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楊學林
來源:陳有西學術網
來源日期:2011-4-21
李莊被控辯護人妨害作證罪一審辯護詞
楊學林 律師
尊敬的審判長、合議庭各位法官:
我受北京市首信律師事務所的指派,擔任貴院審理的“辯護人妨害作證”案被告人李莊的辯護人。我在庭前已經數次會見了李莊,並且認真查閱了貴院提供的部分案卷材料,進行了必要的調查取證。我首先要感謝合議庭的法官們,為我履行辯護職責提供的便利。雖然庭前查閱案卷材料由於公訴機關的原因,顯得時間倉促;雖然我關於證人出庭、調查取證、延期審理等事項申請的結果令人失望,但是合議庭起碼給予了回應。直到開庭前一天的晚上八點半,法官還給我打電話,告訴我偵查機關拒絕提交李莊被扣押的筆記本電腦。因此,我對合議庭在庭前所付出的勞動還是要表示感謝。但是我的感謝並不等於我認為所謂李莊“漏罪”案的偵查、起訴和受理具有合法性。因為包括本案的公訴機關與合議庭所在的人民法院在內,都是被偵查機關綁架而來的。
卷宗材料顯示,2010年1月27日,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檢察院收到對李莊涉嫌妨害作證的舉報後,將舉報材料轉交給重慶市公安局江北區分局,該局於2010年1月28日立案初查。自此,李莊“漏罪”案的偵查機關就開始綁架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進入了違法的狀態。因為從2010年1月27日開始,另案追究李莊“辯護人妨害作證”漏罪的合法性基礎就已經喪失了。
李莊的“辯護人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是2010年2月9日終審宣判的。此前的1月27日,正屬於該案的審理期間。在此期間發現同一被告人有同種“漏罪”應當如何處理?最高人民法院於1993年4月16日作出的“關於判決宣告後又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種漏罪是否實行數罪並罰問題的批復”規定:“人民法院的判決宣告並已發生法律效力以後,刑罰還沒有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不論新發現的罪與原判決的罪是否屬於同種罪,都應當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實行數罪並罰。但如果在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判決宣告以後,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在審理期間,發現原審被告人在第一審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同種漏罪沒有判決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三)項的規定,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第一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時,不適用刑法關於數罪並罰的規定。”
由於2010年1月27日發現的李莊“漏罪”與二審法院正在審理的李莊“辯護人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屬於同種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規定,該院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但是該院卻沒有這樣做,而是錯誤地繼續審理並終審宣判。正是由於這個錯誤,導致李莊今天被以與原案相同的同種罪再次提起公訴,再次推上被告席,這在程式上致使李莊被重複審判,在實體上將導致李莊因數罪並罰而加重刑罰。這種做法,對被告人是不公平的,也是違背我國刑法的基本精神的,因而是完全違法的。
因此,我只能遺憾地指出,今天對李莊的審判是不合法的。我今天前來參加庭審活動,僅僅是出於我對司法的敬畏和對合議庭法官們的尊重,以及揭示本案的事實真相和揭露本案偵查機關的違法行為的宗旨。基於此,我發表如下觀點:
一、李莊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根據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的規定,構成“辯護人妨害作證罪”必須是“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但是縱觀孟英案的有關事實,僅發現證人徐麗軍改變證言的事實,沒有發現李莊對她的威脅、引誘,以及起訴書所稱的教唆行為,也沒有發現李莊要她違背事實,更沒有發現徐麗軍作了偽證。
1、李莊沒有對徐麗軍進行威脅、引誘和教唆
在經濟交往中,許多當事人對於自己拿出去的錢是屬於投資款還是屬於借款,可能會有不準確的認識。把借款誤認為是投資款的情況時有發生。徐麗軍是一個普通的婦女,她不是一個投資的專業人士,不可能懂得投資的法律規定。如果這樣的人聽到律師說你的錢按照法律規定不是投資而是借款。然後按照律師的觀點去法院改變了證言,那麼,以本案偵查機關的做法,這個律師就要被抓起來判刑。如果這樣做是違反法律的,那麼偵查機關就是蓄意枉法;如果這樣做是符合法律的,那麼這樣的法律就是惡法。因為這將對中國律師行業帶來災難性的後果,從而不利於社會主義法制建設。
徐麗軍在2011年3月27日的筆錄中提到李莊時稱:“我說不是投資款,他還給我講了投資款和借款在法律上的區別”;證人王遼在2011年3月27日的筆錄中也說:“李莊就用法律方面的規定告訴徐麗軍,什麼算借錢,什麼算投資款”。這說明李莊是在以一個法律工作者所掌握的法律知識,來向徐麗軍進行講解,告訴徐麗軍什麼是正確的,什麼是錯誤的。在這個過程中,沒有發現李莊對徐麗軍進行威脅、引誘和教唆的情況。
當然我也注意到,徐麗軍在筆錄中提到李莊向其承諾如果孟英不歸還她的欠款,李莊自己歸還她這些欠款。這種說法由於被李莊所否定而徐麗軍無法自圓其說外,我也認為沒有合理性因而不具有真實性。案卷材料顯示,李莊擔任孟英挪用資金案的辯護人,律師費是5萬元。這5萬元律師費是交到律師所裏的,扣除各種稅費和管理費,李莊個人能夠得到的應該只是5萬元中的一部分。除此之外李莊並沒有從孟英處拿到錢,也沒有獲得孟英對案件結果進行獎勵的承諾。他不可能向徐麗軍承諾如果孟英不歸還就由自己歸還83萬元欠款。退一步講,對於83萬元這樣數額巨大的款項,如果沒有書面協議,即使李莊有這樣的口頭承諾,徐麗軍也不可能相信李莊。因為在此之前,在有打款憑證的情況下,在已經有生效的民事判決書的情況下,83萬元欠款都沒有能夠要回來。徐麗軍有什麼理由相信自己並不熟悉的李莊的空口承諾?因此,本案不能充分排除徐麗軍為了要回欠款,主動要求改變證言的可能性。而李莊僅僅是向徐麗軍解釋了法律的規定。
2、徐麗軍在接觸李莊之前即已經改變了證言
徐麗軍改變證言並不是2008年李莊介入孟英案後才發生的。早在2005年徐麗軍就已經改變了證言,而這與李莊無關。徐麗軍在2010年8月22日、27日和11月4日多份詢問筆錄中均提到,2005年上海兩個律師(實際為法律工作者)向她進行了調查,她改變了證言,證明100萬元是借款,還有錄音。
既然在李莊接受孟英委託之前,徐麗軍已經改變了100萬元是投資款的證言,並且李莊已經拿到徐麗軍改變證言的錄音資料。既有書面材料,又有錄音。這些證據已經可以用作證明100萬元是借款的證據。在這種情況下,即便徐麗軍不出庭作證,李莊也可以向法庭出示這些證據。李莊完全沒有必要以自己歸還83萬元為代價來“引誘”徐麗軍改變證言。
3、李莊沒有要徐麗軍違背事實改變證言
所謂“辯護人妨害作證”,使證人改變證言,關鍵要看其證言的真實性。如果其改變後的證言反映了真實情況,則不但沒有妨害作證,而且還有助於幫助司法機關查清案件事實。證據材料顯示,徐麗軍改變後關於“借款”的證言才反映了真實情況,而其關於“投資”的證言卻反映了虛假情況。
從工商檔案材料和上海徐匯區人民法院的民事判決可知,徐麗軍自始至終就不是金湯城的股東。連股東都不是,當然也就不存在投資款。即便有的人在“出資”的當時自認為是投資款,但是後來由於某種原因沒有成為股東,這些“出資”的屬性充其量也就是借款。因此,不管個人在當時或者後來是如何認為的,都不能否認其借款的屬性。金湯城的財務人員周立新2008年7月30日在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作證時,肯定徐麗軍“投入”的100萬元是借款而不是投資。
我注意到有的證人有“投資款”的證言,我們當然不能以六年之後的個人證言,來推翻當時工商登記部門的檔案。否則的話,將會嚴重擾亂我國的經濟秩序。因為如果僅憑證言就能認定某人的股東資格,一些別有用心的人就不必通過真實的出資來成為股東了,他們可以不花一分錢而成為一個大企業的股東。
4、徐麗軍改變證言有其目的,並非外來因素所致
從徐麗軍一直的心理狀態看,她並沒有與公司風險共擔的心理準備,而是以追回自己的錢為目的,一會兒說是投資,一會兒說是借款。為此還進行過假自殺。不論她說什麼,她心裏想的是要把出資拿回來。這種心理狀態恰恰是一種借款的心理狀態。因為沒有一個真正的股東所追求的目標是想把出資抽回來,而是將來的投資回報,即分紅。
如果徐麗軍想當一個真正的股東,任憑外人怎麼教唆,她也不會輕率地把投資款改說成借款,而把他的股東資格給弄沒了。因此,徐麗軍的所謂出資,不論從客觀事實上還是從他本人的心理上看,都屬於借款。其在作證時說“借款”既沒有違背客觀事實,也沒有違背其主觀願望。
綜上所述,李莊以自己掌握的法律知識告訴徐麗軍其出資不屬於投資而屬於借款的行為,不符合刑法上關於“威脅、引誘”的犯罪構成,不是犯罪。
二、指控李莊犯罪的證據不足
在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七大證據種類中,本案只有三種,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和書證。下面就來看看這些證據是否達到了定罪的證明程度。
1、證人徐麗軍與李莊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其證言的真實性。
徐麗軍向孟英追要欠款一直沒有成功,為此,徐麗軍還曾經到北京找李莊。徐麗軍與李莊之間,有一定的矛盾,這一事實,從徐麗軍的證言中都可看出。這種情況下,徐麗軍的控告和證言的真實性都值得懷疑,徐麗軍的證言應當有其他證據的補強。只有在得到其他證據充分印證的情況下,徐麗軍的證言的真實性才能夠得到認定,其證言才能夠作為定案的根據。
李莊是於2010年1月8日被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法院一審定罪判刑的,按照控方的說法,江北區人民檢察院於2009年1月16日收到了徐麗軍郵寄的控告李莊的材料。當然是否確有其事還是個迷,因為就目前的證據來看還無法證明這一事實。這件事情迷就迷在不合乎常理。如果李莊果真存在被“徐麗軍控告”的行為,在83萬元巨額款項無法追回的情況下,徐麗軍沒有必要等到數年後才提出控告。徐麗軍在2010年8月22日的詢問筆錄第10頁證明,她控告李莊,是因為李莊讓其作偽證,其有負罪感,同時,李莊沒有履行幫其討回欠款的承諾。如果作偽證有負罪感,徐麗軍應當去司法機關自首其犯有偽證罪;如果李莊沒有履行幫其討回欠款的承諾,想要求李莊履行承諾,李莊都已經被判刑了,他如何給你錢呢?因此,在徐麗軍的證言中出現的她控告李莊是因為李莊讓其作偽證的解釋,無法得到其他證據的印證,這一解釋的真實性、合理性值得懷疑。
2、部分證人之間有親屬關係,證言之間的相互印證不足以保障證言的真實性。
證人之間,蘇文龍是徐麗軍的兒子,孟玲是孟英的姐姐,閔聖聞是孟玲的女兒,戴桂秋是朱立岩的母親,證人之間存在直接的親屬關係。一般來說,他們之間的證言很容易取得一致。而這種一致的達成往往不是客觀真實的反映。
一般情況下,證據之間內容上的印證,特別是細節上的印證,有助於證明證據的真實性。但在證人之間存在直接的親屬關係和證人之間有聯繫、溝通的條件的前提下,證人證言之間的印證對證據真實性的保障,一般來說意義不大。
在本案中,不能僅憑證人之間證言的一致性,就認定證據確實充分。判斷這些證人證言是否真實,必須有其他證據的印證。
3、證人證言缺乏其他客觀證據的印證。
在本案中,除了證人證言外,沒有其他證據能夠直接證明被告人李莊實施了妨害作證的犯罪行為。
李莊是否讓徐麗軍按照其安排將對投資的證言改為借款的證言,既沒有錄音等視聽證據,也沒有書證等其他證據,證言本身的真實性都無法得到查證屬實,更不能僅憑證言就認定李莊實施了起訴書指控的犯罪行為。
4、部分證據因取證程式違法而失去或者降低證明效力。
(1)取證時間不合法:
如2011年3月31日向蘇文龍的取證;2011年3月30日向田劼的取證;2011年3月29日向張勤的取證。根據起訴書所稱,本案是2011年3月28日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的。由於未見補充偵查的有關法律手續,我們認為此後的取證均為非法。
(2)取證地點不合法:如對蘇文龍的取證地點是在茶樓;對孟英的取證地點是在新鄉居委會辦公室;對張勤、俞明的取證地點是上海市司法局;對閔聖聞的取證地點是在淮海中路1728號523室;對戴桂秋的取證地點是瀋陽市遼寧大廈413房間。《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到證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處進行,但是必須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檔。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
綜合上述取證地點,均不是法定的三個地點。
(3)偵查人員採取誘導式、陷阱式提問:如對戴桂秋的詢問:“徐麗軍與孟英合夥做的生意如何?”這是一個兩難問題,無論如何回答,都首先肯定了徐麗軍與孟英是合夥做生意,當然就是投資和股東了。又如對楊盛梅的詢問:“那到底是誰教唆徐麗軍在孟英涉及的一個官司上作偽證的?”先肯定了有人教唆,不論回答是誰,都有犯罪發生。這是對一位77歲老人的提問,你讓她如何識別?
(4)偵查人員欺騙證人涉案案由:如對閔聖聞的詢問:“現在我們就孟英挪用資金案的有關情況找你進行調查核實”。這是違背客觀事實的。孟英案的偵查機關是上海的,重慶市的偵查機關前來偵查的是李莊案。這種故意隱瞞案由、欺騙證人的做法,違反取證規則,也是不道德的。
5、本案被告人訊問筆錄全部為非法證據。
被告人李莊于2010年2月9日被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辯護人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終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執行期間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1年6月11日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監獄或者其他執行場所執行;凡有勞動能力的,都應當參加勞動,接受教育和改造。”這裏的“其他執行場所”,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第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罪犯在被交付執行刑罰前,剩餘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為執行。”李莊的剩餘刑期還有將近一年零四個月,不屬於以上應當在其他執行場所服刑的情況,應當依法在監獄內服刑。而本案偵查機關違反法律的規定,在將李莊送往監獄正在辦理入監手續時,即將其帶回重慶市第二看守所關押。因此,重慶市第二看守所是對李莊的違法關押地點。
鑒於公訴機關提交的被告人李莊的四份訊問筆錄均在重慶市第二看守所調取,應當認為其取證地點不合法。由此導致該四份筆錄為非法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聯合制定的《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規定:“經依法確認的非法言詞證據,應當予以排除,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6、偵查機關隱匿重要證據。
經過我們會見李莊得知,李莊的筆記本電腦被扣押。而李莊有大量與本案有關的證據材料存於該電腦中,如能提取,將有助於法庭瞭解事實真相。我們在庭前提出了關於調取被偵查機關扣押的李莊筆記本電腦的申請,但是法庭轉告我們偵查機關拒絕提供。拒絕的理由是我們沒有提供證據清單,他們打開電腦後沒有發現與本案有關的資料。我覺得這種理由十分荒唐。這部電腦是李莊的私人財產,即便原案為偵查的需要進行扣押,但是在原案終審判決後應該還給李莊。既然這部電腦並沒有被列入李莊涉嫌本案的控方證據和依法扣押的物品,辯護人完全有權利要求調取這部電腦。對於偵查機關拒絕提供證據的行為,我們認為是違法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凡是偽造證據、隱匿證據或者毀滅證據的,無論屬於何方,必須受法律追究。”偵查機關的這種行為屬於隱匿證據,我們請求法庭追究其法律責任。
7、證人全部沒有出庭作證。
我在庭前已經申請法院通知控方全部十五位元證人出庭作證,可是一位也沒有來。證人出庭作證是原則,不出庭是例外。只有當其他證據確實充分、證人不出庭並不影響其書面證言效力、並且控辯雙方爭議不大的情況下,才允許證人可以不出庭。而本案全部是言詞證據,沒有其他形式的證據相互印證。如果證人不出庭,將無法印證其證言的真實性,甚至於連是否存在某個證人都無法確認。特別是徐麗軍,他既是據稱的舉報人,又是主要關鍵事實的證人。但是她的舉報是否發生存在嫌疑,她的證言又與辯護人提交的錄音錄影存在矛盾。在這種情況下,唯有出庭,才能查清。否則,徐麗軍的證言無法采信。
綜上所述,控方三種證據中的一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應當屬於非法證據,支撐控方證據體系的三條腿只剩下兩條腿了。而所謂書證,其實都是一些對認定犯罪事實沒有直接意義的材料,如李莊的個人身份、李莊辦理孟英案的手續等材料。這樣一來,就只剩下“證人證言”金雞獨立了。然而在全部證人證言中,據稱親眼看到、親耳聽到所謂李莊“教唆”徐麗軍的,只有徐麗軍本人和她兒子蘇文龍的證言屬於直接證據,而其他人的證言無一是親眼看到、親耳聽到(暫不論是不是真的),只能屬於間接證據。這樣一來,就只剩下徐麗軍母子的證言在“互相印證”了。由此我們已經可以判斷,控方的證據極其薄弱,這只金雞基本上要趴下了。
相比之下,辯護人提交了四份證據:徐麗軍的錄音、徐麗軍的錄影、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的民事判決書以及金湯城公司的工商檔案。雖然合議庭不允許提交徐麗軍的錄影,但是正如李莊剛才所講的,一份徐麗軍的錄音就足矣。李莊的話又一次證明了他是一位富有經驗的刑辯律師,因為只需要這一份錄音證據,就足以將已經搖搖欲墜的控方證據體系全部擊垮。(該錄音的詳細內容已經宣讀,不再贅述)
由此可見,控方證據遠未達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定罪標準。
三、辦案程式違法,無管轄權而違法立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第十五條規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鑒於李莊涉嫌的“辯護人妨害作證罪”發生在上海,因此,本案無論是審判管轄還是偵查管轄,均不屬於重慶市。(斯偉江律師已經對此進行了詳細的闡述,我不再贅述)
四、李莊在刑事辯護工作中做到了盡職盡責
偵查機關採取了種種不光彩的手段,一直在對李莊進行抹黑。就在剛才,控方還用更加不堪入耳的語言給李莊扣上了“破壞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的文革式大帽子。說實話,我在未接觸本案之前也從某些部門和媒體獲悉了李莊的一些做法,對李莊的職業道德產生過懷疑。但是當我查閱了本案材料並且三次會見了李莊之後,我覺得我受騙了。我認為今天有必要在此為李莊正名:李莊是一個具有職業道德的優秀刑事辯護律師。
僅就孟英案來說。李莊接受委託擔任孟英的辯護人後,于2008年5月4日,李莊立即會見了孟英,查閱案件材料,對本案進行深入分析。依據法律和事實,為孟英擬定了無罪辯護的辯護方案。至2008年7月30日開庭,李莊數十次從北京趕到上海,先後會見孟英8次,向法庭提交了45份證據,僅證人就達23名之多。戴桂秋在2010年8月24日的筆錄中說:“李莊在法庭表現好,跟之前聘請的律師比起來敢於說話。”朱立岩在2010年9月14日的筆錄中也對李莊的辯護工作給予了肯定:“李莊的辯護才能不錯,能夠把我想說的話都說出來。”我想請大家思考一下,在我國的那些頭上頂著光環的大牌律師中,有誰能夠做到對一個隻收五萬元的案子如此認真和付出?
大家也都看到了,在本案的庭審過程中,李莊在手中沒有任何材料的情況下,能夠發表詳細的質證意見,而且還能夠熟練地引用法律條文,甚至於他的質證品質有的還超過了我們兩位辯護人。這與他常年累月的勤奮和積累是分不開的。我們無法想想,具有如此水準並且同時也深知刑辯業務風險的一位資深律師,會去教唆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
昨天,李莊在回答我的提問時,已經給出了答案:這是絕對不可能的。而且,李莊還斬釘截鐵地否認了他在執業中有任何妨害作證的行為,而且是在所有的經辦案件中!
五、偵查機關的許多做法突破了法律與良心的底線
辦案機關的職責是通過追究違法犯罪,依法保護人民群眾的人身和財產安全。如果在辦案中視法律於兒戲,肆意玩弄法律,則人民群眾的信任感和安全感將逐漸降低。我感到十分可笑的是,剛才控方竟然說李莊是在玩弄法律。事實勝於雄辯。到底是誰在玩弄法律,請看如下事實:
1、2010年2月9日,李莊被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同日接到執行通知書。第二天即2月10日,李莊被送到南川監獄“服刑”。正在辦理入監手續時,李莊被告知又發現了漏罪,需要再回看守所“配合偵查辦案”。(見2011.3.25重慶市第二看守所《情況說明》)這個過程前後五個小時左右。
偵查機關也許以為他們很聰明,用這個辦法就可以說是在李莊的“服刑”期間發現了漏罪,因而可以適用刑事訴訟法解釋第十四條的規定,由原審法院審理。豈不知卷宗材料顯示的發現“漏罪”時間並非李莊被送到監獄的時間,而是此前的1月27日。這種情況恰恰不能適用上述司法解釋。偵查機關早不說發現漏罪,晚不說發現漏罪,恰恰在李莊被送到監獄的時候發出通知稱“李莊還有餘罪未被追究”。這種類似於遊戲的辦案,留給我們的印象是拙劣的玩弄法律的技巧以及對被告人的肆意欺騙。
2、合同詐騙案於2010年2月10日立案,此後一天辯護人妨害作證案立案。這是因為辦案機關明知其對後罪無管轄權,而企圖以先立案有管轄權的來爭奪其對後罪的管轄權。嚴格地說不存在爭奪,因為沒有其他地方在與重慶市爭奪。這是因為其他地方並不認為李莊在他們那裏的行為屬於犯罪,否則的話,豈不是在發生這種行為的2008年就已經在那個地方立案偵查了。
辦案機關用這種辦法獲得了管轄權後,又將合同詐騙罪不予起訴,唯獨將其原本沒有管轄權的罪起訴。這種強迫審判機關對本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案件進行審判的做法,實際上是對司法機關的綁架行為,其內心對於司法的敬畏感喪失殆盡,留存的只是對司法的嘲弄。
3、本案偵查時間從2010年2月17日就開始了,至2011年3月28日才結束偵查,時間長達一年零一個月零十一天。從檢察機關只用四天就審查完畢提起公訴來看,似乎證據體系已經相當完備,無需發回補充偵查了。可是就在檢察機關的審查起訴期間,偵查機關還在不斷地提交新的證據。如果這種做法僅僅表現出偵查機關的辦案隨意性以及對檢察機關的不尊重,那麼在本案已經起訴到法院後,偵查機關還在進行新的調查取證,那就是明知違法而故意違法了。如果說前面的幾種情況屬於偵查機關鑽法律空子的話,其在審判階段還源源不斷地調查取證並且提交法庭,那就是明目張膽地挑戰司法的權威了,是在全國都聞所未聞的踐踏法律了。
4、李莊被終審宣判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在監獄服刑。這樣李莊可以依法享有服刑人員的各項權利,特別是家屬會見的權利。即便是在看守所服刑(當然將李莊羈押在看守所服刑也是違法的),也是應當給予家屬會見權的。因為使一個已決犯人得到家屬會見,是最起碼的人道主義。而本案的偵查機關竟然使得李莊在終審宣判後長達一年多的時間無法與家屬會見。據家屬反映,他們是每半月就寫一封信給李莊的,而據李莊說,管教只給他有選擇性地念過一封。這種做法,既違反了法律,也違反了人道主義。
5、李莊在被羈押的長達兩年多的時間裏,只能聽到對他全盤否定的聲音,只能看到對他全盤否定的材料。而外界對他的涉案有爭議的情況,特別是律師界發出的許多聲援的聲音,他是不知道的。偵查機關以欺騙來摧毀一個被告人的心理,已經突破了良心底線了。更有甚者,在我與魏汝久律師第一次會見李莊之後,互聯網上出現了許多對我們兩位律師的評論。這些評論大部分是肯定我們的工作,也有一些不同看法,還有少量的五毛進行的謾駡。偵查機關竟然將那些對我們謾駡的帖子列印出來給李莊看,而對那些肯定我們辯護工作的評論卻隻字不提。後來對斯偉江律師也採取了這樣的方式。偵查機關用這種類似“下三爛”的方式在被告人面前詆毀其辯護律師,我敢說前無古人,後無來者。
值得一提的是,就在本次開庭的前一天我們會見時,李莊才最終告訴我們其自己的辯護方案,就是堅決否認起訴書所指控的犯罪。但是他在說話時是非常小心謹慎的,生怕暴露自己的這一決定。這充分說明,李莊在被羈押的過程中,受到了強大的精神壓力,使其不敢表達自己的真實想法。聯繫到李莊在庭審中表示其從來沒有任何妨害作證的行為,我們可以認定李莊的真實觀點,那就是他從來就沒有罪。
6、圍繞本案發生了一些奇怪的事情,值得善良的人們深思。就在昨晚,湖南律師楊金柱來到重慶準備要求旁聽本案,在機場竟然遭到30多人的圍攻。他們打出橫幅“打倒黑心律師楊金柱,李莊還我130萬元”。巧合的是,在本案開庭前的一個小時,這些人又來到江北法院門口打出了“楊金柱、李莊騙我130萬,法院不審不公”的橫幅。這使我立刻想到了文革的情景。文革是無法無天,現在可是社會主義法制社會,這些人來到法院門口,是想干擾司法嗎?這種集會和示威活動經過哪里批准的?其實,明眼人一看便知,普通老百姓是無法做到的。
另外,本案既然是公開審理,為什麼將大量要求旁聽的媒體記者關在門外?為了對記者嚴防死守,竟然連家屬的旁聽人數也要進行無端的限制。這到底是想掩蓋什麼呢?
尊敬的合議庭法官們,李莊的所謂漏罪“辯護人妨害作證”案,完全是偵查機關綁架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而導演的一場鬧劇,其目的是企圖在2010年6月11日李莊刑滿後繼續關押李莊。然而事實和證據已經足以證明李莊是無罪的。真正破壞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的,恰恰是本案的偵查機關。我在這裏請求各位法官憑著你們對於法律的忠誠,以你們的良心來作出經得起歷史檢驗的裁決。我衷心地希望在將來的某一天,當今天在座的法官、檢察官和辯護律師再次見面的時候,我們大家都能說這樣一句話:“當年咱們辦理李莊案,起碼對得起自己的良心了”。
謝謝你們!
辯護人:北京市首信律師事務所 楊學林 律師
![](https://photox.pchome.com.tw/s13/goocao/7/130340567840/)
楊學林
楊學林,北京市首信律師事務所律師、創始合夥人,北京市律師協會憲法與人權委員會委員、中華環保聯合會環境維權志願律師、綠色和平組織中國法律專家、農村法制研究會理事。擅長刑事案件的辯護,2008年入選《中國刑辯大律師》。 在十幾年的律師生涯中,辦理過許多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2011年北京首信律師事務所律師楊學林、上海大邦律師事務所律師斯偉江接受李莊家屬的委託將出庭為李莊辯護。
原文地址:http://www.chinaelections.org/NewsInfo.asp?NewsID=204907
文章定位: