其法人登記。

(二)法人變更登記
(一)申請人:應由現任董事半數以上申請。
(二)申請費用:應繳申請費一百二十六元及二十一元郵票三張。
(三)申請辦理財產變更應檢附之文件如左:
  1.法人變更登記申請書。
  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財產變更之公函影本。
  3.同意處分或變更財產之事會議紀錄。
  4.財產變更清冊、原有財產清冊、新增財產清冊及減少財產清冊。
  5.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或遺囑四份。
  6.法院所核發之原法人登記證書原本。
(四)申請辦理董(監)事等變更應檢附之文件:
  1.法人變更登記申請書。
  2.改選董(監)事、常務董(監)事或董事長之會議紀錄。
  3.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前述改選之公函。
  4.新任董(監)事就任同意書原本(載明願就任之屆別、就任年、月、日)。
  5.新任董(監)事名冊。
  6.新任董(監)事印鑑卡原本二份。
  7.新任董(監)事之最近六個月內戶籍登記簿謄本。
  8.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或遺囑四份。
  9.法院所核發之原法人登記證書原本。
  綜合說明:
  1.新任董監事縱係由前任董(監)事全體連任,亦應辦理法人變更登記。並於法人變更申請書其他事項欄載明原任為第幾屆董(監)事,新任為第幾屆董(監)事。
  2.新任董(監)事中,如有前任董(監)事連任者,該董(監)事仍應提出新任屆別之就任同意書,但得不再提出印鑑卡,僅須使用原留孝於法院印鑑卡之印章加蓋於法人登記申請書及就任同意書等文件即可。
  3.連任之董(監)事住居所不變者,得勿庸再提出戶籍謄本,但如遷移新址,與法院所核之原法人登記書上所載之住居所不同者,則仍應提出最近之戶籍謄本。
(五)修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或遺囑,申請法院為必要處分。
  1.申請事由:
    <1>財團法人為他律法,故其捐助章程或遺囑之修訂,不得由其執行機關即董事會逕行決議為之。
    <2>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有左列事由之一者,應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及第六十五條等規定,申請法院為必要處分:*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變更其組織。*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而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
  2.申請人:應由利害關係人(如法人之董事長)具狀申請法院為必要處分。不得以財團法人名義申請。
  3.申請費用:應繳申請費用一百三十五元及二十一元郵票三張。
  4.應檢附之文件:
    <1>申請狀(請以一般司法狀撰寫,並載明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有前述應修訂之事由,及其申請法院為必要處分之意旨)。
    <2>研議修訂捐助章程之董事會議紀錄。
    <3>主管機關核准之公函。
    <4>新、舊捐助章程或遺囑各一份(請註明訂立日期、修訂日期)。
    <5>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
    <6>法院所核發之原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綜合說明:
  1.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因他人之捐贈、孳息之增加或其他事由,致財產變更時,應依前述五、(三)之說明,辦理法人財產總額變更登記。至於捐助章程所稱之捐助財產,係指法人設立時,捐助人所捐助之財產,故嗣後財產變更,該捐助章程關於捐助財產之記載,勿庸修訂,亦勿須申請法院為必要處分。
  2.依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財團之組織為捐助章程之必要記載事項,故捐助章程如漏未記載董事之人數、任期及任免等事項,應速研擬修訂該捐助章程,並由利害關係人申請法院為必要處分,如財團法人之組織僅規定於董事會組織章程,嗣未經向法院申請為必要處分,即逕依董事會決議,變更董事人數等事項,並據此選任新董事會,或由該新任董事決議變更財產者,該董事會之組織及該董事會之決議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均有疑義,法院亦不可據此准予辦理法人變更登記。因此捐助章程應明確記載財團之組織,如己設立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或遺囑規定董事之人數、任期及任免等另規定於董事會組織章程者,其董事會組織章程中關於財團組織之規定修訂時,亦應申請法院為必要處分。

(三)法人解散登記
(一)申請人:應由清算人申請。
(二)申請費用:應繳申請費一百二十六元及二十一元郵票三張。
(三)應檢附文件:
  1.法人解散登記申請書(應將法人登記申請書「目的」欄更改為「解散原因」欄,並載明其原因;將「存立時期」欄更改為「可決之程序與日期」欄,並載明其程序與日期;將「董(監)事姓名住所」欄更改為「清算人姓名住所」欄,並載明清算人之姓名與住所;具由清算人在申請人欄簽名或蓋章,並於蓋印信處加蓋法人印信)。
  2.證明解散事由之文件。
  3.清算人資格證明文件。
  4.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解散之公函影本。
  5.法院所核發之原法人登記證書。

(四)清算人任免或變更登記
(一)申請人:應由現任清算人申請。
(二)申請費用:應繳申請費六十三元及二十一元票三張。
(三)申檢附文件:
  1.登記申請書(應記載清算人任免或決定變更之程序、新任清算人之姓名與住所,由現任清算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印信)。
  2.決議任免或變更清算人之會議紀錄。
  3.現任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應記載其訧任之意思、清算人之姓名與住所、就任日期)。
  4.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
  5.前項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承認之證明文件。
  6.法院所核發之原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五)清算完結登記
(一)申請人:應由清算人申請。
(二)申請費用:應繳申請費一百二十六元並附二十一元郵票三張。
(三)應檢附文件:
    1.登記申請書(應記載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清算人職務執行之情形與清算終結之日期,並由清算人簽名或蓋章)。
    2.清算後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3.法人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業經依章程之規定處理或己歸屬於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政府之證明文件。
    4.清算各事項已得承認之證明文件。
    5.法院所核發之原法人登記證書原本。
本文僅供參考,法人登記申請有關規定事項仍須依各該受理登記之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須知」辦理。

社團法人設立登記
一、法人登記聲請書上之「登記種類」應視聲請登記之種類,填入設立、變更、解散、清算人任免或變更、清算終結等字。
二、聲請登記之法人名稱上,應標明是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
三、法人不得以其董事會或其他內部組織之名義,為登記之名稱。
四、已存在之非法人團體,聲請為法人設立登記時,聲請登記之董事,指現任董事而言,其財物以法人現有之財產為準。
五、聲請法人登記之文書,如有影印本,應由提出人加註與原正本無異及加蓋董事長章,並附同原本送登記處核對後,原本當場發還。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法人登記之文件,應經主管機關驗印,未驗印者不予登記。
七、法人設置分事務所者,應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辦理登記,其事務所不在同一轄區內者,應檢同法人登記簿謄本及前項所定之文件謄本,向分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辦理登記。
八、法人已登記之事項,登記處應於登記後三日內於公告處公告七日以上。並命將公告登載於當地之新聞紙,所需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應將所登報紙一份送法院憑查。
九、法院公告登載於新聞紙後,法人於設立登記前已取得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速辦理所有權登記。
十、法人為辦理所有權登記,得向法院登記處聲請法人登記簿謄本,於九十日內繳驗財產已移轉予法人所有之證明文件,依法應登記之財產,並應提出移轉登記簿謄本,據以領取法人登記證書。
十一、法人登記證書,應懸掛於主事務所顯明之處所,如有毀損、遺失或被竊時,應即登載當地新聞紙聲明作廢,並取具二人之證明向法院聲請補發。
十二、聲請人來院領取登記證書時,應攜帶法人印鑑,辦理印鑑存證手續。
十三、法人因合併而成立新法人者,應辦理設立登記,其因合併而消滅者,應辦理解散登記,又因合併而繼續存在著,應辦理變更登記。
▲設立登記附送之文件:
1.法人設立登記聲請書(聲請人應由全部董事簽名蓋章)。
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法人設立之文書影本。
3.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與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並須註明捐助章程作成之日期)。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名稱、董事人數、總會召集條件、社員出資、社員資格之取得與喪失及訂明章程之年月日)。
4.董事會議議事錄(須列有通過章程及依章程規定產生董事、董事長等有關登記事項之決議,應送文件按證明之登記事項而定)。
5.董事名冊(列明職稱、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址、備考等)。
6.法人印鑑及董事之簽名式或印鑑各一份:(1) 法人印鑑應以主管機關依印信條例製發或核備之印信為準,其印文應與法人名稱相符,不以標明法人類別為必要。(2)董事留存登記處之簽名式或印鑑,應與聲請書、董事願任董事同意書上所用印鑑相符,以後辦理變更登記,仍應用同式之印鑑。
7.董事願任董事同意書各一份(應經董事本人簽名或蓋印鑑章)。
8.董事戶籍謄本或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份(董事本人之部分謄本即可,如無戶籍,應提出有關機關核發之證明,如外僑居留證等)。
8.財產目錄一份:(1)分別種類、名稱、單位、數量、新臺幣之價值、附註等欄,最後列明合計。(2)不動產應逐筆填明土地之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公頃)、價值、建物之坐落地號、門牌號、構造、建坪、價值,並應附送所有權狀正本、影本,核對後將正本發還。(3)未取得所有權者,可提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或買賣、租賃契約書正本、影本,核對後將正本發還。(4)捐助人捐贈之財產或以個人代表法人買受之財產,應由該捐助人或為代表之個人,出具捐助財產承諾書或其代表法人買受之財產承諾書,均應敘明俟法人獲准登記時,即將財產移轉登記為法人所有。(5)法人在設立登記前已取得而應為登記之動產或權利,例如汽車、電話、記名股票等,如非法人名義者,仍應於取得法人資格後,變更登記為法人之名義,如為存款,應提出銀行存單或存摺正本或銀行之存款證明書、影本(核對後將正本發還)。
10.委任代理人者,應出具委任書,由聲請人及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印信。
11.法人登記聲請書、法人印鑑及董事之簽名式或印鑑用紙,可向法院服務臺洽購。

社團法人變更登記
一、法人聲請變更登記時,如其財產尚未移轉為法人所有者,不得變更登記。
二、法人因處分不動產、減少財產總額、任免董事、變更組織或合併,聲請變更登記者,其聲請人處由現任半數以上之董事簽名蓋章,並加蓋法人印信,其他事項之變更登記,得由代表法人之董事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印信。
三、法人變更登記聲請書,應記載原已登記之事項及變更登記之內容,決定變更登記之程序與日期。
四、私立學校辦理財團法人變更登記,應送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轉法院辦理登記。
▲法人名稱變更登記之聲請及附送文件
一、聲請人先向法院服務中心售狀處購買法人變更登記聲請書(或法本院網站下載)1份,變更事項欄應載明:
1.原法人名稱社團法人○○○變更為新法人名稱社團法人○○○。
2.法人印信(圖記)變更。 聲請人由現任半數以上理事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印信。
二、附送之文件:(第3項及第4項加蓋法人印信)
1.主管機關核準變更之公函影本1份。
2.更名後法人印信(圖記)啟用備查函影本。(請附印模單並註明印信啟用日期)
3.更名前及更名後之章程各1份。
4.會員大會會議紀錄1份(會議紀錄末端,應由紀錄及主席簽章,附件應裝訂於會議紀錄後,以期文件完整)。
5.更名後法人印信(圖記)式正本2份。
6.法人登記證書原本繳回。
7.代理人應附具委任狀載明住所及送達處所、連絡電話號碼(由聲請人、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印信)。
8.聲請費新台幣500元整。(以上提出之文件,如係影本均應註明『與正本無異』字樣並蓋章;凡文件有二頁以上者,並應於騎縫處加蓋章戳。)
▲法人主事務所變更登記之聲請及附送文件
一、聲請人先向法院服務中心售狀處購買法人變更登記聲請書(或於法院網站下載)1份,變更事項欄應載明:原主事務所為高雄市○○○號變更為高雄市○○○號。 聲請人由理事長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印信。
二、附送之文件:(第2、3項加蓋法人印信)
1.主管機關核準變更之公函影本1份。
2.章程1份。
3.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或理事會會議紀錄1份(會議紀錄末端,應由紀錄及主席簽章,附件應裝訂於會議紀錄後,以期文件完整)。
4.法人登記證書原本。
5.代理人應附具委任狀請載明住所及送達處所、連絡電話號碼(由聲請人、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印信)。
6.聲請費新台幣500元整。(以上提出之文件,如係影本均應註明『與正本無異』字樣並蓋章;凡文件有二頁以上者,並應於騎縫處加蓋章戳。)
▲法人理、監事改選(任期屆滿改選)變更登記之聲請及附送文件
一、聲請人先向本院服務中心售狀處購買法人變更登記聲請書(或於本院網站下載)1份,變更事項欄應載明:
1.第○屆理、監事任期屆滿,改選產生第○屆理、監事,分別載明連任者及新任者姓名。
2.代表人之理事:○○○
3.理、監事印鑑(新任理、監事印鑑)或(連任理、監事○○○及新任理、監事印鑑)
聲請書由聲請人現任理事(含連任及新任)半數以上之理事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印信。
二、附送文件:(第2項至第5項加蓋法人印信)
1.主管機關核準變更之公函影本1份。
2.章程1份。
3.會員大會紀錄1份及理、監事會議紀錄1份。(理、監事、理事長、常務理、監事變更,應依章程之規定產生,會議紀錄末端,應由紀錄及主席簽章,附件應裝訂於會議紀錄後,以期文件完整)。
4.理、監事名冊1份(應載明屆別及任期起訖期間,理、監事住址應記載戶籍地址)。
5.理、監事願任同意書正本1份(註明屆別及任期起訖期間)。
6.新任理、監事簽名式或印鑑式(卡)正本2份(以蓋在同一張印鑑式為宜。連任理、監事印鑑若有變更,則需提出新印鑑式正本2份。若無變更免提)。
7.新任理、監事戶籍謄本或身分證正、背面影本1份。(連任理、監事住所若有變更,亦應提出身分證正、背面影本1份)。
8.法人登記證書原本繳回。
9.代理人應附具委任狀載明住所及送達處所、聯絡電話號碼(由聲請人、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印信)。
10.聲請費新台幣500元整。(以上提出之文件,如係影本均應註明『與正本無異』字樣並蓋章;凡文件有二頁以上者,並應於騎縫處加蓋章戳。)
▲法人理、監事改選(任期中改選)變更登記之聲請及附送文件
一、聲請人先向法院服務中心售狀處購買法人變更登記聲請書(或於法院網站下載)一份,變更事項欄應載明:
1.第○屆理、監事○○○因....辭任,繼任理、監事○○○變更登記。
2.繼任理、監事印鑑。由聲請人現任(含原任及繼任)半數以上之理事簽名或蓋章聲請,並加蓋法人印信。
二、附送文件:(第2項至第4項加蓋法人印信)
1.主管機關核準變更之公函影本1份。
2.章程1份。
3.會員大會紀錄1份(理、監事變更,應依章程之規定產生,會議紀錄末端,應由紀錄及主席簽章,附件應裝訂於會議紀錄後,以期文件完整)。
4.理、監事名冊1份(應載明屆別及任期起訖期間,理、監事住址應記載戶籍地址)。
5.繼任理、監事願任同意書正本1份(註明屆別及任期起訖期間)。
6.辭任理、監事辭任書。
7.繼任理、監事簽名式或印鑑式(卡)正本2份(以蓋在同一張印鑑式為宜。原任理、監事印鑑若有變更,則需提出新印鑑式正本2份)。
8.繼任理、監事戶籍謄本或身分證正、背面影本1份。(原任理、監事住所若有變更,亦應提出身分證正、背面影本1份)
9.法人登記證書原本繳回。
10.代理人應附具委任狀載明住所及送達處所、聯絡電話號碼(由聲請人、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印信)
11.聲請費新台幣500元整。(以上提出之文件,如係影本均應註明『與正本無異』字樣並蓋章;凡文件有二頁以上者,並應於騎縫處加蓋章戳。)
▲法人財產變更登記之聲請及附送文件
一、聲請人先向法院服務中心售狀處購買法人變更登記聲請書(或於法院網站下載)1份,變更事項欄應載明:原登記之財產總額為新台幣○○○元整變更登記為新台幣○○○元整。聲請人由理事長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印信。
二、附送之文件:(第2項至第4項加蓋法人印信)
1.主管機關核準變更之公函影本1份。
2.章程1份。
3.會員大會會議紀錄1份(會議紀錄末端,應由紀錄及主席簽章,附件應裝訂於會議紀錄後,以期文件完整)。
4.財產清冊(財產清冊應分項載明原有財產,新增或減少財產之金額,及現有財產,並各計其總計,同時併附各該不動產或動產之證明文件)。
5.法人登記證書原本繳回。
6.代理人應附具委任狀載明住所及送達處所、聯絡電話號碼(由聲請人、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印信)。
7.聲請費新台幣500元整。(以上提出之文件,如係影本均應註明『與正本無異』字樣並蓋章;凡文件有二頁以上者,並應於騎縫處加蓋章戳。)
▲法人章程變更登記之聲請及附送文件
一、聲請人先向法院服務中心售狀處購買法人變更登記聲請書(或於法院網站下載)一份,變更事項欄應載明:原章程第○○條經第○屆第○次會員大會議決變更,報經主管機關○○年○○月○○日字第○○○號函准予備查。 聲請人應由現任理事半數以上之理事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印信。
二、附送文件:(第2、3項加蓋法人印信)
1.主管機關核準變更之公函影本1份。
2.變更前之章程、變更後之章程及新舊條文對照表各1份(章程應載明訂立及修訂日期)。
3.會員大會會議紀錄1份(會議紀錄末端,應由紀錄及主席簽章,附件應裝訂於會議紀錄3後,以期文件完整)。
4.法人登記證書原本繳回。
5.代理人應附具委任狀。載明住所及送達處所、聯絡電話號碼(由聲請人、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印信)。
6.聲請費新台幣500元整。(以上提出之文件,如係影本均應註明『與正本無異』字樣並蓋章;凡文件有二頁以上者,並應於騎縫處加蓋章戳。)

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71年12月31日司法院台廳一字第06557號函發布
中華民國81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一字第12378號函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93年11月24日司法院院臺廳民三字第0930028686號函修正發布

一、法院辦理之社團法人登記,以公益社團法人為限。(民法第四十六條)
二、社團法人登記,分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解散登記、清算人任免或變更登記及清算終結登記五種。(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條)
三、社團法人設立登記,由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民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一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 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
四、社團法人設立登記,應由全體董事(理事)填具聲請書提出聲請,並附具下列之章程及文件:(民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人民團體法 第十七條)
聲請書應記載之事項:
設立法人之目的。
法人之名稱。
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董事(理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財產之總額。
受設立許可之年、月、日。
定有出資方法者,其方法。
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理事)者,其姓名。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民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法 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章程應記載之事項:
設立法人之目的(宗旨)。
法人之名稱。
組織區域。
會址。
任務。
組織。
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
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會員代表及董事(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及選任與解任。
會議(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召集之條件、程序及其決議證明之方法)。
經費及會計。
章程修改之程序。
訂定章程之年、月、日。
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民法第四十七條、人民團體法第十二條)
應附具之文件:
法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法人設立之文書。
董事(理事)、監事產生及應備資格之證明文件,董事(理事)、監事願任同意書,及主管機關准許該董事(理事)、 監事備案之文件。
會員名冊或會員代表名冊、財產目錄並其證明文件。所謂財產證明文件,指法人獲准登記成立時,即將該財產移轉 為其所有之承諾書或其他文件。(民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二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二條、人民團體法第十條、第二十八條)業已存在之非法人團體辦理法人設立登記時,前項董事(理事)、監事,指現任董事(理事)、監事而言,如有疑問,應通知聲請人提出 主管機關證明文件。
五、社團法人設立登記之聲請書應由全體董事(理事)簽名或蓋章,加蓋法人之圖記,並提出該圖記經主管機關製發或核備之證明文件。(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人民團 體法第十七條)法人之圖記,應以主管機關依印信條例製發或核備之圖記為準,其印文應與法人名稱相符。但不以標明「社團法人」為必要。如其圖記未經主管機關製發或核備者,無須蓋用。但應於圖記製發或核備後即向法院登記處補送印鑑,並附具主管機關製發核備文件之影印本。
六、社團法人變更登記聲請書,應記載原已登記之事項,變更登記之內容,決定變更之程序與日期,附具聲請事由之證明文件。(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為章程變更之登記者,應附具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文件。(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變更登記之聲請書,應由現任董事(理事)半數以上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圖記。
七、社團法人解散登記聲請書應記載解散之原因,可決之程序與日期,清算人之姓名、住所,附具證明清算人資格及證明解散事由之文件。(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解散登記之聲請書應由清算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圖記。(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五條)
八、清算人任免或變更登記聲請書,應記載清算人任免或決定變更之程序,新任清算人之姓名、住所,附具清算人任免或變更之證明文件。(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 清算人任免或變更登記之聲請書應由現任清算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圖記。(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六條)
九、清算終結登記聲請書,應記載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清算人職務執行之情形與清算終結之日期,附具清算各事項已得承認之證明文件。 清算終結登記之聲請書應由清算人簽名或蓋章。(非訟事件法 第三十七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三十條)
十、社團法人登記應附具之證明文件,其原本須發還者,應提出繕本或影本,由提出人簽名或蓋章,證明與原本無異,並由登記處核對相符後附卷。(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三一條)
十一、登記處於社團法人登記之聲請,查有違反民法總則、非訟事件法或人民團體法者,應令其補正,始行登記。(非訟事件 法第三十八條)
十二、法院登記處於登記前,應就下列事項,審查其有無欠缺:(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五條)
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聲請書狀,是否合於程式。
聲請登記之事項,是否適於登記。
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
所提出之財產目錄,其記載與證明文件,是否相符。
十三、社團法人登記,實質事項之審查,以下列各款為限:
設立目的是否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章程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設立目的。
聲請登記之財產有無不實,但毋庸審查其財產之來源。
十四、社團法人之章程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認為違反設 立目的,不准登記。
以法人收益之全部或一部歸屬於特定之私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者。
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 團體者。
允許社員或受益人之繼承人繼承其權益者。
其他顯然不以公益為目的者。(民法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五條)
十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社團法人之設立與登記文件,應經其驗印而未驗 印者,應不准其登記。
十六、社團法人登記之聲請,應於收案後二日內登記完畢,其須經調查者,應即調查,除有特殊情形,經法院院長核准外,應於七日內調查完竣,並於調查完畢後三日內登記完畢。(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四條)
十七、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於收案後,三日內酌定期間命其補正,並於補正後三日內登記完畢,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聲請。駁回聲請應以處分為之,不得以言詞或退件之方式拒絕受理。 前項處分應以正本送達聲請人,並記明聲請人如有不服,得 於送達後十日內聲明異議。(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六條)
十八、社團法人登記事件之調查及處理程序,在未為公告前,不得公開之。 如以文書為調查者,得斟酌情形以密件處理。(非訟事件法第十八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條)
十九、社團法人已登記之事項,登記處應於登記後三日內公告之。公告應登載該地之新聞紙,並於登記處公告牌公告七日以上。(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九條)設立登記之公告,其主旨欄應記載如下:「主旨:公告○○○(董事或理事姓名)等聲請辦理○○○○○社團法人設立 登記,業經本院登記處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登記 於法人登記簿,俟聲請人完成法人登記程序並繳驗財產已移 轉為法人所有之證明文件後,發給法人登記證書」。
二十、社團法人設立登記,經於登記簿記載完畢後,應通知聲請人繳驗聲請登記時附具之財產目錄上法人之財產已移轉為法人所有之證明文件。其財產依法應登記者,並應提出其移轉登 記簿之謄本。 聲請人逾九十日未繳驗前項證明文件者,除撤銷其設立登記 並公告外,應即通知主管機關撤銷其設立許可。(法人及夫 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三十二條)
廿一、社團法人之財產,在設立登記前,業以法人名義登記,並已於聲請設立登記時,提出財產所有權證明文件者,發給法人登記證時不必命其提出該項財產移轉登記文件。
廿二、社團法人之財產在設立登記前,以法人名義原始取得者(例如自行建築之房屋),於設立登記時,應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提出業經公告之證明文件,無須俟其確定,即 可發給法人登記證書,俟該項登記確定後,仍應提出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簿謄本。法人之財產,因限於法令不能為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經提出相當之證明文件時,得發給法人登記證書。法人在設立登記前已取得之動產或權利而應 為登記者,經提出相當之證明文件時,得發給法人登記證書。法人在設立登記前已取得之動產或權利而應為登記者,應向有關機關以法人名義辦理登記,並應提出其登記證明文件。
廿三、社團法人得為變更登記事項,而聲請變更登記者,如其財產已移轉為法人所有之證明尚未提出時,須於繳驗財產移轉證明文件後,始得准其為變更登記。
廿四、社團法人因處分財產而為變更登記時,其處分行為如依法令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須提出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始准辦理變更登記。
廿五、登記處於登記後,已繳驗上述財產移轉證明文件者,應發給法人登記證書。 社團法人設立登記後有變更事項而聲請變更登記者,登記處於登記後,應換發法人登記證書。(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四條、 法人及夫妻財產契約登記規則第三十三條)
廿六、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應備置法人登記簽名式或印鑑簿。(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四條)董事(理事)、監事應留存登記處之印鑑或簽名式,若董事(理事)、監事因故不能親赴登記處辦理留存手續得購用「法人登記簽名式或印鑑卡」用紙,於簽名或加蓋印鑑後提 出法院登記處,黏於法人登記簽名式或印鑑簿內留存。但應與聲請書上之簽名式或印鑑相符。
廿七、社團法人聲請印鑑證明,登記處應於收案後三日內發給之。
廿八、利害關係人請求閱覽或抄錄社團法人登記文件,應在已為設立或變更登記公告後准許之,並以有利害關係部分為限。未准為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之文件,利害關係人不得請求閱覽或抄錄。(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

台長: 法院公告

威爾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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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26 10:4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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