刊登法院公告-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與法院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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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聲請人收到公告後請核對,如發現錯誤請洽承辦人更正;核對無誤後,於時間內(依各地方法院規定)將全文刊登新聞紙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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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刊公告內容有一定的時間期限,所以要相當注意,錯過刊登送件時間,案件又要重新辦理。
5.如為公示催告,未依規定刊載報紙,則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二條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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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月**日發文字號:桃院***99年度司票字第****號
主旨:公示送達相對人***之本票裁定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
公告事項:一、本案是99年度司票字第****號本票裁定事件。
二、應送達之本票裁定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得隨時來院領取。書記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號聲請人***住台北縣**市**路*段**號**樓相對人***住桃園縣**市**里**之**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9年**月**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法院民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號聲請人***住台中市**區**路*段**號相對人***住台中市**路*段**號*樓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強制執行。
法院公示送達公告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月**日發文字號:基院***98年度司票字第***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號本票裁定之裁定正本一件。
依據: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應送達相對人***之裁定正本,現由本股保管,相對人連嘉鴻得隨時來院領取。
二、前裁定正本內容刊登於後。法院書記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號
聲請人**企業有限公司設**市**區**路**號**樓法定代理人***住同上送達代收人***住同上
相對人***住**市**區**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F*********上列當事人間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8年**月**日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法院公示送達公告離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股別:*
中華民國99年**月**日雄院高99**字第**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第150條、第151條及第152條。
公告事項:
一、依據受理99年度婚字第**號離婚事件辦理。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楊秀英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判決主文: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四、上開公告,自公告黏貼公告處之日起於翌日發生效力。
書記官***
法院公示送達公告離婚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月**日發文字號:雲院***98年度婚字第***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98年度婚字第***號離婚事件之判決正本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1條。
公告事項:
應送達於被告***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來院領取。
附錄判決節本
原告***住**縣**鄉**村**路**號
被告***住大陸地區**省**縣**鎮**路**號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省略)
中華民國98年**月**日家事法庭法官***
上為節本係按照正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月**日書記官***
法院公示送達公告聲請假扣押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
地址: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91號
受文者:相對人***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月**日發文字號:士院***99年度*字第***號速別:密等及解密條件:附件:
主旨:臺端如因本院97年度***字第***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有損害,並認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係屬不當者,請於文到20日內就聲請人於本院97年度存字第***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逾期依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
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聲請人99年**月**日聲請狀辦理。
正本:相對人***副本: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月**日發文字號:士院***99年度*字第***號
主旨:公示送達相對人***之行使權利通知書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99年度*字第***號聲請人***與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
二、應送達之行使權利通知書,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得隨時來院領取。書記官***
判決與裁定有何不同?
1.判決係屬實質面的問題(程序,標的)
(1)必須經言詞辯論,以書面為必要並且宣示
(2)同一事實不可再起訴,具既判力,必須待確定後才能實現判決內容
(3)不服者得依法向承審法院上訴
判決係指本於必要言詞辯論而對於當事人實體上權利之爭點,由法院依一定之程式作成之意思表示而言。法律規定應以判決為之者,不得以裁定行之,且判決必由法院為之,無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為判決。判決之種類,若依形式而言,可分為終局判決與中間判決。若依判決之性質或訴之內容而言,可分為給付判決、確認判決與形成判決。判決應於訴訟繫屬中,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依一定之程式為之。
2.裁定係屬形式面的問題(法律,事實)
(1)通常不經言詞辯論,不以書面為必要
(2)經宣示或送達後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以法官受其羈束
(3)不服者得依法向承審法院抗告
裁定係指法院除應用判決為意思表示者外,其他為意思表示之方法而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對於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均為裁定。故應用裁定為意思表示者,雖用其他名稱,仍不失為裁定之性質。裁定依其內容及其效力,可分為命令的裁定、確認的裁定及形成的裁定三種,若依裁定能否終結訴訟或其附隨事項之審級,可分為終局的裁定及中間的裁定二種。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應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送達後受其羈束。
對於裁定,不服者得依法提抗告;對於判決,敗訴者得依法提上訴。
裁判
刑事訴訟法上之裁判,係指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就案件起訴後之實體或程序事項,本乎判斷事實適用法律所為之決定,為意思表示之一種。與檢察機關所為之決定,稱之為處分或命令者不同。視情形得以言詞、書面並用,或單以書面為之,或單以言詞為之。就其形式可分為裁定及判決,就其內容可分為實體裁判與形式裁判,就其作用可分為終局裁判、中間裁判與補充裁判等類。
裁判就是判決加裁定。至於裁判與判決最大的差別就在於決定機關的不同及決定的對象不同。
判決
判決係指案件經辯論終結後,法院所為之意思表示,屬裁判之一種形式。應由法院判決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判決通常以經當事人言詞辯論為原則,不經言詞辯論為例外。依判決之性質,可分為實體判決與形式判決或程序判決。
判決:必須「法院」針對訴訟標的(即原告所就法律上請求之事項,亦即實體事項)作出決定。如駁回訴訟、原告勝訴等。
判決:有提起訴訟,有法律依據而做出之裁判
裁定
裁定為裁判之一種。裁判除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以判決行之者外,均應以裁定行之。裁定通常係依據當事人之書面聲請,故原則上不必經言詞辯論,但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對裁定之不服,其由法院裁定者,得提起抗告,其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裁定者,則向法院聲明異議或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之處分。
裁定:不一定要法院,有時只要法官即可作出決定。其所針對的是程序上的事項,及一切非屬判決所可決定之事項,包括各種非屬實體事項,但須要法院解決的爭端。如原告可否聲請調查證據、是否羈押等。
裁定 :未提起訴訟或無法以法律判決者所做出之裁判。
更完整詳盡資料可參考司法院及各地方法院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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